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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征往返还孳息时应考虑执行回转的补偿性时间:2015年03月18日信息来源:《人民司法》案例点击:63次【收藏此文】【字体:大中小】【裁判要旨】在执行回转的返还孳息计征时,应当区分原申请执行人在原审或原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出具虚假证据等恶意行为,对因法院、仲裁机关等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启动的执行回转程序,在计征退还辈息时不宜苛以过高标准,而应考虑执行回转程序的补偿性。【案情】申请执行人:胡福生。被执行人: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针对典当公司诉胡福生典当纠纷一案,2009年1月,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福生偿还原告典当公司借款748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福生偿还原告典当公司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白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偿还数额为250199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月按照19703元计算偿还)。三、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胡福生偿还原告典当公司逾期还款罚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偿还数额为147848元,其后至还款日,每日按照374.3元计算偿还)。四、驳回原告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胡福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31日,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26日,法院向典当公司发放案款1594088.80元。此后,胡福生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再审判决:“原审判决在明确认定‘重新核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对典当公司已经多收取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在判决胡福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的同时,并未对该项费用予以核减有误,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纠正,并在判决胡福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扣除……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维持第(一)项(胡福生偿还典当公司借款748600元)。并判决胡福生偿还典当公司逾期还款罚息(以748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照374.30元计算偿还),执行中扣陈胡福生当期内多付的罚息费5940元。”【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典当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0H、3月20日主动将54万元、10万元交付到法院。2014年3月20日,胡福生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要求典当公司返还多收款640314.20元,并支付多收款的利息367474.80元。案件受理后,法院启动执行回转的审查程序,双方当事人对应返还财产的本金部分达成一致,但就是否返还孳息产生了争议。胡福生请求法院根据再审民事判决中逾期还款罚息的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计算执行回转的孳息。典当公司认为,其依照生效判决领取案款并无不当,判决再审中被撤销是法院审判出现的问题,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不同意支忖胡福生利息。【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执行回转返还孳息应当采用何种利率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回转后,典当公司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可以视为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判断孳息的标准可从参照使用该财产通常可能收取的收益角度出发,大部分人拥有大额金钱后会采取银行定期的方式进行储蓄,采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应当返还的孳息比较合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执衍回转并非是原申请执行人典当公司存在过错的行为造成,而且在再审判决作出后、胡福生申请执行回转前,该公司就已经将本金部分交至法院,因此对计征的孳息不应过高,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以下加以分析。执行回转是在已部分执行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状况的制度。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规定得极为简略。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一十四条对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文历经2008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订,分别被调整至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三条,但内容并无变化。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当返还,并未提及返还孳息。自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丁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在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抠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规定》要求取得财产的原申请执行人不仅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而且还要返还孳息,但对如何计算返还的孳息未作相关规定。一、孳息返还的法理分析孳息指原物所出之收益,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如植物的果实,及动物之卵、奶、幼仔。法定孳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一)孳息的性质1.“不当得利说”有观点认为,执行回转中的孳息可以视为一种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是对于违反公平的财产性利益变动,剥夺受益人的利益,使其归于公平的制度。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所取得的利益与另一方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结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财产利益,原被执行人受到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获得财产及其孽息因该文书被撤销丧失了合法根据,犄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学理上,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因受益人是否善意而不同。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返还现存利益,如果所得利益已不存在,则免负返还或偿还价额的责任;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应当将受领时所得的利益或知道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所现存的利益,以及受领物的孳息,一并偿还,如另有损害,应一并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加以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1990年12月5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将原第131条改为第150条,但仍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区分善意或恶意受益人,都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一并返还。2.“无权占有说”有观点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后,原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及其孳息的继续持有可以视为一种无权占有。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民事主体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可以有两种具体表现:一是占有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先前的占有是有合法依据的,但是后来这种合法依据丧失。无权占有根据占有人的主观状态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在占有该财产的时候,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不具有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该财产。恶意占有是指无权占有人是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继续占有。恶意占有人不应当享有对占有物的收益权,在返还原物时应当同时返还孳息。善意占有人返还时以现存的孳息为限。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规定表明无论善意或恶意占有人,都应当将占有的原物及其孳息一并返还。对比无权占有的构成要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后,原申请执行人对孳息的持有因原执行依据的撤销而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该撤销并非全部可归责于原申请执行人,因此原申请执行人对孳息的占有可以视为一种善意的无权占有。笔者认为,“不当得利说”是从债权的角度分析执行回转中孳息的性质,而“无权占有说”是从物权的角度分析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对孳息的占有,两者分析的角度不同,但法律对孳息的处理上存在共同之处,即无论善意或恶意持有人都应返还孳息。(二)执行回转中的辈息与相关概念l.执行回转中的孳息与罚息罚息是指由银行规定的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失约人的处罚利息。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对罚息利率作了专门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一种违约金,只不过参照银行贷款的相关规定称之为“罚息”。胡福生提出以再审判决确定罚息的标准来计算执行回转的孽息,混淆了罚息与孳息的概念。再审判决中的罚息是由于胡福生逾期偿还借款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执行回转中原申请执行人应当返还的孳息属于不同性质的范畴,胡福生不能主张以此作为计算返还孳息的标准。2.执行回转中昀孳息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可见,执行回转本质上也是一种执行程序,与原执行程序所不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逆转,原被执行人成了申请执行人,而原申请执行人则成了被执行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其立法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订被调整至第二百五十三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洼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了执行回转程序启动后,原申请执行人怠于履行债务,同样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相关要求。同时在第一条中更改了之前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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