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与中国慈善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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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英国(1)英国慈善法的发展英国是最早制定慈善法的国家,1601年英国就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慈善法。这是与当时英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联系在一起的,是当时社会矛盾发展的产物。至今已有400多年的历史。英国慈善法从1601年开始一直得到不断的补充与完善。1993年,英国议会在1872年慈善受托人社团法、1960年慈善法和1992年慈善法第一章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慈善法,2006年又对1993年慈善法进行了修订。(2)英国慈善组织的注册和命名根据英国2006年慈善法的规定,除了豁免的或者其他特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慈善组织都应进行注册。要想注册为慈善组织,必须有法律上认可的慈善目的和对象。一旦获得了这一地位,慈善组织的理事会、理事必须保证所有资源和活动直接指向慈善目的。2006年慈善法还要求所有慈善组织证明它们在某种意义上能够给公众带来益处。英国注册慈善组织的基本条件是:第一,要注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慈善组织在工作内容上不重复。第二,慈善组织有自己的章程,明确组织的目标及其管理方法。章程可以是理事会的文件、组织宪章或相应的法规。第三,依照英国《托管人管理法》组成托管理事会。理事会成员应包括来自政府公共部门、所在社区、私人企业部门的代表。理事会成员可直接受雇于慈善组织,但不能有其他商业目的。慈善组织必须按捐款人及受益人的最佳利益导向进行运作与管理。英国2006年慈善法规定慈善委员会可以通过指令的形式要求注册慈善组织在规定的时间变更其名称,新名称由慈善受托人决定,但需经由委员会审查批准。应当变更名称的情形有:a.慈善组织申请注册时,其名称同于或者委员会认为非常类似于另外一个慈善组织的名称(不论该组织登记与否);b.委员会认为该组织的名称会误导公众,使公众对该组织设立时的目的以及该组织为实现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的本质产生误解;c.该组织的名称中包含国务大臣制定的规章中所罗列的字词和措辞,并且委员会认为该组织在名称中使用这些字或者措辞会误导公众对该慈善组织地位的认识;d.委员会认为该慈善组织的名称的使用会使公众认为该组织与女王政府、任何一个地方政府、任何其他团体或者个人有一定联系,虽然该慈善组织事实上与它们并无任何关系;e.委员会认为该慈善组织名称的使用有违礼仪。英国强调慈善组织,把慈善组织与互益性组织区分开来。英国有两个概念:非营利企业和慈善组织。英国所称的非营利企业指的是行业协会和一些非营利的、但跟市场结合比较密切的民间组织。另外一种就是慈善组织。在英国,目前慈善组织大约有24万家。英国的总人口有6059万,大约每252人有一个慈善组织,可见其慈善活动的发达程度。(3)关于慈善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责根据英国慈善法的规定,公营受托保管人(简称为公营保管人)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组织,该组织的职权为在慈善法规定的条件下担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公营保管人是一个独立法人,该法人永久继承并且使用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所授予的官方印鉴。公营保管人的负责人由委员会任命。公营保管人根据委员会下达的一般或者特殊的指示而行使职权,其费用(除那些由他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获得偿还或者回收的款项)由委员会承担。除非是因为或者经由公营保管人或者其代理人故意的疏忽或者懈怠,作为慈善信托的公营保管人对该财产的损失或者错误申请不负责任;但对那些由于公营保管人的疏忽或者懈怠而造成的损失,统一基金应负责赔偿。公营保管人应当按照财政的要求保存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记录,并且应该按照规定的格式、方式和时间保管。会计记录应经由统一审计署的检查和证明;委员会向国务大臣提交的报告中应包括一份对该年内或者该年某一时期的会计记录的副本,以及上述的统一审计署对该记录的证明和报告。