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我国当前犯罪低龄化趋势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探究摘要: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稳定发展时期,进入了信息化和网络化时代,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的产物。青少年犯罪率不断上升,呈现低龄化、团伙化、智能化、手段残忍化等特征并且反复性大、重复犯罪率高给社会的安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是由于多个问题综合造成的,但从法律层面加以分析,主要是在规制青少年犯罪的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将从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这一角度进行探究,来浅析青少年犯罪低龄化这一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关键词青少年犯罪低龄化刑事责任年龄刑罚一、现阶段我国青少年犯罪现状及其原因分析据2007年的统计数据,青少年犯罪已占到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青少年犯最案件总数的70%,在整个青少年犯罪中18岁以下的犯罪达80%以上。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中的热点问题,更甚者,由于不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比如《扬子晚报》一则消息,一个少年惯偷受审时说:“到16岁,就不在作案了。”类似案件不胜枚举。看到这则报道,不禁打了一个冷颤,如果犯罪分子都像他这样所想,我们的国家将会变成何样?这只是前些年的数据,相信近几年的数据更会让人触目惊心。究其青少年犯罪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家庭教育的缺失: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大部分家长越来越重视满足孩子的物质生活需求而忽视了孩子的精神需要。一些家长对于孩子过分的溺爱,使孩子们养成了骄横、狂妄和贪图享乐的不良习惯。再加之一些家长有吸烟、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使孩子们耳濡目染,潜移默化的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加以错误的诱导,久而久之形成了不良的生活习惯。第二、学校德育的没落:在现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下,教育也染上了功利化的顽疾,大部分学校已经忘记了教书育人的宗旨。教育要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而当下确是“一智独大”,老师评价好学生的标准就是成绩好。对于调皮捣蛋的“差生”认为是“害群之马”,将其劝退,开除或是勒令退学,过早的将正在接受教育的青少年推向社会,沾染不良的社会习气,学校丢弃了对学生进行德育,法制教育以及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社会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光荣使命。第三、社会大环境的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在进一步的被西方社会观念所影响,见利忘义、以权谋私、钱权交易等社会恶习不断侵蚀当今的中国社会。给正在形成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青少年以巨大的冲击和影响,一些经不起诱惑的青少年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网络化的今天,信息良莠不齐,青少年又缺乏辨别好坏的能力,使得一些青少年被市场上传播的淫秽暴力三俗文化所引诱,沉迷于低俗文化,网络虚拟空间而不能自拔。加之社会对青少年教育、管理上的漏洞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没有落到实处,救助措施不完善,是致使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第四、社会道德教育滞后,青少年思想意识不强,辨别能力差:虽然社会上已经开展了多年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但实施力度不够,又存在形式化和口号化等一些问题,收效甚微。没有真正的激起青少年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青少年缺乏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不能够分清罪与非罪。据资料显示,青少年犯罪者素质较低,辨别是非能力较差,其处世的无知性和盲目性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坏人拉拢、利用,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意气用事,不计后果,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通常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是指组织和个人触犯刑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其根据在于意志自由,而这种意志又取决于个人的辨认能力和自我的控制能力,这些能力是有个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生理精神状态所决定的。各国在界定刑事责任时往往从比较客观的角度来规定,即是年龄。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了四分法: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3、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其规定根据是:(1)未满14周岁的人,由于身心发育未成熟,他们幼稚无知,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因而,对他们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有一定的辨认是非善恶的能力,但年纪尚轻,智力发展尚不完全,缺乏社会知识和法制观念,因此,对他们的危害行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对某些严重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3)已满16周岁的人,智力、体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已经具有辨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应当要求他们对自己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虽有一定的辨别是非善恶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尚未成年,容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响,同时,由于他们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对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法第49条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三、中外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对比美国针对少年犯罪的司法程序由各州自行决定,但在上个世纪80年代之后,各地降低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加大了对少年犯的严惩力度。