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试论辩诉交易制度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辩诉交易是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从发生学的角度说,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实质上是为克服英美当事人诉讼过分对抗化的结构缺陷而出现的,这就决定了辩诉交易与对抗制诉讼之间的某种内生关系。从语义上分析,辩诉交易指的就是一种“合同”,在采用辩诉交易的西方国家,它也被视为当事人(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待履行的“合同”,是被告人以权利进行交易的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可以说,契约或者说合同就是为克服交易风险、确保交易安全而生的。与此相联系,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其产生实质上也是为了克服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过分对抗化所导致的诉讼高风险。现在,辩诉交易已不再是美国独有的现象,而是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实践。二、辩诉交易的内容辩诉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是指自由裁量权内的“有利指控”、就辩方而言则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三)、交易是双方当事人合议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法官不得干涉;(四)、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并且1974年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其二、罪名交易。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有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其三、量刑交易。即被告人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一种制度必然产生一种法律关系。综上,可以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就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意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利与弊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辩诉交易也有利有弊。辩诉交易的优点在于:首先,辩诉交易体现了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赋予了审判以正当化色彩;其次,在一定条件下,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正式的审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它只是服务于更高层次的社会目的的手段。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度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第三,辩诉交易大大节省了了司法资源,且有利于提高效率。辩诉交易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尽管查明真相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但追求真相历来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之一,而辩诉交易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使无辜的人蒙冤受辱。在辩诉交易中,真正的犯罪人通过有罪答辩可能掩盖罪行或情节,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因而导致轻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社会利益;其次,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导致定罪量刑上的不平等,如果其超出一定限度,将有悖于刑事司法的宗旨;其次,辩2诉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仅在被告方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其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利益。如果被害人被排斥于刑事司法体系之外,其受到的伤害得不到安抚,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样有悖于刑事司法的宗旨。正因为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弊端,所以,即使在美国,对其也有较大争议,有人批评辩诉交易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四、慎重对待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移植既然辩诉交易有利有弊,我们对待辩诉交易就应当利用其长处,克服其可能带来的弊端。然而,就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理论及传统观念而言,对于引进美国式辩诉交易,存在许多障碍。如果目前情况下在我国推广辩诉交易,其弊端难以得到抑制。(1)我国刑事诉讼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主义为补充的起诉原则,检察机关没有美国检察官那样大的裁量权。在美国,检察官不仅享有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且,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还享有以何种罪名提出指控的选择权――在可能构成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选择只对其中部分罪名提起指控;在构成一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以降格罪名进行指控。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案件事实真相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遵循的原则,依法应当起诉的即应起诉;依法应当以某罪名起诉的即应以该种罪名起诉。尽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诉法第142条规定对是否起诉进行裁量,但可以裁量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犯罪事实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因此,如果实行辩诉交易,可能导致与现行法律冲突;(2)在美国,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审查双方协议的内容。而依照我国法律,所有证据,包括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都应当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辩诉交易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明知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作出选择,这需要许多相应的制度支撑,譬如,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及充分的司法权保障,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等等。如果没有相应保障措施,被告人很可能在受到压力或者不清楚后果的情况下接受交易,导致其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在我国,相应的制度尚不完善或尚未建立;(4)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程序正义及尊重被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的基础上的,而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维护社会利益及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没有正当性根据;(5)我国一般公众对社会治安的强烈期望以及对引进辩诉交易可能导致更严重的司法腐败的担心对检察机关形成的压力,也会对辩诉交易构成阻力;我国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司法腐败,如果盲目实行辩诉交易,辩诉交易的弊端就难以避免,且易使腐败之风更为猖獗。此外,不论从检察机关的内部体制与外部关系来看,还是从我国法官的传统角色、所担当的社会功能、传统职权主义影响以及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来看,都难以形成支持美国式辩诉交易环境。综上,在我国现行刑事程序框架下,在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尚有待大力提高的背景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尚没有真正充分、有效实现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慎重对待辩诉交易。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