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经济全球化条件下我国版权客体制度的建构(项目编号73400026)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ElizabethA.Brainard,InnovationAndImitation:ArtisticAdvanceAndTheLegalProtectionOfArchitecturalWorks,70CornellL.Rev.81(November,1984).ClarkT.Thie,lThe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ProtectionGestureof1990,Or,Hey,ThatLooksLikeMyBuilding!7DePaul-LCAJ.Art&Ent.L.1,3(Fal,l1996).U.S.CopyrightOffice,LibraryOfCongress,TheReportOfTheRegisterOfCopyrightsOnWorksOfArchitecturexvii(1989).部门法专论美国的建筑作品版权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卢海君摘要:同一般实用艺术作品一样,建筑作品也兼具艺术性和功能性,但其也具有不同于一般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在美国,自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出台之后,建筑作品成为单独的一个版权客体种类,建筑作品从实用物品和可分离性标准中解放出来。关键词:建筑作品;可版权性;实用物品;可分离性标准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0)02-0049-12自古以来,建筑不仅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艺术;许多建筑物不仅是一种技术成果,也是一种艺术创作。高质量的生活不仅需要建筑的实用功能,也需要建筑的美感功能。因此,具有美感吸引力之建筑作品的创作成为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必须。建筑物本身是个实用物品,既有美学性又有功能性,这种双重属性影响到建筑作品可版权性的获得,增加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范围界定的困难。在可资借鉴的立法例中,美国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立法集中反映了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实质,因此,本文将以美国版权法为中心,分析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美国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历史以是否将建筑作品作为单独的版权客体种类为标志,以使美国的版权立法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为契机,以1990年的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为转折点,大体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之前,建筑作品并不是单独的版权客体种类,它是在其他版权客体种类之下受版权法保护的;该法实施之后,其成为单独的一个版权客体种类。在美国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历史演变之中,充满了对建筑作品版权法地位的争议,折射出了建筑作品的特殊属性所带来的特殊版权法问题,值得我们研究与借鉴。在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之前,建筑作品虽然并不是单独的版权客体种类,但并不意味着不受版权法保护。这一时期的建筑作品是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pictoria,lgraphicandsculpturalworks)来保护的,采取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可版权性标准,在这一阶段,法院一贯适用可分离性标准排除赋予建筑结构(structures)以版权保护,因为将建筑的实用性层面同其设计分离开来很困难,可分离性标准难以满足。49在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制定之前,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是有限的。首先,在1909年版权法之下,建筑规划受版权保护,而规划中描述的构造(structures)不受版权保护;在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法之前的1976年的版权法中,仍然有受版权保护的建筑规划和不受版权保护的构造之分。其次,在这一个时期,体现在建筑物中的建筑作品并不受版权保护,一个人可以不经建筑设计者的同意就复制建筑物。再次,建筑作品版权人的复制权也受到限制,建筑并不视为建筑规划的复制,建筑规划的版权并不隐含的赋予版权人禁止按照版权规划建造构造的权利,从而按照建筑规划来建造建筑物并不构成侵权。虽然如此,他人不可以直接复制版权人的建筑规划,利用侵权的建筑规划来建造该房屋。可见,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之前的版权法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方式表明了区分建筑的功能性和非功能性特征的明显意图。已建成的建筑不管美感上多么宜人,但由于其是功能性的,所以不受保护。ChristopherC.Dremann,CopyrightProtectionForArchitecturalWorks,23AIPLAQ.J.325(Summer,1995).Guillot-VogtAssocs.v.Holly&Smith,848F.Supp.682,686(E.D.La.1994).MelissaM.Mathis,Function,Nonfunction,andMonumentalWorksOfArchitecture:AnInterpretiveLensInCopyrightLaw,22CardozoL.Rev.595,597(January,2001).Swantzv.AmericanInst.ofArchitects,842F.2d1292(4thCir.1988).ImperialHomesCorp.v.Lamont,458F.2d895,899(5thCir.1972).RobertR.JonesAssociates,Inc.v.NinoHomes,858F.2d274,280(6thCir.1988).DavidE.Shipley,CopyrightProtectionforArchitecturalWorks,37S.C.L.Rev.393,42627(1986).朱莉E.科恩: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著作权法(英文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BerneConvention,art.2(1).