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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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1151201X/2016-00032信息分类法规公文\通知发文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内政办发〔2016〕33号成文日期2016-03-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3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年3月30日(此件公开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惩戒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内政办发电〔2015〕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管理,按照行业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自治区级“黑名单”:(一)由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且未在规定期限进行整改的;(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经营的;(六)未有效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要求,特别是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执行严重不到位,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未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符合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黑名单”条件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自公布之日计算。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第六条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一)信息采集。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信息采集的综合管理工作。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监管监察、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准确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做好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全工作。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生产经营单位“黑名单”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1.基础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单位主要负责人信息等要素。2.根据纳入“黑名单”的原因,非法违法信息应包括案件名称、处罚类型、处罚事由、处罚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处罚结果、处罚生效期、处罚截止期、执法单位、处罚机构、处罚文号等要素;事故信息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等要素;隐患或者危害信息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3.盟市、旗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采集相关信息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提前书面告知,并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对纳入“黑名单”管理提出申辩,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仍需进行“黑名单”管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三)信息提交。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研究决定纳入自治区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提交名单,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作出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决定。符合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黑名单”条件的,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统一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同时按季度在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发布“黑名单”信息,实现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联动。(四)信息公布。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在汇总纳入自治区级管理“黑名单”信息后,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通过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网站和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盟市安委会通报相关信息。(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且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情形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于期满1个月前,向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提出信息移出申请。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接到移出申请后,应委托提出拟纳入意见的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验收确认(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指定下级部门进行验收)。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拟移出自治区级“黑名单”的意见,并将相关情况报送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审核。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研究作出移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的次日移出“黑名单”,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通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同时按原信息公布渠道向社会公布;作出保留“黑名单”管理决定的,要书面说明原因,按程序确定新的管理期限,并及时通报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现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情形,但注册地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其纳入自治区级“黑名单”管理,同时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并将相关信息通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的采集、审核和把关,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逐级报送至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应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第九条纳入自治区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季度至少向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将相关安全生产情况逐级报送至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季度汇总后,报送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第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同时,应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约谈,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并将约谈和培训情况报送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市场准入、项目立项、土地使用、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政策性资金、政府购买服务、采矿权取得等方面,依法依规严格限制或禁入,并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实行“一票否决”。第十二条各盟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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