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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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制度一、为加强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二、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并能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其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三、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各乡(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登记、公布等活动,适用本制度。制定的临时性行政措施、规范本机关、部署工作、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及会议纪要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本制度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五、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2不得创设基金,不得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不得设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六、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应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的,县法制办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八、起草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九、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并由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自行起草,并由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邀请有关专业人员、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人员、组织起草。十、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3十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法制办统一审核、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十二、职能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经政府县法制办审核。县法制办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政府审议。十三、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县法制办审查同意的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十四、送政府县法制办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十五、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县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的公函。(二)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4(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六)其他有关材料。十六、符合本送审条件的,县法制办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送审条件的,县法制办应要求送审的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十七、县法制办应当及时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的部门。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不能及时审查完毕的,经县法制办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十八、县法制办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二)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的部门。十九、职能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县法制办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二十、送审部门对县法制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向县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县法制办,由县政府决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向县政府作出说明。5二十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二十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博湖县人民政府信息网等载体上发布。二十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二十四、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向县法制办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二十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县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备案的公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依据。(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二十六、政府县法制办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6二十七、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县法制办的原审查不一致的,政府县法制办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建议,并报政府决定。二十八、送审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依法予以备案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送审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县法制办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二十九、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三十、县法制办负责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十一、县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部门未经政府县法制办审查而印发、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或政府县法制办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二)对部门未经备案且与政府县法制办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或违反相关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县法制办可责令限期报送审查、责令改正或责令停止执行,也可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三)职能部门违反本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7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职能部门不依照本制度送审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县法制办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三十二、职能部门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本制度的规定执行。三十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按照本制度执行。三十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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