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担保期限保证人不用担责大河网法制频道讯(通讯员周彦丽任超)李某借3万元钱给张某,为了有保障,不担心还钱,张某找来陈某作为担保人。然而,李某不知道担保期限的规定,超过期限,才主张权利,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张某还钱,担保人陈某不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3月7日,被告张某以养殖业缺少资金为由,借原告李某现金3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某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原告2010年3月8日向西峡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案件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陈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限未约定,应当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主债权2008年4月7日履行届满。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时为2010年3月8日,已超过6个月,依法应当免除担保人陈某的保证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说法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一旦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就意味着其有代债务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可能,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陈某是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保证期限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可分为二种,一是定期保证,即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二是无期保证,即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均既可定期保证,也可不定期保证,但二者在保证期限上的免责条件是不同的。1、一般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这里应注意二点,一是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限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即可免责。二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限也不因此而中断,超过6个月,保证人免除责任。2、连带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必须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超过期限保证人仍可免责。生活中,出借人为了使借出去的钱有保障,经常会要求贷款人找人担保,但往往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约定不明或者不懂法律规定,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债务难以收回的事情时有发生。除了因超过保证期限免责外,按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以下条件下保证人可以免责。1、因合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免责。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因主债务转移而免责。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而免责。担保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同一债权,如果既有保证,又有物权担保的,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权未受清偿时,物权担保优先于债权担保而实现。如果债权人放弃物权担保,保证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