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的转型阶段,政治上,需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经济上,需要不断适应国际化的大市场,从而壮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然而,作为国家的武装机器的人民警察的系统的发展,论文也应适应时代的需要,完善各项配套制度。其中,人民警察监督系统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关键字:人民警察权力监督完善制度法国启蒙思想运动的代表人物、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警告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让权力约束权力。”人民警察的权力是人民群众和法律赋予的,因此,人民警察要对人民群众负责,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各级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检查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而完善我国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一、我国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的现状:建国后,我国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的理论逐渐完善,并指导着实践,从而进一步完善监督系统。然而,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突出地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全社会一体化的警务监督制度和组织体系不够完善。目前,从人民警察的内部监督来说,无论是制度建设还是组织机构建设,相对力度都较大,但更有效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法制监督还没有形成强有力的、系统完整的体系。因此,可依说,我国对警务人员的监督不是是否有效力的问题,而是是否协调好的问题。对人民警察的监督,有行政监察,党内有纪检机制,有政法委和纪委的监督机制;外部有各级信访、新闻媒体监督以及公众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是,这些监督没有协调好,由于监督体制设置得不合理及难以具体、有效操作等原因,常使监督流于形式。正因为如此,人民警察出现的违法失职行为比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更容易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所以,构建一个完整的社会一体化的警务监督体系,才能确保警务监督的有效性。(二)司法监督缺乏足够的力度和存在监督盲区。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为柔性监督、弹性监督。法律规定处于追诉者地位的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决定和执行强制性措施,使其拥有广泛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和行为又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除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外,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权对人民警察所实施的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的监督,只是置后性的事后监督;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人民警察在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主动记载侦查中的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况,兼之缺乏侦查监督的一整套制度,致使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难以经常化、制度化,使得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一项软指标,导致监督不力。同时,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也因缺乏后续的制约措施而导致纠错机制难以施行。如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人民警察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纠正违法情况的法律后果。如除逮捕外,强制措施没有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一方面无法制约,另一方面也不愿去过问,况且检察机关是公诉案件的起诉机关,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又因在很多情况下,与人民警察具有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倾向,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对人民警察应予立案但没有立案如何进行监督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对人民警察不该立案却立案的情形如何进行监督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显然是立案监督制约上的空白。此外.由于我国对警察权力行使的监督主要是通过人民警察内部监督和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方式进行的监督,但是,这两种监督渠道都需要通过权利被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起诉才可能启动。而实际上.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纠纷毕竟是极少数,大部分行政相对人在权利被侵犯后都选择了容忍,这在很大程度上使人民警察执法人员的权力欲望进一步膨胀。(三)我国人民警察的体制跟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警察体制不同,它是一个包括行政和刑事警察的双重组合体。一方面,它是治安保卫机关;另一方面,又是一个非常强大的刑事侦查机构,拥有除逮捕以外的刑事侦查权力。这种体制最大的问题是,在进行治安管理的时候,通常可以把刑事侦查权力拿过来用。如把刑事拘留等刑事侦查手段用于处理治安案件;而在进行刑事侦查的时候又把治安方面的权力拿过来用。这种互通有无严重混淆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间的界限,易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近年来,在执法领域,行政权力呈扩张趋势。警察拥有的特殊权力往往被其他行政机关“借用”,用于非警务活动。在农村,帮政府部门征收税费、催粮要款、计划生育;在城镇,配合政府部门房屋拆迁、市容整顿以及配合工商、烟草、医药等部门执法,有时还受命插手经济纠纷、采取强制手段替单位或私人催款追债等。此外,在司法领域对侦查权力运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由于警察权具有的单向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决定了警察权行使不当,必然会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例如,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警察的处罚权在世界上也是较大的。他们在刑事侦查中有刑事拘留权,可以自行决定剥夺公民自由30天。由于事实上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这个时限更长。警察权力的滥用,反过来也会助长警察的特权思想,对如何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缺乏清醒的认识。正是基于这个意义,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导师陈瑞华说,这个司法、行政集于一身的警察体制的确急需强有力的制度约束,我们人民警察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一个行政和司法的组合体。他认为,两权集于一身的问题在于,人民警察有时候为了便于工作,往往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一旦离开程序和约束,警察的权力就存在着无限扩大化的危险。应该说,在一些警察滥用权力的背后,是监督的缺失。如何有效地限制警察权力,的确是我们面临的大问题。可以说,警察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好,可以保障社会治安,同时,也保障人民的权利;但是运用得不好,又缺乏法律的严格限制,就可能成为损害人民利益、侵犯公民权利的危害因素。