一些州可以在成人法庭审判10岁的少年犯。据美国司法部统计,在全美50个州中,有27个州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加利福尼亚等大多数州和日本一样是14岁,科罗拉多等州是12岁,堪萨斯等两个州是10岁。在没有规定最低年龄的州,法官可以根据犯罪的严重和恶劣程度,决定在少年法庭还是移交一般刑事法庭进行审判。《土耳其刑法典》规定,凡行为时不满12岁的不起诉、不罚。但是这种行为属于可处1年以上或更严重监禁的重罪,则法院审判长可以根据公诉人的请求发出命令将儿童送进受政府管理或监督的改造所,直至满15岁。凡行为时已满12岁尚未满15岁并缺辨认能力的,则不应受罚。但所犯行为属于可处1年以上或更严重监禁的重罪则适用前述规定。15岁以上为刑事成年期。从土耳其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上比我国的划分更加的简易,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较我国也偏低。香港地区属于英美法系,采取的是三分法:(1)完全无责任阶段。7岁以下的儿童任何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2)限制责任阶段。指7岁以上未满14岁的儿童,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儿童有犯意,并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而且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是较为明显的,才负一定的刑事责任。(3)完全责任阶段。是指14岁以上的人犯罪的,应付完全刑事责任。从负刑事责任的最低起始年龄看,中国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较高为14周岁,与台湾地区相同,但大陆14周岁至16周岁仅对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台湾全负。与这两地相比香港较低,为7岁。综合上述所举得规定,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相对较详细,责任年龄较国外更高些。虽便于操作,但在打击犯罪的低龄化趋势,保护社会利益方面有些滞后。四、从犯罪低龄化角度看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依据来看,并不是没有道理。但是由于青少年犯罪率逐年上升和恶性案件的频发,法律界出现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在今天的社会背景下该规定是不是真的还能够起到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我们可以做出一个大胆的假设: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其作为最后的保障的作用。例如我们拿《扬子晚报》一个少年惯偷受审时说:“到16岁,就不在作案了。”这个案例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个惯犯之所以这么说就是因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这八项危害较大的暴力犯罪负刑事责任,而盗窃罪却不在其中,这样的规定是不是会纵容那些不满十六周岁钻法律的空子?有人会说这样的担心恐怕是多虑的,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依然要负民事的侵权和赔偿责任,一样会对行为人起到警示和教育的作用。但纵观现今的真实情况,我国青少年的重复犯罪率相当之高并呈上升的趋势,如果民事责任真的能起到教育作用,这样的高复发率又如何解释?再如,13岁的许x初中生,由于无所事事,他整日沉迷于虚幻的网络世界中,网上的一些色情图片、信息,让他深陷其中不能自拔。渐渐地,许强觉得光是看图片、信息已经不能满足他的好奇欲望,他想亲身尝试一番。今年3月30日上午,许x在离家不远的一个胡同内,看到6岁的女孩王某正在玩耍,他顿生邪念。于是,他上前抱起王某,躲进胡同一角,对其进行猥亵。之后许x给了王某几块糖,并告诉她不许声张。这样一个案例,由于许某未达到法定的最低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许某所得到的惩罚就是父母加以管教或者更严厉些被政府进行收容教养。如果是十三岁的儿童进行杀人,强奸,放火或者团伙进行抢劫等这样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活动呢?结果一样是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虽然会有附带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但是真的能使这些孩子回心转意吗?国家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但是否考虑到了受害人合法权益?身边的一个案例:一个13岁的男孩强奸了邻居家的一个10岁的女孩,女孩的母亲知道后找小男孩去理论,结果被小男孩用厨房里的菜刀砍死。即使小男孩做的如此的残忍得到的最严厉的惩罚也就是被政府收容教养,但是小女孩的一家呢?有没有人想过以后小女孩会有怎样的人生道路?她的家庭以后会这样?即使有再多的民事赔偿又如何能还她一个完整的家,一个幸福的童年?有人会说孩子的年龄还小,心智还未成熟,缺乏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能辨清罪与非罪,被收容教育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这样的辩解这的有说服力吗,这样的做法体现到了公平了吗?《刑法》第17条第4款明文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本身就是其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结果,再指望他们管教岂不是缘木求鱼!政府的收容教养也因经费等问题难以实施。况且这种未经法院判决就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本身就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因而,“不予刑事处罚”并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教育、改造和挽救。我国刑法和犯罪学理论中一直提倡“预防为主”的措施,在青少年犯罪问题是基本采用预防措施。实际上,通过大量的事实和数据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正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下更加的猖獗,手段更加的残忍,所犯行为更加的广泛,累犯、惯犯也更加的频繁。刑法的修改已经远远落后于犯罪形式的发展,可以说,许多犯罪是来不及预防的,过于重视预防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都不利。换句话说,对青少年犯罪,“预防为主”的观念已经过时,我们应该修改现行的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让那些躲在这两把保护伞之下的未成年人受到应得的惩罚,应该严厉打击青少年犯罪。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问道:“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优良的社会里,死刑真的是否有益和公正?”他说的并不无道理,但在我们现在的社会中是否真的能像他说的那样?我想答案是否定的,他的结论的前提实在一个优良的社会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