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1991年8月22日发布2001年2月26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民用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规范机场运行标准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也适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本航空营运人的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第三条在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二)非精密进近--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航向台(LLZ)(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提供下滑引导的进近。(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可用于飞机起飞着陆的运行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在需要时,还应当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度/高(DA/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和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表示。(四)计划最低标准--在飞行计划中对起飞着陆和航路飞行选择的备降机场使用的最低标准。通常起飞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相同,而航路飞行和目的地的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略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五)超障高度(OCA)或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度(OCH为在跑道入口以上或在机场标高以上的最低高)。(六)决断高度(DA)或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七)最低下降高度(MDA)或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和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没有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以下。(八)云高--云或遮蔽现象最底层距地面的高。遮蔽现象用“裂云”、“阴天”、“遮蔽”表示,而不分“薄云”或“局部”。(九)能见度(VIS)--在白天能看清和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在晚上能看清明显的发光体的距离。(十)跑道视程(RVR)--飞机位于跑道中线,驾驶员能看清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跑道视程是经大气透射仪测量后考虑大气消光系数、视觉阈值和跑道灯强度而计算的数值。跑道视程(RVR)数值的大小与跑道灯光的强度有关。当跑道视程(RVR)小于飞机起飞、着陆要求的数值时,应考虑将跑道灯光强度调大直至最强(5级灯光),以提高飞机运行的正常性。(十一)非精密进近的直线进近--是指最后进近航迹与着陆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不超过一个特定值的进近,该值对A类和B类飞机为30°,对C类、D类、E类飞机为15°。(十二)目视盘旋进近--为仪表进近的延续,飞机在仪表进近程序中不能直线进近着陆时,着陆前在机场上空进行目视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十三)自动着陆系统(AutomaticLandingsystem)--在进近着陆过程中提供自动操纵飞机着陆的机载设备。(十四)警戒高(Alertheight)--根据飞机及其Ⅲ类故障-工作着陆系统的特性规定为驾驶员使用的高。在警戒高以上,如果三套或两套自动着陆系统或有关地面设备发生故障,则不再继续进近而开始复飞;在警戒高以下,飞机或有关的Ⅲ类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可以安全进近、拉平着陆。(十五)故障-性能下降的自动着陆系统(Fail-Passiveautomaticlandingsystem)--一种自动着陆系统,在该系统发生故障时,飞机的俯仰配平、飞行航径或姿态没有重大的偏差,但不能完成自动着陆。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后,由驾驶员担负飞机的操纵。(十六)故障-工作的自动着陆系统(Fail-operationalautomaticlandingsystem)--一种自动着陆系统,在该系统发生故障时,进近、拉平和着陆能用着陆系统的其余部分完成。在该系统发生故障后,就作为故障-性能下降系统运行。(十七)故障-工作的混合着陆系统(Fail一operationalhybridlandingsystem)--由一套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为主和一套独立引导系统为辅组成的系统。一旦主系统发生故障,由辅助系统提供引导,允许人工完成着陆。故障-工作混合着陆系统可以是一套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并配有受监视的平视显示仪,在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后,由平视显示仪提供引导,使驾驶员能人工完成着陆。(十八)精密进近着陆的运行分类1、I类(CatI)运行--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2、Ⅱ类((CatⅡ)运行--决断高低于60米(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3、ⅢA类(CatⅢA)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4、ⅢB类(CatⅢB)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5、ⅢC类((CatⅢC)运行--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限制的精密进近着陆。(十九)双发延伸航程运行(ETOPS)--双发飞机在航路上一点至可用机场的距离超过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和静风)飞行一小时距离的飞行。(二十)飞机分类根据飞机审定的最大着陆重量在着陆形态下失速速度的1.3倍(即在入口的指示空速IAS),将飞机分为下列A、B、C、D、E五类。A类--指示空速(IAS)小于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B类--指示空速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C类--指示空速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61千米/小时(141海里/小时);D类--指示空速261千米/小时(14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07千米/小时(166海里/小时);E类--指示空速307千米/小时(166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91千米/小时(211海里/小时)。(二十一)轻型飞机--在本规定中,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或以下的飞机称为轻型飞机。第四条对于已建立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应当对每个程序的直线进近、盘旋进近按飞机分类规定着陆最低标准;对于仪表起飞离场应当规定起飞最低标准。