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论当代“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的几个向度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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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论当代“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的几个向度吕明【摘要】在当代的“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中,除了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外,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现代法律诠释学同样参与其中。不同的研究向度决定了“法与意识形态”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识,而这些研究向度之间又存在着沟通、对话及相互影响。“法与意识形态”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理学研究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持续探讨。[1]勿庸质疑,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正统地位,在“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的探讨上,挖掘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资源成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的基本进路。另一方面,“马克思的著作在意识形态概念史中占有中心地位”,正是“由于马克思,这个概念获得了新的地位,成了一种批判手段和新的理论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2]所以,从“马克思主义法学出发”成为“法与意识形态”问题探讨不可或缺的内容。然而,我们同样应该看到,“法与意识形态”是一个随着时代发展不断变化的命题,马克思主义法学更不是僵化的教条,“法与意识形态”研究必须了解和回应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外研究成果,惟有如此,马克思主义法学才有可能为中国的法律实践提供更为有效的智识上的支持。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与本文的主题相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外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进行初步的归纳和梳理成为本文的主要工作。本文认为,在当代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中,除了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外,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现代法律诠释学同样参与其中,虽然这些不同研究向度所呈现的具体结论不尽正确,但却极具比较和借鉴意义。一、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按照张文显先生的界定,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出现在欧美国家的各种“新马克思主义的”或“当代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和法律理论的统称,是西方马克思主义发展的产物。[3]由于新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哲学基础是人本主义”,[4]因而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虽主张运用“马克思主义”进行法律分析,但却直接区别于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应该看到,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虽然流派众多、观点芜杂,甚至包含对立立场,然而,基于对晚期资本主义共同批判态度,众多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法与意识形态”问题有着共同的关注。他们认为“意识形态问题在马克思主义法的分析中应占有突出地位”,[5]必须把马克思的意识形态理论看成是一种社会批判理论,“只有充分弘扬马克思的意识形态理论中所包含的‘批判精神’,从而展开对资本主义社会的一切现象进行批判,这才是真正地掌握和理解了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的实质”。[6]因此,必须重新解释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甚至“超越”马克思主义。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哈贝马斯(JurgenHabrmas)、阿尔都塞(LouisAlthusser)、波朗查斯(NicosPoulantzas)、赫斯特(PaulQ.Hirst)等众多新马克思主义法学代表人物都将研究的领域扩展到“法与意识形态”问题上。总体而言,新马克思主义的“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实际包含以下一些结论:首先,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普遍认为,资本主义众多法律观念不过是意识形态的虚伪表现,而这些法律观念归根结底源于“经济上的自利”。在大多数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家看来,马克思“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公式是分析资本主义法律观念的有利武器,正是通过这个公式,新马克思主义认为资本主义法律观念具有“意识形态本性”。在《法律与资本主义兴起》一书中,新马克思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泰格和利维自始至终认为其力图说明的就是“法律意识形态与其所从属社会关系体制之间的关系”。[7]并认为他们“已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提出的看法提供了证据”,即“国家是作为社会中一个阶级统治其他各阶级的工具而加诸其上的;维护和节制生产关系要求有利于统治阶级,是掌握国家权力者所持法律意识形态想要达到的首要目标。”其次,法在意识形态统治方面发挥了特别重要的作用,无产阶级必须通过法律实践掌握意识形态领导权。实际上,在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的早期,葛兰西就曾通过其“意识形态领导权”[9]理论明确指出,任何国家,如果想要创立与维护一定形式的文明和公民,要想根除一定的习惯和看法,传播另外的习惯和看法,那么,法律就是它赖以达到的目的的工具。[10]在葛兰西之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意识形态统治功能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研究,波朗查斯认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具有“专门掩盖阶级统治的作用,以及在意识形态法律政治部门的统治下赋予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特殊协调作用”。