如果慈善委员会认为在慈善组织的管理中有不当行为或者错误管理行为,可以通过命令将该组织信托的财产交给公营保管人,或者任命其他人将该财产移交给公营保管人。法院可以通过命令将慈善组织持有或者接受信托的土地归属于公营保管人,授权或者要求拥有该土地的人将该土地归属于公营保管人。当财产通过慈善委员会由公营保管人信托管理时,法院可以下达命令,解除公营保管人关于该财产的全部或者其中某部分的受托人职责。根据本法的规定,当财产为公营保管人信托持有时,公营保管人不得行使管理的权利,但是,享有和所有财产受托人一样的权力、义务和责任,被授予同样的权利和豁免。在公营保管人缺位或者其他情况下,那些需要经由公营保管人处理、向公营保管人报告或者在公营保管人面前处理的事宜,可由经委员会特别或者一般授权后的该委员会的官员代行公营保管人的职权。(4)关于慈善委员会的情报权和监管权从慈善组织的注册及命名规定来看,其实慈善委员会对慈善组织的监管是从注册开始的。慈善组织申请注册需要接受慈善委员会评估。慈善组织一旦注册成功,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可以确保它们能够继续得到公众的信任,同时也不会因为不适当的行为被慈善委员会制止。英国慈善法规定,慈善组织有制作会计账目、年度报告以及年度报表的义务。慈善组织应当向慈善委员会和公众开放,必须准备随时诚实地回答委员会的质询。在公众提出疑问后,慈善组织要尽快予以答复,让公众清楚地了解它们的政策。慈善组织必须每年在其财政年度结束后的10个月内向慈善委员会提供它们的账目。委员会将在网站上公布这些账目的详细情况。另外,慈善组织必须填写慈善委员会发放的年度回报表,提供它们过去一年活动的详细情况,不同规模的慈善组织,其回报表的内容也有所不同,规模越大,要求提供的信息就越多。如果一个慈善组织没有采取正确的行动,委员会将对其展开调查。委员会展开调查的情形主要有:慈善组织未提交账目或年度回报表且未给出合理理由;在审查慈善组织的账目或年度回报表后,委员会会对某些事项表示关注,如管理方面的开销过大等;地方议会、警察局,或其他监管者向委员会移交的问题,通常是乱筹资等;公众对慈善组织的投诉,委员会首先对其进行评估,然后决定是否进行调查。所有调查的详细情况,委员会都在网站上公布。调查过程中,慈善委员会可以运用其权力采取冻结银行账号、免去托管人职务、没收文件以及委任外部人员管理慈善组织等措施。根据英国慈善法,委员会可以不定时地调查所有的慈善组织、某个特定的慈善组织或者某类慈善组织,但是此种调查不得针对豁免慈善组织进行。委员会可以自己进行调查,也可以任命某人进行调查并要求该人提交一份调查报告。为实现上述调查的目的,委员会或者接受其任命者可以要求慈善法相应条款所规定的人履行有关义务,比如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证据或出示相关文件等。但委员会应向提供证据或者文件者支付必要的费用。如果调查的对象是地方慈善组织,可以由郡或者地方议会、伦敦城市众议院或者伦敦区议会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费用。另外,慈善法还授予慈善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一些额外的权力。比如,为了慈善组织的利益可以授权进行特殊的交易、妥协或者类似的活动,即使这些活动本来只有根据法院的授权方能采取;在慈善受托人本人无权如此行动,但是在所有的情况中将认为其自身有道德义务去采取这些行动的情况下,慈善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行使和总检察长一样的权力以授权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运用慈善组织的财产或者代表慈善组织一定程度上放弃其接受财产的权利,但慈善委员会行使这一权力时应受到总检察长可能给出的指示的监督并与该指示相一致;符合特定条件时,慈善委员会可以将慈善组织匿名的银行账户移交给它认为合适的其他的慈善组织;在慈善受托人书面申请后,慈善委员会可以就影响该受托人履行职责或类似的问题给他提供意见或者建议;为安全保存,慈善委员会可以接受任何属于或者关于慈善组织、慈善受托人的文件。英国慈善法中规定了慈善委员会可以对慈善受托人资格进行剥夺的情形,还规定被免除慈善受托人之任职资格之后,仍然担任该慈善组织之慈善受托人的将构成违法,并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a.依据即席判决,将被处以六个月以内的监禁,或者法定最高限额内之罚款,或者两者并处之;b.依据公诉判决,将被处以两年以内的监禁,或者罚款,或者两者并处之。(5)关于小型慈善组织和地方慈善组织小型慈善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a.上一财政年度总收入未超过5000英镑;b.未拥有规定可用于该组织的设立目的,或特定设立目的的信托土地;c.该组织既非豁免慈善组织,亦非慈善公司。