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没有考虑具体机型的机载设备、飞机性能、飞行机组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这些因素应当由各航空营运人确定其所用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时予以考虑。第六条航空营运人在确定其所用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飞机的机型、性能和操纵特性;(二)飞行机组的组成及其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三)所用跑道的尺寸和特性;(四)可用的目视助航和无线电导航设施的性能和满足要求的程度;(五)在进近着陆和复飞过程中可用于领航和飞行操纵的机载设备;(六)在进近区和复飞区内的障碍物和仪表进近的超障高;(七)机场用于气象测报的设备;(八)爬升区内的障碍物和必要的超障余度。第二章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和批准第七条民航总局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国民用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仪表进近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第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按照民航总局最新印发的《航空器运行--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定的准则和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的规定,对所属地区的民用机场拟定仪表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本规定的准则拟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总局批准。第九条对于民用飞机使用的军民合用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同当地军事部门协商建立民用飞机使用的仪表飞行程序和拟定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总局批准。第十条民航总局负责监督检查航空营运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方面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检查航空营运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执行情况。第十二条航空营运人应当遵照本规定所述的准则,结合其运行条件(包括机型、机载设备、机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等),制定国内机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按航空营运人运行合格审定的有关规定报批。航空营运人在国内机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第十三条航空营运人在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准则,参考机场所在国家航行资料汇编(AIP)中公布的超障高度(OCA),结合其运行条件(机型、机载设备和机组的技术与经验)制定,按航空营运人运行合格审定有关规定报批。航空营运人在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机场所在国家为该机场规定或者建议的最低标准。第十四条外国和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飞行,在中国机场起飞着陆使用的最低标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中为各机场飞行程序公布的超障高度/高(OCA/OCH)制定,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为各机场规定的或者建议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第十五条民航总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对外公布我国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不同进近程序和飞机分类公布超障高度/超障高(OCA/OCH),通过颁发各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机场图和仪表进离场图,向国内各航空营运人公布各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各类仪表进近程序和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第三章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第一节起飞最低标准第十六条确定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全面考虑影响起飞的下列因素:(一)避开不利地形和障碍物;(二)飞机的操纵能力和性能;(三)可用的目视助航设施;四)跑道的特性;(五)可用的导航设施;(六)发动机失效等不正常条件;(七)跑道污染、侧风影响等不利的天气。第十七条起飞最低标准通常只用能见度表示。但在起飞离场过程中必须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时,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包括能见度和云高,并在公布的离场程序图中标出该障碍物的确切位置。另外,如果在仪表离场程序中规定一个安全飞越障碍物所要求的最小爬升梯度,并且飞机能满足规定的爬升梯度时,起飞最低标准才可以只用能见度表示。第十八条机场用于起飞的最低标准不得小于飞机发动机失效时机场可用着陆方向着陆的最低标准,除非有适用的起飞备降机场并满足以下条件:(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和设施适于发动机失效的飞机着陆;飞机还必须至少能爬升至航线最低安全高度,并能保持至起飞备降机场;(二)对于双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60分钟的距离;(三)对于三、四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120分钟的距离。第十九条在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起飞机场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飞最低标准:(一)一、二发飞机,能见度为1600米;(二)三、四发飞机,能见度为800米。第二十条单发飞机的起飞最低标准云高不低于100米,能见度不小于1600米。对于涡轮双发或双发以上的飞机,具有典型的适于低能见度运行的飞行性能和驾驶舱仪表设备并且机组训练合格(见民航总局令第57号第二章),可以根据跑道目视设施的情况按附件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中表1-1的规定使用低于基本的起飞最低标准。第二十一条起飞最低标准中的云高至少应当高出控制障碍物60米。云高数值按10米向上取整。第二十二条要求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所需要的能见度,按起飞跑道的离地端(DER)至障碍物的最短距离加500米,或5000米,两者取较小数值。但是A、B类飞机最小能见度不得小于1500米,C、D类飞机不得小于2000米。第二节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第二十三条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高和能见度两个要素。第二十四条确定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以仪表进近程序确定的超障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