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船舶扣押管辖权领域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向明华关键词:船舶扣押海事管辖权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程序内容提要:在海事诉讼领域,各国普遍地通过船舶扣押措施扩张其海事管辖权,导致海事管辖权冲突加剧。在船舶扣押领域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缓和海事管辖权的国际冲突、方便法院审理及当事人诉讼。海事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权衡私益及公益保护等多方面因素,解决若干相关的程序衔接问题。基于海运业的特殊重要性,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在海事诉讼领域普遍地采取一种扩张性的管辖权政策,希望借助船舶扣押措施,进一步扩展其海事实体管辖权。但这种做法与国际经济“一体化”大背景下的国际司法协调理论相冲突,各国不仅因此易发生海事管辖权冲突,其他负面效应也比较明显,如这可能对当事人及扣船法院均构成不便;审判可能耗费大量公共资源,而法院地国家对此却无必要的公共利益等。对我国而言,我国扣船法院即使清醒地认识到所面临的上述种种困难,也无权拒绝行使相应的管辖权。本文主要以我国及有关国家的船舶扣押理论与实践为基点,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平台,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思我国的船舶扣押管辖权政策及立法,藉此为重构更合理的船舶扣押管辖权制度抛砖引玉。一、管辖权的自我抑制——扣船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学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nonconvenience)起源于19世纪中期的苏格兰司法实践,是指当本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某一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但是,如果该法院认为由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很不方便或不公平,并且存在其他更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增进司法公正与效率,避免国内或国际管辖权的冲突,抑制当事人择地行诉(forumshopping)的动机,被称为“文明司法体制的标志”。[1]目前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院,均承认不方便法院原则。受案法院不仅可以适用该原则自行中止或终止其诉讼程序,也可以逆向适用,制止当事人在外国进行不方便的诉讼。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船舶扣押管辖权领域,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反映了诉讼经济原则的基本要求诉讼经济原则强调法院和当事人应尽可能以最少的诉讼成本和费用来完成一个诉讼程序。在衡量由扣船法院行使本案诉讼管辖权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非效率性时,不仅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还应考虑法院地国为此发生的公共开支。如在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惨案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发生毒气泄漏事故,导致22多万人受害,并造成大量财产损失和严重的环境污染。律师代表20多万原告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提起索赔。纽约南区法院若受理该系列案,就意味着将承担巨额的诉讼成本,但纽约南区政府在该案中却没有充分的公共利益。该法院通过反复衡量,最后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起诉。[2]在当前诉讼资源日趋紧缺及诉讼成本日趋高昂的条件下,强调诉讼经济原则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船舶扣押程序中,如果申请人的索赔金额较小,却要求相应的诉讼在扣船法院进行,其诉讼成本及其他诉讼障碍可能足以使诉讼程序丧失其经济价值。笔者以为,这可以成为扣船法院中止其诉讼程序而责令当事人向其他管辖权法院起诉的基本考虑因素之一。如在我国,目前除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按败诉比例由当事人分摊,以及诉讼公共资源由国家财政负担外,其他各种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各方自行承担。而后一类费用,诸如律师代理费、有关法律文书的公证与认证费用、咨询费、检验鉴定费用、往返交通费与住宿费等,金额往往较高,足以让涉案金额相对较小的当事人放弃其起诉或答辩权利。(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反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要求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用于确定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但将其用于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同样具有重要价值:与案件没有必要联系的法院无疑是一个“不方便”的法院,由其行使管辖往往难以充分体现并顺利实现“正义”。在扣船条件下,“财产所在地”往往是扣船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唯一依据,其主要价值在于有限度地保障日后生效裁判的实际执行,而对于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等基本诉讼原则的要求,则较少考虑。如果审判程序不符正当程序等原则的基本要求,胜诉的裁判即使能从船舶拍卖款中得到全部清偿,但对于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而言,其作用将非常有限。而由与争议法律关系存在更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将有助于更顺利地展开诉讼程序,有利于更充分地实现审判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从而更好地增进个人与社会整体的正义和福利。(三)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国际司法礼让的精神在国际法层面,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质上是要求内国法院自我抑制,尊重他国的司法主权,它是避免管辖权国际冲突的重要工具,有助于建立一种“和谐”的国际司法秩序。如美国法院在一事两诉的情况下,一般会终止本国诉讼。英国法院发现当事人在英国和外国法院同时提起诉讼时,可以终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终止外国诉讼,或要求原告在国内外诉讼中选择其一。而大陆法国家可适用先诉管辖、专属管辖、“一事不再理”等管辖权规则避免管辖权的国际冲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船舶扣押条件下,除存在其他普通的管辖权连结点外,更增加了“船舶扣押地”这种具有强劲竞争力的连结点,因此更易发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但司法礼让原则要求,如果存在另一家更方便的管辖权法院,并且其已经受理了相应的实体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另行向扣船法院提起诉讼的,扣船法院均应考虑是否应中止本院的审理程序。(四)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对国际司法正义的维护和追求在船舶扣押领域,尽管通过诉前扣船程序挑选法院的做法得到了相应国际公约和内国法的认可,如1952年《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以下简称1999年《扣船公约》)分别在其第7条第1款确认,扣船法院可有条件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做法与相应国际海运实体立法的要求相冲突,[3]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船方利益为前提的,船方将因此陷入一种在不确定的法院被动地应诉的困境。