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7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促进城市交通科学发展。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综合协调机制,实现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各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市政、规划、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第七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第九条市、区、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第二章〓经营权管理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第十二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四)有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获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经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合格后,可以重新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五条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办理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发包的;(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四)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经营权收回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第三章〓经营者管理第二十一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第二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出租车辆和相应资金;(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三)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四)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安机关审查检验合格;(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四)按照规定张贴或喷印营运标志、租价标签、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不得粘贴、悬挂遮挡物;(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行业监管服务设备及安全防范装置。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修、保养,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燃气出租汽车的气瓶和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安全检测。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第三十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入股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四章营运管理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三)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定;(四)依法缴纳税费;(五)按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六)承包经营或者聘用驾驶员,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九)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管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与受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服务管理协议。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三)服从管理和调度,做到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五)正确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清晰可辨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转借、撕毁、混用,丢失应立即上报所属经营企业;(六)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丢弃;(七)不得拒绝载客,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应当使用交接班导向牌或者停运牌;(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徕其他乘客;(九)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五)乘客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第三十五条乘客要求驶往偏远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保证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和服务监督卡、计价器、标志灯等服务设施的齐备、完好。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补办。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第三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费用;(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第三十九条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四十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先进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服务质量综合考核体系,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文明、高效服务。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一)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二)对申办或者补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三)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热情服务、秉公办事、文明执法。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从业服务档案,实行计分管理,进行服务质量综合考核。第四十三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四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的,应当接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第四十六条乘客与驾驶员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文体场馆、展览馆、

1 / 12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