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条件审查实施办法(试行)为规范本市两级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条件审查工作,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司法为民和能动司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一、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提供相应担保。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信用、现金、实物方式担保,但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保全风险,可责令其提供现金担保。对涉及民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可免予担保。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一个或多个信用担保的,保证人注册资金一般不少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二倍,且保证人的净资产不得少于财产保全标的额。四、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信用保证的,应当递交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近二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工商部门出具的保证人工商登记资料(含最近上一年的年检资料、股东名册),由法院进行审查。保证人与申请人一般不得存在关联关系。五、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及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一般须提供保全标的额20%的现金作为担保,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少于保全标的额10%的现金,最高不超过保全标的额100%的现金担保。七、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须提供不少于保全标的额价值的实物,并提交相应物权凭证,取得物权支付的对价凭据、证明担保物现值的价值评估报告等材料。其中以他人财产进行担保的,除上述材料以外,应同时递交担保人书面担保函。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住宅性质房产担保的,该房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并与房产的共有权人办理公证手续,或到法院签署担保函。八、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应当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予以查封。九、以信用保证加现金、实物担保等组合方式提供担保的,合计担保额度不得少于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十、申请人请求限制出境的,在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提供相当于案件标的额25%的现金担保,但最低不少于25万元,最高一般不超过250万元。十一、申请人仅申请限制出境而未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对其请求一般不予准许;在实施财产保全后,因无财产可保全或仍有限制出境必要的,方可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十二、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可免予其提供担保。但请求限制出境的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提供担保。十三、知识产权案件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须提供与保全标的额相当的现金担保。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少于保全标的额30%的现金担保或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的,按照本办法办理。十四、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适格担保的,应当通知驳回申请。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通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十五、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两级法院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以及仲裁保全。十六、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为准。十七、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