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目次第一讲概述第二讲仲裁机构与仲裁协会第三节仲裁员第四讲仲裁协议第五讲仲裁程序第六讲司法监督制度第一讲概述一、仲裁制度的发展(一)国外仲裁制度的发展1、发展2、特点(1)裁决的执行:当事人自觉履行——国家强制执行(2)仲裁主体:个人——仲裁机构(3)仲裁活动:衡平仲裁——依法仲裁(二)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1、发展(1)涉外仲裁(2)国内仲裁第一、只裁不审:建国——66年第二、多头仲裁、两裁两审:82年经济合同法之前第三、或裁或审、一裁两审:95年仲裁法生效之前第四、一裁终局:95年仲裁法生效之后2、特点(1)不具有独立性(2)不具有自愿性(3)不具有快捷性(4)立法不完善、不统一二、仲裁的性质(一)国际上学说1、司法权说2、契约说3、混合说4、自治说(二)我国学说1.准司法权理论2.非行政性理论3.民间性理论4.仲裁性质的综合论三、仲裁法1、颁布:94年8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95年9月1日施行。2、适用范围(1)可以适用范围:第2条(2)不可以适用范围:第3条(3)可以仲裁,但不适用仲裁法:第77条第二讲仲裁机构与仲裁协会一、仲裁机构(一)仲裁机构的设立模式1、仲裁机构设于商会内部2、单独设立仲裁机构3、既设立单独的仲裁机构,又设立行业协会内的仲裁机构4、设立多个互不隶属的仲裁机构,并设立全国性协调机构(二)我国仲裁委员会的设立1、设立条件2、设立程序(三)仲裁机构的特性1、特性目前仲裁机构存在的形态,主要可以分为四种模式:公司式、社团法人式、附设式及其他方式。其中,英美法系的国家多采用有限担保公司的形式,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则多采用社团法人的形式。二者均进行独立的注册登记。此外,还有一些仲裁机构,尤其是多个国际性仲裁机构都采取的国际组织(商会)附设模式。特性:(1)独立自治性(2)社会公益性:内容(3)非营利性业务收入只能支撑日常运作、事业推广及其他公益支出。(4)民间性或非政府性核心是非营利性2、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机构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认为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以及自愿性这五个特征是考察一个机构是否属于非营利机构的关键所在。国际各个仲裁机构或在组织章程中明确宣称,或根据民法选用了相应的构建模式,都肯定了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我国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特征并不常提。究其原因,与现有的财政收支体系有关。仲裁机构并没有完全实行自收自支,大部分地区的仲裁机构都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模式。因此,仲裁机构的盈利分配制度并不受人关注。3、非营利性的内涵非营利机构是强调该机构存在的目的并非为了营利,且不向任何人分配任何净利润,其泛指一切介乎于私人营利部门与政府之间的以社会公益为领域的第三部门。它具有以下特质:(1)服务的社会公益性。由于社会大众对低质量的政府公共服务以及商人逐利本性的不信任,非营利机构正好满足了社会公益服务领域的公众需求。(2)法律偏袒和政策激励。通过机构自身免税,公共资金注入以及捐赠者免税等,以提高非营利机构在业务领域上的竞争力,维持其高效运转。3、我国仲裁机构的定性自1996年重组完成之后,我国的仲裁机构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国仲裁机构仍然存在独立性不足、行政化过盛、其他本质遭忽略的定性问题。虽然《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隶属,但当时我国机构体制、仲裁整体事业等条件的不成熟,仲裁机构在我国的重组工作完全是由政府主导,仲裁机构很难抵御行政力量的干预,导致仲裁机构民间组织行政化的局面。原因:第一、《仲裁法》语焉不详,定位模糊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就存在不同意见,顾昂然同志在关于《仲裁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根据仲裁组织要和行政机关分开的原则,仲裁组织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和行政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仲裁法》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仲裁机构是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法人”。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同志在其著作《关于仲裁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指出,一些委员提出,把仲裁委员会的性质规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够准确、清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最终公布的《仲裁法》仍然只要求重组后的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的隶属”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中,将仲裁机构的登记与事业单位或民间团体相区别;《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也规定“参照”事业单位解决人员编制、财政拨款等机构构建问题。第二、设立者在实践中的演绎与扭曲由于仲裁机构重组立法的语焉不详,也间接引导了各地政府基于本地实际情况而对法条作出的不同解读与演绎。例如,有地方偏重仲裁的“准司法”功能,于是将仲裁机构定性为“行政机关”;有地方认为仲裁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将仲裁机构定为“行政性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有地方根据《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直接将仲裁机构定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具体到财政制度又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两类。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进行,由差额拨款中“自收自支”项下演化出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两种机构类型也在仲裁机构的组建中被采用。第三、仲裁机构缺乏对自身性质的统一认识2007年5月,北京仲裁委员会曾就仲裁机构性质问题向全国80多家仲裁机构进行问卷调查,有80家仲裁机构反馈了问卷。据北京仲裁委和成都仲裁委根据调查结果联合完成的《仲裁机构改革与仲裁协会筹建》的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80家仲裁机构中,2.5%选择“行政机关”,5%选择“其他”类别,48.8%选择“行政性或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30%选择“公益性或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13.8%选择“经营性或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而对于将来的发展,在参加调查的80家仲裁机构中,则有45家希望自身发展成为公益性或社会公益类的事业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亚新教授所组织的另一个调查中,王教授采用了问卷调查的方法对仲裁机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在80家被调查的仲裁机构中,真正把自己定位为行政机关只有2家(2.5%),属于极少数,但在关于是否想获得行政性支持的选择题目时候,选择的机构比例往往大幅上升,甚至接近50%。4、我国仲裁机构的法律定性在现有的法人类型中,《仲裁法》已明确排除了机关法人可能性,而仲裁机构非营利性的本质特征也注定了仲裁机构不可能采取企业法人的构建模式。剩下的类型以及最佳模式讨论如下:(1)社会团体法人就民法理论来讲,社会团体法人要求是由民间力量出资,由民政部审批建立。