而阿尔都塞则明确提出,国家权力的实施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在两种国家机器中进行,一种是强制性和镇压性国家机器,另一种则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前者包括政府、政治机构、警察、法庭和监狱等等,它们是通过暴力或强制方式发挥其功能的;后者包括宗教的(各种教会系统)、教育的(各种公立和私立学校系统)、家庭的、法律的、政治的(政治系统,包括各个党派)、工会的、传媒的(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的(文学、艺术、体育比赛等)等诸多方面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12]而法律既属于(镇压性)国家机器,又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到了二十世纪80年代,柯林斯(HugeCollins)则明确提出“法的意识形态功能”的概念,即“法律制度是站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某些最重要协商。不仅法官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的代言人判案,而且整个法律话语都表达着诸如私人所有权这样的概念,它通过公民日常与法律的花言巧语打交道而植根于每个公民的价值观中。”第三,必须通过意识形态批判解决晚期资本主义的“合法化”危机。新马克思主义法学这样一个观点主要来自于法兰克福学派代表人物哈贝马斯,哈贝马斯认为,在晚期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统治已陷入到“合法化”危机中,“由于国家权力媒介是用法律形式建构起来的,因此,政治秩序依靠的主要是法律的合法性要求。也就是说,法律不仅要求得到接受,或者说,法律不仅要求得到实际承认,而且要求值得承认”。[14]然而,由于意识形态的存在,在法律的纯粹事实性和它对合法性的要求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张力,因此必须对资本主义法律展开意识形态批判。在哈贝马斯看来,如果要对资本主义法律展开意识形态批判,则首先必须建立一种更为妥帖的意识形态批判方法和基础,唯有如此,意识形态批判才能进行到底,正是循着这样的思路,哈贝马斯提出了自己的交往行动理论。从交往行动理论出发,哈贝马斯认为,“在后形而上学世界观的条件下,只有那些产生于权利平等之公民的商谈性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法律,才是具有合法性的法律。”二、批判法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一般认为,批判法学兴起于1970年代,“批判法学的主流是通过具体历史资料的分析来揭露传统的自由主义法制如何掩盖社会矛盾的解释机制”。[16]正是基于这样一个总体目的,批判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揭露自由主义法律思想背后的意识形态问题。有学者指出,批判法学就其批判路径而言,就是“由确定自由主义法律思想为根本问题,并使其意识形态化,进而否定其合理性这样三个环节组成的”。[17]而其代表人物肯尼迪(DuncanKennedy)、昂格尔(RobertUnger)、杰克·巴尔金(JackM.Balkin)的诸多研究都涉及了“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特别是巴尔金,作为批判法学第二代代表人物,其对当代法学贡献最大的“法律思想辩证结构”概念与“法与意识形态”密切相关。具体来说,批判法学视阈的“法与意识形态”研究主要包含以下一些观点。首先,法律实践不能排除意识形态影响。批判法学认为,传统西方哲学的关键在于基础化的进程,即人们相信只有在发掘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推理时才能发现真理,然而在批判法学看来,这一进程实际就是一种特权化——它要求某些优先概念成为基础的、完整的和自足的,同时这些优先的概念又都在一个延异的体系中与其他概念发生联系,因此必须重新认识传统法律理念:传统的法理学大都在各自的中心概念(如“主权者意志”、“理性”、“民族精神”等)基础上建构了各自的宏大法律话语,但却没有发现这些概念也不过是一些补充和意指符,它们总可以被用来反对自己、解构自己。因此,在法律争议中,任何试图将个人主义或集体主义立场作为基础概念并贯彻到所用论证中的努力都会遭到失败,“那些试图保证法官真诚地遵循法律的措施并不能排除意识形态的影响,而这些措施和意图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判断”。[18]或者说,就法律的运作来看,批判法学认为,法律实际受到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不同观点的影响,法律实践因此具有意识形态性。其次,意识形态是法律确定性的存在原因。传统法理学常认为,意识形态是法律不确定的源泉,由于不同意识形态的影响,带有不同政治观念的法官看法总不相同,因而必须防止带有极端政治思想的法官将其自己的政治观念渗入法律材料中。但是批判法学却告诉了我们相反的情况——意识形态是法律工作者之间取得很大程度一致的原因,即“人们分享同一意识形态”。[19]一方面,批判法学指出,在法律实践中,意识形态并不是一种同质的现象,它是由各种不同种类的信仰和认知交错在一起构成的,它包含着不同系统的原则和关联,这些原则和关联相互独立;但另一方面,批判法学认为这些意识形态并不是同样重要,在法律实践中,有些意识形态处于支配单位,有些则是次要的或受压抑的。虽然主导思想和边缘思想的关系会随着时间和社会生活领域的改变而有所不同,但由主导思想决定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却是实际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可以共享意识形态,人们因此有着相似的思维偏好和认知方式,人们对规则的理解、推论及至选择也颇为相似,人们因而感受到法律存在确定性和唯一性。第三,自由主义法律思想面临着意识形态困境。如上所言,批判法学的基本任务在于对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批判,其对“法与意识形态”的研究正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在确证了法律实践的意识形态性及这种意识形态所包含的同一性和确定性后,批判法学即以此为起点对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统治下的西方法律实践展开批判。在批判法学看来,“这种带有政治的、意识形态的、价值论意义的(自由主义法律理论)构成了整个法律领域或某个既定领域的支点”,[20]在法律规则适用过程中,严格的自上而下的规则推论并不存在,相反,各种对规则适用都可以还原为二价规则选择,而在二价规则的选择中,用于支持各自规则的推论里蕴涵了社会意识中更深层次的矛盾冲突,如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的对立(当然并不仅限于此),因此法律中不存在哈特所说的“客观中立”,也没有德沃金意义上的“唯一正确答案”,法律中的统一性或中立性无非是意识形态前见的选择性造成的结果。法律的制定和发布并不能平定政治争论,用巴尔金的话说:“当一个更具体的法律争议出现的时候,在上一个争论中反映的社会观念间的撞击会充满勃勃生机的再次呈现,而支持这些观念的推论会再次展开战斗,且无法保证将会出现与上次同样的结果。”[21]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在法律实践的过程中陷入了一种“意识形态困境”。三、后现代法学视阈中的“法与意识形态”众所周知“后现代法学已逐渐成为法律理论研究领域中的一支后起之秀”,[22]而对西方后现代法学的研究也是当下中国法理学研究的一个理论热点。笔者认为,就当下后现代法学的发展来看,随着意识形态问题成为后现代主义的中心话题,[23]“法和意识形态”问题同样成为后现代法学的研究重心。当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后现代法学虽然十分关注“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然而基本的目标却是将意识形态概念驱逐出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一句话,既然在后现代法学看来,理性都是一种虚构,那么作为其对立面的意识形态的概念又何以存在?正因为如此,对意识形态概念的质疑构成了后现代法学“法与意识形态”研究最重要观点,在以下部分,我们将主要关注后现代主义法学代表人物福柯的研究进路。一般认为,作为后现代法学代表人物,微观权力的概念提出是福柯得意之笔,而这一概念也被福柯广泛用于其对法律现象的描述中,然而,需要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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