在法治国家里,警察权力的大小应该和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成反比例。越是民主、越是法治的国家,警察的权力就越是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二、研究我国警察权力监督系统的完善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和监督制约机制的运行,对人民警察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取得了很好效果。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新问题,利用行政权力进行腐败以及滥用权力的事情时有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利用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权力,将案件中的有关情况泄露给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朋友,甚至受人之托,不公正办案,为违法犯罪对象开脱、减轻处罚,得逞后从中收取好处。(二)利用人民警察办证、办照、办理户口的权力,帮助办理按政策规定可以办理的证、照、户口等以后,收受当事人的好处,或违反规定和政策帮助办理不应该办理的证、照、户口等,从而达到牟取个人私利的目的。(三)利用管理公共场所的权力,与场所经营者不正当交易,由工作关系转变为私人关系。充当经营者的保护伞,贪图个人利益。(四)利用看守关押对象的权力,为了达到个人某种目的违反看守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纪律,擅自为看守对象的亲属提供某种便利,然后从看守对象或其家属处得到回报,丧失了原则和立场。(五)利用在公安工作中接触钱物的便利条件,贪赃枉法,公安民警在公安业务工作中经常那个有机会接触暂扣的钱物。(六)向社会上有关人员泄露人民警察工作的工作计划、行动方案、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向等。从而从中得利。因此,加强对人民警察的权力监督和制约非常必要,也非常重要。但是,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则必须从思想、制度、机制和方法上不断创新、不断努力加以完善,努力提高监督和制约的科学性、针对性、有效性,使行政权力完全置于有效的监督制约之下。人民警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非常重要的一种力量,同时它具有武装性质。警察权力除了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内容的法定性、主体的特定性、形式的多样性、表现的层次性等显著特征外,还有效应的双重性和影响的广泛性等特征。警察权力的效应有正、负之分。众所周知,我国警察权力的社会主义性质,从根本上限制了权力负效应的存在。但是,由于权力制约机制还不健全以及其他一些主客观方面的因素,个别警察滥用警察权力,以权谋私、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执法违法等,违背了警察权力的法律规范,致使产生警察权力负效应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现时期对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三、如何完善人民警察权力监督系统(一)强化人民警察权力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意识。从我国目前的监督制度和组织体系来看,权力监督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但实际更多地受同级制约,监督权往往受制于执行权,权力机构缺乏应有的地位和相对独立性,造成了监督和制约权力时常出现“弱监”、“虚监”,使得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乏力。对此,要进一步确立人大法制监督的核心地位和政协民主监督的政治地位,进一步强化纪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部门和履行司法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特别要增强专门监督机关如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性,保证纪检监察机关监督的抗干扰能力。还有,只有在人事和财政方面独立起来,才能确保监督权力的强有力地实施。(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务监督建设作为公安队伍管理长效机制的组成部分,要以警务督察部门为龙头,建立督察部门与各职能部门互相配合、环环相扣、覆盖全局的联动监督体系。具体来讲,(1)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监督制约的职能作用,开展经常性的明查暗访和执法检查,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2)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管理权限,认真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民警违反纪律的检举、控告,查处民警违法违纪案件,对公安机关的经济活动及有关经济责任人进行审计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3)警务督察部门要采取现场督察与突击督察相结合、定点督察与随机督察相结合、单独督察与联合督察相结合、专项督察与重点督察相结合、随警督察与随案督察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执法执勤活动开展全方位的监督。(4)政工部门要加强和规范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和民警的考察、考核工作,全面掌握领导干部、公安民警完成工作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民警遵守纪律、作风建设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5)法制部门要根据管理权限,依法对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开展执法检察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6)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及民警的事前教育和监督,掌握民警的执法执勤工作和纪律作风情况。对业务工作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监督的重要岗位和重要职务活动,论文发表要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和有针对性的监督手段,克服“重查处轻预防”的倾向。(7)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对民警的监督延伸至工作以外。进一步完善单位、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监督防范网络,落实谈话提醒、家属专访、捆绑结对、重点对象帮教等工作措施,建立管理与监督并重、处理与防范并举的八小时以外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和约束民警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把违法违纪问题的苗头解决在初始阶段。(8)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确保公安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要认真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倒查。对通过控告、申诉、信访、执法检查、案件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监督及人大、政协建议、质询等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三)进一步完善外部监督体系。要进一步拓宽外部监督的渠道,充分发挥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实施全方位的监督。(1)坚持警务公开制度。加强公安宣传工作,向社会和人民群众公开与之密切相关的办事依据、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工作标准、办事手续、服务承诺,及时定期公布各个时期公安工作的新政策、新动向,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和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2)各级公安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部门的监督,定期汇报工作,征询意见和建议,组织他们对基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