(2)现有的事业单位法人现有的事业单位法人,配合“类公务员”的人事制度以及“收支两条线”的财政制度,完全就处于国家的行政管理之下。(3)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法人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编办)于2006年制定的《关于事业单位分类及相关改革的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确定的改革思路是:将事业单位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专利局)、从事公益服务(大学)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研究所)三个大类。从事公益服务的又分为三个类别:一是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二是可部分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财政按照不同方式给予不同程度的投入;三是可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实行经费自理,财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今后这类单位主要由社会力量举办。二、中国仲裁协会(一)性质:社会团体法人(二)职能:行业监督与制定仲裁规则行业协会1、行业协会的设立条件行业协会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以同行业的主体为会员2、必须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上3、必须以谋取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基础4、具有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设立的实质要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业协会的职能:服务、监督、协调、纽带三、临时仲裁(一)特征1、当事人享有充分自主权2、仲裁员(仲裁庭)经当事人授权也享有较大的自主权3、针对特定案件具有较大灵活性和弹性4、临时仲裁的形式多样。(二)我国现状现行仲裁法——缺乏规定现行法律——并非完全否定《纽约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国际投资争端领域中国先后与英国、德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马来西亚等多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1.国内仲裁对临时仲裁的实践大连海事大学胡正良教授审结的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海南东大海洋运输公司船租合同纠纷,虽然此案例为国内仲裁,但其意义很大,是临时仲裁在我国从萌芽到成功的过渡。至于涉外争议,如果双方认可临时仲裁裁决,自愿履行,没有问题;如一方不愿履行,则很难拿到境外执行,因为我国作为仲裁地,法院不予认可临时仲裁协议,也不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的效力,而“对仲裁,当事人极为关心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2.根据《纽约公约》以及相关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临时仲裁的司法实践。「案情」申请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被申请人:美国MARSHIPSOFCONNECTICUT公司。地址:2150POSTROADFAIRFIELD,CT06430.申请人分别于1988年10月25日、11月7日和11月19日,根据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租船合同,将其所有“马关海”号、“康苏海”号、“华铜海”号轮期租给被申请人。但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申请人于1989年6月撤销了租船合同。根据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于同年7月在英国伦敦提交仲裁。申请人指定伦敦仲裁员BRUCE.HARRIS先生、被申请人指定伦敦仲裁员JOHNP.BESMAN先生组成临时仲裁庭。临时仲裁庭分别于1989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作出了关于前述三轮租船合同争议案的三份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偿付申请人租金共1985975.21美元及其利息和申请人因仲裁支出的费用。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租金,自1990年2月起又停付租金,尚欠申请人1232112美元及年利率为9%的利息。申请人了解到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曾于1989年3月向被申请人租用了申请人所有的“康苏海”号轮,并拖欠被申请人运费和延滞费共253592.55美元,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遂于1990年7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上述三份仲裁裁决,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作为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债务的一部分。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上述三份仲裁裁决书正本及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副本和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本。「审查与裁判」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三份租船合同中均定有仲裁条款,约定产生纠纷在英国伦敦仲裁,适用英国法律。这样的规定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具有效力。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依约定在英国伦敦进行了仲裁。伦敦临时仲裁庭对租船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纠纷作出了三项裁决。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相符,仲裁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已部分执行了裁决的内容,对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租金。依照我国法律,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纠纷可以仲裁方式解决,承认及执行该三项裁决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故三项裁决符合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三项仲裁裁决,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的运费和延滞费属于被申请人的期得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申请人申请划拨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准备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运费和延滞费,作为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部分债务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10月17日裁定:一、承认由BRUCEHARRIS仲裁员和JOHNP.BESMAN仲裁员组成的伦敦临时仲裁庭于1989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分别作出的关于“马关海”号、“华铜海”号及“康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