故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原告方择地扣船、择地行诉的权利,有利于促使船货双方失衡的利益架构重趋平衡,从而在更高层次上维护和实现国际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五)不方便法院原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两便”原则的基本要求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事诉讼的“两便”管辖权原则要求管辖权的配置应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然而在船舶扣押条件下,扣船法院取得相应的实体管辖权往往具有较高的偶然性,由该法院进行管辖可能对当事人及法院本身均构成不方便:对当事人而言,在扣船地法院诉讼,其可能要面对不熟悉的外国法律制度,要克服语言障碍及进出边境的不便,要满足众多有关法律文书公证、认证形式要件要求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亦将大幅度地增加。面对上述种种负担,许多当事人可能放弃其起诉或应诉的权利。对扣船地法院而言,其同样面临着许多管辖实际困难:(1)外国法律的查明与适用困难。不论是根据本国的冲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船舶扣押纠纷中均可能出现外国法或国际法的查明与适用问题。外国法的查明已经相当复杂,而要求扣船法院的法官如同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官一样,对相应的外国法律进行解释与适用,对于各国绝大部分的法官而言,均属于一种难以承载的重负。(2)质证认证困难。如果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外国,证据或证人位于外国,不仅给当事人调查取证带来困难,也使法院难以判断外国原始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扣船法院的裁判在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困难。如果原告不能从被扣船舶的拍卖款或放船担保中获得足额清偿(这在船舶被拍卖条件下很常见),就必然面临该判判能否得到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等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而目前,国际社会就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达成的共识并不多。一般而言,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承认与执行相应外国法院裁判的基本前提条件之一。如1999年《扣船公约》项下的生效裁决协助执行制度非常强调扣船法院的正当程序问题。[4](4)程序效率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矛盾。船舶扣押纠纷案中,被告往往拒绝应诉。正当程序原则因此要求有关的诉讼文书通过外交途径或以公告方式送达。这意味着诉讼程序可能时常因相应送达程序而中止,从而导致审判程序被无限期地拖延,导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结果。故对于这种不符实质正义与程序效率原则要求的管辖权,宜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限制。(六)不方便法院原则反映了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反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理由之一是该原则限制、削弱了本国的司法主权。但这实质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狭隘理解。在本国法院客观上不宜或难以有效地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下勉为其难,其结果可能是,不但当事人不满意,国际社会也会将此视为一种司法的国际沙文主义而拒绝与其合作。客观上这将损害而不是捍卫其本国的主权。相反,如果法院经过反复权衡,在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等要求的条件下,主动放弃一些不必要或无益的管辖权,这本身就是对国际社会负责、谨慎行使国家主权的一种方式,无疑有助于树立我国的大国形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扣船程序中的理论与实践(一)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在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建议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有学者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的两便原则,而且体现了管辖权的国际协调精神,是预防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手段。”有学者从我国的扩张性民事管辖权立法的现状及其司法实践面临的困难,以及“入世”后的涉外案件数量将猛增等方面论证,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肯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地位。[5]由中国国际私法协会起草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如第51条(不方便法院)要求以当事人的申请为适用该原则的形式要件,以“极不方便”管辖为其实质要件,但其中的“极不方便”要件过于抽象,法官因此将获得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务操作中易转化为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事实上的拒绝。还有部分学者对我国应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持怀疑或否定态度,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其本身具有较多难以克服的不足,其主要适用于普通法系的判例法国家。而我国目前有关管辖权的立法是合理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非常有限,故从我国法律的运作环境与功能等方面而言,现阶段不宜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6]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但就司法解释及相应的司法实践而言,不方便法院原则早已在我国得到某种程度的承认。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他们要求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过相应的案例。如在1991年日本公民大仓大雄与中国上海妇女朱惠华离婚案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而言,该案由日本法院受理更便于当事人诉讼,遂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不受理该案。[7]然而,在涉外管辖权立法方面,我国并未肯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地位,而是坚持了一种扩张性的管辖权立法及政策。如我国法院可以仅仅基于对外籍被告财产的属地管辖而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法院先行起诉的,甚至外国法院已经先行作出判决的,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受理相应的案件等。[8]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8条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