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的法律法规一、产商品监督管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二、质量标准计量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三、特种设备安全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四、食品生产监督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执法依据一、产商品监督管理类1.《产品质量法》相关(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分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分别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6)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7)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8)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制假生产技术,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0)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四)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1)生产、销售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2)生产、销售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3)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赠品,违反《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处罚依据《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2.认证认可类(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三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4)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5)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6)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7)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8)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相关(1)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后简称《条例》)第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5)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违反《条例》第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处罚依据《条例》第五十条,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8)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条例》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处罚依据《条例》第五十二条,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10)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检验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后简称《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三条,处罚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违反《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罚依据《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二、质量标准计量类1.《标准化法》相关(1)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违反《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处罚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违反《标准化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3)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违反《标准化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处罚依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4)未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生产依据;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分别违反《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处罚依据《浙江省标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