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争议代理服务业务规则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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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争议代理服务业务规则(试行)时间:2015-08-05来源: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作者: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阅读次数:1277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纳税争议代理服务执业行为,根据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注册税务师承办纳税争议代理业务,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纳税争议代理服务是指注册税务师接受委托代办纳税争议的法律救济事宜。第四条本规则所称法律救济是指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获得恢复和补救的法律制度。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第五条税务行政法律救济代理,应关注:(一)坚持法治反对人治原则;(二)坚持程序、实体并重原则;(三)按照一个处理决定书一个行政行为的原则,确定诉求事项;(四)按照一个行政行为一个案件的原则,确定救济案件。第二章承接第六条注册税务师承接案件之前,应评估纳税争议案件承接的可行性,应取得争议案件有关证据资料,评估争议案件委托方的税务处理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缺陷,决定是否受理。案件评估环节应取得的证据资料主要有:(一)经济业务事项;(二)办税业务事项;(三)税务处理文件;(四)听证、复议告知;(五)委托人(纳税人或税务机关)争议主张的证据及案件说明;(六)行业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惯例等第三方信息对争议事项的规定和普遍性认定文件。第七条注册税务师对取得的证据阅读审查,编制阅卷记录,应关注:(一)概括指控的违法事实;(二)指控方的证据证明情况;(三)税务机关适用文件情况;(四)追缴税款情况;(五)加收滞纳金及加收利息的情况,包括金额和计算的方法依据;(六)处以罚款情况。第八条注册税务师对阅卷情况做出评价,应关注:(一)可选择的事由;(二)指控事实存在的疑点;(三)可供选择的证据;(四)争议类型判断,合理性争议还是合法性争议;(五)启动争议的可能性判断,如合理性争议可考虑放弃;(六)可能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七)可选的受理单位;(八)可供选择的争议点;(九)救济方案的设计思路;(十)救济的时间限制条件、法规政策的选择和适用。第九条注册税务师承接业务执行业务承接执业规范,应取得当事人的委托书或授权书,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开展代理业务。第三章实施第十条根据争议事项的内容和救济方式的受理范围,确认可供选择的救济方式,设计救济方案,应关注:(一)确认提出救济申请的事由;(二)确认听证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三)听证、复议、诉讼案件的管辖部门。第十一条注册税务师接受委托后,可以要求委托人再次补充提交涉案的详细资料,并要求委托人或纳税人对税务处理的不同意见做出书面说明;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代理案件的需要,向税务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阅卷申请。对于重要的证据,可以向税务机关、人民法院申请复印。第十二条注册税务师审查纳税争议有关的经济业务事实,应关注:(一)经济业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主体、交易性质、交易对价、交易时间和交易金额;(二)经济业务的实物流、信息流、资金流比对一致;(三)经济业务合法性的依据是民商法和行政法;(四)经济合同生效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第十三条审查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关注: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第十四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应关注:(一)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三)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目的;(四)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五)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第十五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关注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行政行为合法应同时具备的主要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十六条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申请人或原告,应关注:(一)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二)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三)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参加;(四)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或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六)股份制企业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八)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十七条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代理人,应关注:(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行政处罚听证;(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十八条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被申请人或被告,应关注:(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调查机构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被申请人;(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四)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五)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六)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七)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第十九条确定纳税争议救济申请范围,应关注:(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事项的范围,《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告知事项;(二)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范围;(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税务行政案件,除税款征收事项外,均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四)解缴税款争议,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条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受理机关或管辖法院,应关注:(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调查机构所在税务机关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受理机关;(二)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三)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对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五)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六)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确认纳税争议法律救济的案件,应关注:(一)行政处罚听证的,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通知书确定案件;(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分别立案;(三)对最初作出行政行为不服的,按处理决定书确定提起诉讼案件;(四)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照一个复议决定书确定提起诉讼案件。第二十二条根据所选择法律救济方式的法定程序,按规定提出救济申请,应关注:(一)申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二)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应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三)申请税务行政诉讼应提交《行政诉状》。第二十三条用于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的案件诉求、事实和理由,可以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诉讼状中提出。编写申请资料应关注:(一)案件诉求的主要内容是:1.提出请求的行为:撤销、变更、维持;2.提出请求的对象:决定书全称及文号,其中的具体决定或行政行为。(二)事实和理由的文字表述结构安排:1.可以考虑按指控的违法事实或处理决定事项进行一级分类,每一个指控的违法事实或处理决定事项作为一个说明项目,如偷税事实、欠缴事实、追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加处罚款;2.标题分级设计,按说明项目确认一级标题,按事实确认、证据运用、适用法律、适用程序确认二级标题,按二级标题的分观点确认三级标题。(三)事实不清或认定错误的主要情形有:交易事实的主体、性质、对价、时间、金额认定不清或错误,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四)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主要情形有: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不确定,证明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情形有:文件适用错误、条款适用错误、适用未生效文件、适用失效文件;(六)程序违法的主要情形有:税务机关超越职权执行民法程序和市场监管程序,违反税务机关执法监督程序,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程序。第二十四条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会或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注册税务师应注意与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沟通:(一)案件程序安排;(二)申辩意见要点;(三)当事人税法遵从情况。第二十五条注册税务师参加听证会应执行下列程序:(一)出示代理委托书;(二)做好会议记录;(三)发表申辩意见;(四)疑点研讨;(五)最后陈述;(六)审阅会议记录并签字确认。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听证会结束后,或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注册税务师发现需要补充申辩的事项,应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补充申辩事项主要有:(一)应进一步补充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二)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诉求;(三)就案件新证据和产生变化的事实做进一步申辩;(四)对适用依据的理解方面存在争议的,应按程序申请裁决。第二十七条行政诉讼代理,应关注:(一)按规定取得代理资格;(二)注册税务师代理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三)按行政诉讼程序履行代理义务;(四)应考虑聘请律师协助办理诉讼程序事项。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纳税服务代理服务工作底稿.doc附件:纳税服务代理服务工作底稿.doc(5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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