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点归纳1.传播方式不同:普通法系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是以英国为中心向世界各地输出的,在传播方式上呈现放射状,这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的对照。大陆法系是在欧洲大陆各国接受中世纪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时并没有一个绝对的中心,因此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在欧洲大陆上的传播是连锁式的。2.法律渊源不同:把判例法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英美法区别于大陆法的最突出特征。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判决都可以作为判例法,且不同的判例约束力也不同。制定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的作用和运用比重在不断上升,作为英美法系的渊源之一,。制定法包括国会立法和从属性立法。制定法是逻辑性和系统性较强的成文法,其效力优于判例法。相比于前两者,习惯于学理的效力比较低,一般在缺乏判例法、制定法的情况下,或两者在解释、判决上存在困难时会运用到。大陆法系的渊源主要是成文法和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法典与条例等,虽然有时也会运用到判例法,但是它仍不作为大陆法系的渊源之一。3.变革速度:在大陆法国家,通过立法机构制定与颁布的法典或法规,可以实现迅速的、大量的法律改革或变化。法官、法学教授与各法律行业工作者起着重要的作用,用“向前看”视角不断修缮法律。而在英美法国家,却保留较多传统法律制度,因而变革相对缓慢,并且具保守性,尤其在英国,往往几百年的法律仍然有效,一个权威的先例往往又以古老的习惯为基础者就是法官形成了“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法官作用不同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英美法与大陆法的法官作用大不相同。大陆法国家,法官只有使用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法律的义务,没有创造法律的权利。而在英美法国家,虽然理论上声称法官在司法中并不创造或者增加法律,而只是发现和宣示寓于先例之中的法律,但在实践中,法官却发挥十分积极地作用。因为在英国和美国,更加强调司法的独立性,一般而言,法官的素质较高。在有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通过加以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限制性或扩大性的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在没有先例可以遵循时,法官则可以创造先例,因此,英美法也称“法官法”。5.法律体系不同大陆法在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与逻辑性。一般会把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部分。但是在英美法国家则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对法律进行系统的分类,在英美两国,没有独立的民法部门,而是分为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他们自成一体,彼此分立,因此,这些分类内部之间缺乏系统结构与逻辑联系,显得体系庞杂一些。英美法的分类的衡平法与普通法。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衡平法作为不成文法,起初并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它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从法源意义看,普通法指的是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它既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也区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衡平法,比如在救济方法、诉讼程序、法院的组织系统和法律术语等方面,衡平法与普通法都存在着区别。(时间,兴趣)6.法律程序不同在大陆法国家,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由明确的法律柜子预先加以界定,这些法律规则主要表现为实体法,因此实体法比程序法更受重视一些。相比之下,英美法更加诸众生程序法的重要性,注意力集中在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技巧,也就是诉讼形式上,许多法院的判决与立法往往因为违反程序要件而被宣布为无效。它流行的原则是“救济先于权利”,最关心的事争端发生以后对当事人的救济。7.判决技术风格不同在英美法国家,法院的判决传统上采用推理形式的归纳法,虽然有时也会采用演绎法,但是每项判决都很长,而且晦涩难懂,由法官个人名义做出判决,法官对同一案件的不同意见也会在判决汇编中得到详细的反映,但以多数人的呃意见为准。而在大陆法国家,法院判决一般采用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判决是以整个法院的名义做出的,是集体的意见。8.对经验与应用的重视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中,由于大学的法律教育,从事理论研究的法学家们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更加重视逻辑,抽象的概念与原则,而在英美法国家则相反,强调经验与法律的实际实用。正如大法官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