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接受姚洪雨委托,指派张友军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姚洪雨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洪雨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洪雨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是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中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法理,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积极分子指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姚洪雨是被动参者,是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中来的,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被告人姚洪雨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条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其次、从本案发生的全过程看,起因被告人不知情,到斗殴地点也不知情,和其一起吃饭的朋友邀请去什么地方及目的并不知情,当别人拿刀打他,他才不得不防卫、逃跑,对于本案的发生他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最后、在本案中,姚洪雨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其因斗殴一事受伤住院治疗。所以从姚洪雨参加斗殴的时间、方式及作用等方面分析,其在斗殴中都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程度,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洪雨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张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