如果该慈善组织拥有不包含信托土地的永久性捐赠基金,并且上一财政年度之总收入未超过1000英镑,慈善组织的慈善受托人可以认为相对于该慈善组织的设立目的,其财产规模太小,使得单凭收入的支出不足以实现该组织的任何实用性目的,因此可以决定该慈善组织免受适用于其永久性的捐赠基金的、关于其资金使用方面的限制,但该决定应经参加表决的慈善受托人中2/3以上的多数通过,通过决议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以其所认为的合理的方式发布公告,公开决议内容,并向慈善委员会递交决议的副本,同时递交其通过该决议的理由的陈述。慈善委员会自任何慈善受托人处收到决议副本之后,如果认为慈善受托人在作出决议时,遵守了相关规定,应在自收到决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慈善受托人同意该决议或者不同意该决议。各郡、区或者伦敦各自治区的议会,以及伦敦的市议会,可以将议会所在地的各个本地慈善组织或者各种本地慈善组织,制作索引,并且将该索引内容或者该索引的摘要公之于众,在合理时间内,应提供公众查阅。议会可以对其所在地的地方慈善组织中具有相同或者相似设立目的的一组慈善组织的业务情况,予以考察,考察应在慈善受托人的合作下开展。经与慈善受托人协商,上述地方议会认为合适时,得向慈善委员会报告考察的结果,并就考察结果提出相应的建议。小结:英国2006修改的慈善法几个特点第一,民间推动,准备充分。如前所述,2006年慈善法的修改,是从慈善部门内部开始的。由全国志愿组织联合会率先提出修改建议,再由政府部门审查、咨询,最后通过。应该说,从修改的启动到中间的论证,从总的思路到具体的条款,2006年慈善法都渗透着慈善部门的努力和心血。在立法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在进行了大量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修改的基本思路,并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最后才由政府拿出修改草案。2001年7月1日,首相布莱尔要求首相战略小组牵头,组成一个审查小组,对现行涉及民间公益性组织和其他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进行全面评估。2002年9月,审查小组发表了《私人行动,公共利益》的研究报告。英国内阁在2002年9月~2003年1月期间以公开咨询的方式,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对这份研究报告的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英国政府在2003年7月发表了名为COMPACT的文件。这份文件总结了公开咨询的结果,明确表示政府决心采取实际行动使英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现代化。2004年5月初,由内政部负责起草的新慈善法草案和附带的解释性文件才与公众见面。第二,官民互动,公开透明。草案公布后,议会进行了两年半的审议。在此期间,议会、相关政府部门与公众,特别是慈善组织之间,进行了充分的互动。由议会两院的议员和有关法律专家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在4个多月的时间里,对慈善法草案和有关文件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提出了50多项修改建议,英国内政部也就有关问题说明了自己的态度。在英国议会上下两院的审议过程中,议会都及时地通过网站、出版物等向公众发布审议的有关情况,内政部、英国慈善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也及时地向公众发布修改的有关动态,公众能够了解修改的最新情况,公众和慈善组织的反馈意见也能通过各种途径,及时反馈给议会和政府部门,并被吸纳到修改条文中。第三,立足现实,注重创新。鉴于近年来慈善组织发展的情况,2006年慈善法在许多方面进行了改革,主要有:a.首次为慈善事业下了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b.首次明确了慈善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慈善委员会是具有特殊独立性的主管慈善事业的政府机关,它只对议会负责,并重新规定了慈善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人事配备、任务、职能与权限,使慈善委员会真正成为享有明确法律地位,并依法有效管理慈善事业的机关。c.引进了慈善公司这一新的慈善组织形式。过去,很多民间机构在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同时,还同时登记为公共有限责任公司(PublicLimitedCompany),这既不利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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