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全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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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1第一章行为保全制度概述1.1行为保全概念分析“行为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特有的概念,但并不是民事诉讼法上新出现的制度。英美法系的中间禁令制度、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制度都对行为的临时救济进行了较为健全与完善的规定。“行为保全”这个概念在我国的产生,有特定的历史背景。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偏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仅限于财产保全一种类型,不能涵盖保全措施指向对象是行为时的情形,但是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需要对行为进行保全案件。现行的诉讼保全制度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存在着漏洞与缺陷,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所以理论界呼吁建立以行为为保全对象的诉讼保障制度,有学者就作为财产保全的对应概念提出了行为保全的概念[1]。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内容切实得到实现,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命令相关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特别程序。行为保全所保全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行为,命令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和方法。通过命令相关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使其利益因受到保护而变得安全,从而达到保全当事人正当权利的目的。1.2行为保全概念分析对于某项制度的研究来说,要想把对问题的认识深入下去,准确的定性是一项首要的基础性的工作。行为保全属于诉讼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得到切实的实现。对于这一制度的定性存在不同的观点,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强制措施说”、“非讼程序说”、“特别诉讼程序说”、“简易程序说”、“执行程序说”、“并行说”等等。1.3行为保全概念分析因为行为保全事件具有紧急性,为了达到保全将来执行以及预防权利发生损害的目的,法院可仅依申请人的申请和申请人对保全的事实理由的释明,无须通过法庭辩论程序而直接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这与通常的诉讼程序相比,有显著的区别,具有紧急性、简易性、秘密性、暂定性、附属性的特点。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2第二章我国应确立并完善行为保全制度2.1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现状分析2.1.1我国现行相关规定的介绍及其原因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规定体现为对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相关规定,先予执行制度包括对行为的先予执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行为保全的作用,但并没有建立起较为系统和完善的行为保全制度。这有特定的历史原因。1950年《中国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把诉讼保全称之为“暂先处置”,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内容,但不知为何此后关于完善诉讼保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行为保全都没有作出规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诉讼保全的概念,但没有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的分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民诉法(试行)》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不能满足起诉前对财产进行保全的需要,因海事诉讼中对诉前保全的需要迫切,所以1986年《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中规定在海事诉讼前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扣押船舶。199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时,考虑到起诉前、起诉与受理之间的7天间隔内仍有可能发生紧急、需要保全的情况,纷纷呼吁增加诉前保全的规定,为了将诉前保全纳入到诉讼保全制度中来,91年民诉法以财产保全的概念取代诉讼保全的概念,根据申请的时间,将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两类。至此,我国的诉讼保障制度形成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并列的状态。这一立法中的创举,虽然纵向上把保全制度的时间维度拉长,将起诉前需要保全的情形纳入了立法,但横向上却缩小了保全制度调整的范围,把行为这一类保全客体完全排除在立法之外。因采用了财产保全这一概念,使得91年民诉法颁行十余年来都无法在财产保全中增加对行为采取保全措施找到法律依据或者作出扩大性司法解释。毕竟“财产”无论怎样解释都不能包含“行为”。所以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成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一个结构性缺陷[2]。2.1.2建立系统的行为保全制度势在必行我们在为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客体仅限于财产的局限,及时对司法实践作出回应,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感到欢欣鼓舞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在海事诉讼和知识产权诉讼中有关行为保全的现有规定因其适用范围有限,尚不能满足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根据民法上将债分为财物之债和行为之债的最基本的分类,对于行为之债都存在申请行为保全的基础。并非只有海事诉讼、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诉讼需要进行行为保全,实践中其他行为之债的履行也有进行行为保全的必要性,所以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建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3立的行为保全制度。举例来说,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案件也都需要有关行为保全的裁定,现有规定尚不能完全解决知识产权领域需要进行行为保全的情形。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它的秘密性,以其秘密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按资本论原理,商业秘密是个别资本家获得相对剩余价值的一个重要原因。若一旦被公开,成为公众所知的知识,其价值就丧失殆尽。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最有效的救济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在发现有侵权之虞时就及时进行防范,等到侵权行为发生后再行救济对于保护商业秘密而言已无实际意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所调整对象是行为,其立法目的主要是约束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所以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首先是停止侵害行为,然后才是损害赔偿,行为保全对反不正当竞争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这些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具有无法挽回性的案件而言,行为保全制度对于保护权利具有独特的价值。