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触手可及的程序正义——新型审侦关系下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研究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此项改革对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都会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从新型审侦关系出发,探讨此项改革对侦查人员出庭的影响,分析侦查人员出庭的诉讼地位以及价值,重新梳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并提出新型审侦关系下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基于目前我国侦查人员出庭率低的现状,提出一些建议,尝试对侦查人员法律规范作进一步完善,以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中心审判中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新的司法改革要求,“无疑是一场诉讼制度的革命”。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更加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强调审判对案件的终局裁判功能,是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基本要求。〔1〕此项改革对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及刑事证据规则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其中就包括侦查人员出庭方面。一、**市人民法院侦查人员出庭的现状自诉讼制度改革开展以来,我国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有所改善,但整体上出庭率仍偏低。以**市人民法院为例,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全市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498件,结案1421件。其中,三年期间刑事审判庭受理刑事案件1208件,结案1174件;少年庭受理277件,结案236件;审监庭受理13件,结案11件。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1﹞李少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功能定位与路径规划”,载《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2015年第11期。-2-以**市人民法院三年期间刑事案件统计数据为依托,以刑庭、少年庭以及审监庭的庭长及审判人员为调研对象,主要收集所受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侦查人员出庭的相关数据,反馈的结果不容乐观,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市人民法院尚无一例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在调研过程中,某审判人员表示无奈:“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以及相关制度不完善等,刑事案件中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极少。”基于以上调研情况,更彰显出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以下本文将从新型审侦关系出发,探讨侦查人员出庭的制度分析,试着对侦查人员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以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二、新型审侦关系下的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分析(一)侦查人员出庭的诉讼地位我国缺乏对侦查人员出庭的明确规定,以何种身份出庭尚处于争议阶段,目前理论界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侦查人员是侦查行为的亲历者,具备作证的资格和作证的能力,所以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观点二,我国侦查人员代表国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侦查人员应当视作公诉人的辅助者,其出庭作证是职务活动的延伸;观点三,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是国家司法人员,应该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以上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第一种观点是参照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与我国现实情况不符,不具有可行性,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均认为侦查人员出庭的行为性质是出庭作证,与我国刑事诉**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统计表(2012.12.21-2015.11.20)0200400600800100012001400刑庭少年庭审监庭受理案件数结案数-3-讼法的规定和证据的相关理论相背,因此,结合上述三种观点,须根据具体情况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诉讼地位:其一,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这时出庭作证的身份并非侦查人员的职业身份,而是作为普通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属于证人证言;其二,侦查人员就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出庭,既不是作证,也不是证人身份,而是职务行为进行的“情况说明”;其三,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出庭,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时侦查人员的出庭身份是“出庭说明情况”,不是证人而是履行职务,辅助履行公诉职责。所以,有人认为“在我国不存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2〕(二)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价值分析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依职权或依申请,让侦查人员出席庭审就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庭质证的制度。〔3〕构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审判程序的全新要求,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有重要意义,具体包括:1.有助于排除非法证据,实现程序正义在我国,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依然存在,被告人在庭审时经常以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当场翻供,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与被告人质证,法庭就很难查清事实真相,这些非法证据就无法排除,违背了程序公开等原则,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就会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暴露,事实真相就会浮现,刑讯逼供现象就完全可以避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改变了我国“证人只向侦查人员作证而不向法官作证”的怪现象,赋予了审判权至上的权威性,将侦查程序纳入法庭审查的控制之中,保障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2.有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2﹞黄生林、程相鹏:“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构建论要”,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8期。﹝3﹞谢阿桑:“探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第10期。-4-我国侦查人员出庭很少,更多的是以某某刑侦队或者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有学者将其列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象之一,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审判庭上审查证据,检验物证,让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听取法庭辩论,然后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言词原则要求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前以言词及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仅仅以书面材料证明案件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的话,那么被告人的质证权就得不到保障,事实真相也无法得知,“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无法得到贯彻落实。3.有助于推动诉讼制度改革,建立新型审侦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发生着深刻的变革,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弊端早已暴露,侦查控制着起诉、审查程序必将影响着司法权威,侦查人员不再是“高高在上”的权力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变身为服务于其他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的服务者,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完善,反过来又推动了诉讼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建立一种新型的审侦关系,成为新形势下的必然要求。(三)新型审侦关系下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通过检察机关送往审判机关,审判机关据此对被告人作定罪判刑,这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流水线式的工作模式,被形象地描述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从中可以看出,侦查机关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对起诉、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这就是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不仅造成庭审走过场或者庭审形式化,导致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问题频发,不能充分发挥审判程序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价值。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处于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新型审侦关系区别于以往的重要特征是审判阶段是中心,侦查服务、服从于审判,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过渡,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表现,彰显的是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由重在打击犯罪向保障人权方面倾斜。因而,新型审侦关系-5-的建立具有必要性,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一)立法不足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作为侦查人员出庭的雏形,具有重要的指导性意义。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第一次提出了侦查人员出庭的要求,对于进一步明确侦查人员出庭规范奠定了基础。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中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侦查人员出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依然不够明确和具体,导致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率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这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无论新《刑事诉讼法》还是之前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侦查人员出庭做具-6-体的规范,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情形、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都鲜有涉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情况较少。(二)司法体制的制约正如上文分析可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依然存在,与之相应的是笔录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这种诉讼模式虽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快速结案,但弊端就是缺乏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我国注重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侦查阶段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院难以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庭审阶段,书面证据材料或者证人证言出现争议时,侦查机关决定了侦查人员是否出庭。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排斥侦查中心主义、笔录中心主义以及卷宗中心主义的,因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一切侦查活动以及所形成的的笔录材料、卷宗材料等对于法院只有程序意义,并没有决定性质的实体意义,是否据此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需要通过法庭审理进行认定(三)传统思想的障碍其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有“大公安、小法院”的说法,可见公安机关在公众心里的位置远远高于法院,受到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侦查人员没有意识到出庭作证的深远意义,当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他们便认为任务已经完成,如果庭审中需要对案件事实或者程序合法性进一步了解时,只需要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如“情况说明”即可,无需侦查人员以出庭的方式加以证明。其二,侦查机关是为打击犯罪代表国家进行侦查活动,如果侦查人员出庭应对被告人对自己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质证,他们认为会损害职务的形象,“有失身份”,这也影响着侦查人员出庭。其三,如果出庭作证,侦查人员担心自己在侦查活动过程中的非法取证行为会在质证中暴露,会受到行政处分甚至是刑事制裁,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这种观念的作用下,他们难以树立为审判服务的意识,四、新型审侦关系下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完善(一)完善侦查人员出庭的相关规范1.明确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7-(1)侦查人员必须出庭的范围侦查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