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模拟题21、简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1)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在尊重意思的同时主张限制意思自治2、民商法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经济法强调对部分主体的倾斜保护3、民商法注重从微观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来增进市场主体的利益,经济法从宏观上干预经济生活,引导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发展,通过减少社会经济震荡、维护公平竞争来增进市场主体利益。4、民商法主要重视经济目标,经济法兼顾经济目标、社会目标和生态目标5、民商法国际通用,具有全球性,稳定性强,经济法强调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稳定性弱联系:1、调整范围交叉: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2)职能互补:经济法允许、引导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生活,弥补了民法只能通过调节私人经济关系、间接保障社会经济正常有序运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对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社会关系无力调整的局限。(3)取向趋同:以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最高追求目标。(4)要素通用: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以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2、简述行政性垄断的概念特点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1、行政垄断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都是滥用优势形成的。但优势滥用的形式迥异。经济垄断源于利用经济力的优势,主要表现为以集中的经济力或联合的经济力支配市场,从而使他人成为经济从属者的可能。而行政垄断所滥用的优势是行政权力。即所谓超经济的力量,2.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行政垄断行为通常情况下是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形式发布,其内容一般都是指向不特定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因此,即使明知其违法;但由于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受害企业或消费者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3.行政性垄断具有鲜明的行政强制性行政垄断是以行政权力为后盾,借助行政权力的权威不正当地干预特定市场上企业间的竞争。对特定市场上的企业来说,它们既不能无视行政垄断的存在,也不能逃避或抗拒行政垄断的强制力量,否则,它们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正因如此,行政垄断才是一种制度性的比经济垄断危害更严重、更持久的垄断,它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彻底建立以及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形成。4.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垄断(即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即行业垄断)两大类。所谓地区垄断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地区垄断多由地方政府以命令、文件和通知等方式作出。对地区垄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作了明确规定,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3、简述税法的构成要素税法构成要素,又称课税要素,是指各种单行税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要素的总称。这一概念包含有以下基本含义:一是税法要素既包括实体性的,也包括程序性的;二是税法要素是所有完善的单行税法都共同具备的,仅为某一税法所单独具有而非普遍性的内容,不构成税法要素,如扣缴义务人。4、简述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证券市场处于区域性试点阶段,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起步阶段,股票发行仅限于少数地区的试点企业。1990年,国务院决定分别成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地的一些股份公司开始进行股票的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试点。1992年,又开始选择少数上海、深圳以外的股份公司到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这一时期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第二阶段从1992年开始,国务院总结了区域性证券市场试点的经验教训,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同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股票发行和上市试点。从此,证券市场开始成为全国性市场,证券市场的监管也由地方监管为主改为中央集中监管,并通过不断调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逐步走向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5、辨析概念: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立法文件中经常涉及的三个概念。《民法通则》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产品质量法》同时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概念,《合同法》也使用“瑕疵”来表述有关的产品质量。在上述的法律文件中,除《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外,“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有明确的定义。因此,正确理解和认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三者各自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是十分必要的。一、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区别产品瑕疵没有法律定义,通常指买卖标的物在效用、外观、价值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产品在贸易中价值降低。产品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40条,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区别是:1、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包括不具有应当具有的良好性能、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危及人体健康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前者是除危险以外的质量问题,后者是危险性的质量问题。2、产品有瑕疵不妨碍使用的,声明后可以销售。产品有缺陷的不能投入流通。3、产品存在瑕疵事先未声明,购买者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时效为1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不限于购买者包括使用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时效为2年。二、理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义,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产品质量”的含义。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主要包括产品的可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等方面的内容;有时还包括产品的品种、规格、款式、造型、外观、包装等表面状况等。产品不能满足上述规定要求的程度的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有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即所谓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照此理解,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应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当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