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损失的扩大,从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2建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我国民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二者共同构成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根据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上述规定来看,财产保全的对象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不涉及非财产的请求对象,即行为。因此,一旦出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判决前采用不当或违法行为侵害非财产对象的情况时,法官往往束手无策。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一次次地向我国的保全制度提出质疑:究竟非财产的保全请求应否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举个典型的例子。在离婚诉讼中,父亲张某为得到儿子的抚养权,在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欲偷偷将儿子送往国外,母亲李某得知这一消息后,遂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禁止张某这一行为,法院在收到李某申请后,应如何裁定呢?我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并将其界定为“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裁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4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该解释明确将财产保全的对象限定为“有关财产”,很明显,李某申请保全请求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旨在破坏现时法律状态的行为,若刻意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显然是对财产保全意义的扭曲。而作为旨在维护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先予执行制度,从立法精神看,其适用是被严格控制的。不仅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必须在诉讼开始后、判决产生以前,案件范围受到法律明确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及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事实上,很多案件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权利义务都处于纠缠不清的状态,勉强适用先予执行,难免会造成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藐视和不尊重。更何况保全和先予执行本就是两项立法意旨不同的司法制度,若人为互相替换,无疑也是对法律权威和尊严的践踏[3]。由此可见,我国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作为两种主要的临时性救济手段在实践中尚不足以解决当事人可能遇到的紧急情况,行为保全的立法仍是空白。建立行为保全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保全制度的需要,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务之急。2.3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合理性2.3.1将行为保全制度放入保全制度的宏观体系中欲讨论行为保全,首先应将其放入保全制度的宏观体系中,从整个制度的功能、目的来探讨。进一步讲,保全程序属诉讼保障程序的一种。所谓诉讼保障程序是指在诉讼理论上,对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以及诉讼任务得以圆满完成的保全程序、先予执行和强制措施所做的概括性表述。基于此,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判决作出既而依法生效以后能顺利得到全部执行,并以此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障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权益落空。对于一个具体的案件而言,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涉诉标的各不相同,可以是财物,也可以不是财物,如人身。非财产的请求对象遭破坏时,一般都是对既存事实状态或法律状态的破坏,并且破坏后具有不可回复的潜在危险,如离婚诉讼中一方在判决前将子女转匿,致使取得监护权的一方无法行使其权利,又如民事合同中对方当事人继续为侵权或违约行为,使当事人面临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危险。针对此种情况,应考虑人身遭受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侵害而可能导致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禁止相对人的侵害行为,维持现有的事实状态或法律状态,以求得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后判决的有效执行。完整意义上的保全,不仅包括财产,也包括非财产的请求对象。其实保全对象的差异并不是保全制度的核心问题,其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这一立法目的的彻底实现。天津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52.3.2行为保全制度的设立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程序的意义和价值公正和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包括程序上的公正和结果的公正,效益主要表现在司法资源的节约和诉讼成本的降低。从实际情况来看,现实中不少案例在诉前或诉中都存在着侵权行为并带有紧迫性,不及时制止将会对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突出的例子是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问题。子女归父亲或母亲抚养,应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到了父母双方各自的道德品质、经济状况、教育能力、与子女的感情等方面的因素,尽量使子女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中成长。但是,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为了争取对子女的监护权,往往采取转移子女或将子女隐藏起来的办法,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程序上设立行为保全的意义在于,排除了不法侵害人或不当行为人的损害,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使当事人的权利暂时处于法律保护之下,以求将来判决有得以执行或易于执行的基础,从而达到实体和程序价值的最终实现。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只能在判决以后方能适用,侵害的结果业已存在且不可回复,程序上的缺漏将导致结果的不公正。当事人发现自己耗费了大量金钱和精力换来的却是无法实现的权益,法官辛勤忙碌的“业绩”却是无法执行的判决时,司法资源的投入只是“无果之花”,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也将随之流失[4]。其实行为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已得到不少学者的认同。现在法学界有人主张将现行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作扩张解释,让其保全对象扩张至行为,笔者认为该种做法不甚可行。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虽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内容,但二者毕竟有区别。行为保全针对的是非财物的请求对象,与人身有一定的联系,对行为保全的实行也不可像财产保全一样,简单处以查封、扣押、冻结了事,行为保全的补救方式也应具有可行性。此外,从立法上讲,司法的扩张解释也应受到严格限制,法律规定上的不周延不能一律靠解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