前引ClarkT.Thiel文。UnitedStatesCopyrightOffice,ReportoftheRegisterofCopyrights:CopyrightinWorksofArchitecture,app.C(PositionPaperofG.WilliamQuatmanandMarkE.Brownat22326.)(1988).BerneConventionImplementationActofOct.31,1988,Pub.L.No.100568,4(a)(1)(A),102Stat.2854.前引ClarkT.Thiel文。17U.S.C.102(Supp.II1990).H.R.Rep.No.735,101stCong.,2dSess,19(1990).美国制定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的主要原因是要使美国版权制度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将建筑作品(worksofarchitecture)包含于文学和艺术作品这个较大范畴之下的版权客体之中,规定建筑作品包括与建筑有关的图解(illustrations)、规划(plans)、草图(sketches)和立体作品(three-dimensionalworks)。1990年以前的美国版权法不仅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而且通过禁止建筑师对已建成的作品享有版权保护,对建筑作品所提供的版权保护要比其他发达国家少得多。因此,美国需要制定合乎伯尔尼公约要求的有关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立法。在此种立法的过程中,版权办公室的报告提出以下方案使美国版权法同伯尔尼公约一致:为建筑作品创造一个新的版权客体种类并进行适当限制;修订版权法赋予版权人以禁止未经授权在建筑规划的基础上建造实质性相似的建筑物的权利;修订版权法有关实用物品的定义条款,将独特的建筑构造排除于实用物品之外;不进行法律修订让法院在现有的制定法和案例法之下发展出新的保护理论。1988年,国会通过修订版权法明确将建筑规划(architecturalplans)列入版权保护的范围。但在1988年版权法修订之后,建筑师的版权保护范围仍然是不清晰的,版权保护哪些作品、版权保护这些作品到什么程度、建筑师对已完成的作品保有哪些控制并不清楚。1990年12月1日,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The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ProtectionAc,t简称AWCPA)生效。同年,国会根据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修订了1976年版权法。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创制了建筑作品这样一个新的版权客体种类。该法采取了伯尔尼公约所赋予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标准,但排除了建筑师在建筑建成之后添加或更改建筑的权利。该法对建筑规划(plans)、图纸(drawings)、模型(models)和已建成的建筑作品赋予版权保护。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在美国第一次将版权保护延伸到已完成的建筑作品。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的主要功能是对体现在已建成之建筑物中的建筑作品提供保护,该法区分了建筑文件和已建成之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这些版权中的一个或者两者都可以被侵权,分别受损害。换言之,该法赋予建筑师复制建筑规划和建造(execute)规划50北方法学第4卷总第20期中所描述的建筑的绝对权。该法将独特的建筑构造排除在实用物品(usefularticle)的范围之外,避免了可分离性标准对建筑作品的适用。综上,1990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将已建成的建筑作品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内,并且扩大了建筑作品版权人的复制权,该法对建筑作品所提供的保护要强于1990年之前美国版权法对其所提供的保护。然而,相对于其他版权作品,现行法只对建筑作品赋予了有限的保护,这种有限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现行1976年版权法的第120条。首先,如果体现建筑作品的建筑物位于公共场所或者通常从公众场所可以看到的地方,已建成之建筑作品的版权不包括禁止制作、发行或公开展出该作品的图画、油画、照片或其他绘画表现形式的权利,这种情形一般被称为建筑作品版权保护之绘画表现的例外,这种例外只适用于两维复制和已建成的建筑作品,并且该建筑作品位于通常从公共场所可看见的地方。其次,体现建筑作品之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在建筑作品的作者或版权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改动或授权他人改动该建筑物,或者毁坏或授权他人毁坏该建筑物。可见,前者是对建筑作品复制权的限制,后者是对建筑作品版权人演绎权和精神权利的限制。一、独树一帜: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分析建筑作品具有一系列不同于一般艺术作品的特殊属性,例如建筑作品不但具有美感性,而且具有功能性;建筑作品不仅给人们带来艺术欣赏,而且更重要的是指导建筑人员建造建筑物;建筑作品的真正价值不在于制作复制品,而是按照其建造建筑物;建筑作品的利益关系人多了所有人这个主体,使得建筑作品的保护需要考虑与所有者利益相关的要素等等。基于这些特殊属性,不少观点对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从历史维度来看,美国的司法实践曾经频繁地拒绝对建筑赋予版权保护。前引,1819(1990).H.R.3991,101stCong.2(1990).17U.S.C.120(a)(Supp.II1990).PattyGerstenblith,ArchitectasArtist:ArtistsRightsandHistoricPreservation,12CardozoArts&Ent.L.J.431,448(1994).前引,59899(January,2001).17U.S.C.120(b)(Supp.II1990).CopyrightInWorksOfArchitecture:ReportOfTheRegisterOfCopyrights71140(1989).RaphaelWinick,CopyrightProtectionForArchitectureAfterThe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ProtectionActOf1990,41DukeL.J.1598,1601(June,1992).JamesBinghamBucher,ReinforcingTheFoundation:TheCaseAgainstCopyrightPr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