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自考本科毕业论文题目: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专业:考籍号:姓名:指导教师:通讯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完成时间:2010年月日1目录摘要.....................................................2前言.................................................3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概述.....................................41.1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41.2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41.3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4二、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52.1、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局限........................52.2、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偏差......................62.3、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6三、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完善...........................83.1、产品缺陷的重新认定..................................83.2、我国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的完善......................93.3、我国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范围的扩大......................93.4、我国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完善......................11四、结束语...............................................124.1个人体会.............................................12参考文献................................................122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摘要:关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因其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种损害就存在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如果因为产品本身的不合理性,造成了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能免除其产品责任,显然违背了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我们试从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产品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范围、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面,对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因存在不合理危险致人损害时,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进行分析。关键词:产品质量责任;产品缺陷;认定标准;赔偿范围;归责原则3前言2002年1月20日,在我国的广东省广州市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原告为一名4岁男童,在其父母经营的商店附近骑一辆其母购买的、由某玩具厂生产的“小明星”牌16寸童车玩耍,由于童车上未安装全罩链罩,在骑玩过程中,原告的右拇指被裸露在外的童车链条与链轮下啮合部卡住,造成右拇指基底部横断骨折,远端向前移位3mm,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412.9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父母遂向广东省消费者协会投诉,在消费者协会与玩具厂协商不成之后,原告以该童车生产者某玩具厂以及童车销售者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查明,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小明星”牌16寸自行车,其生产标准所依据的是1993年12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746-1993号《童车安全要求》第3.11条之规定,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小明星”牌16寸自行车应符合该安全要求。此后,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广东省技术监督局委托,对被告生产的“小明星”牌1602型号的童车的质量情况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746-1993《童车安全要求》,检验合格。被告某玩具厂还同时提供了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粤检玩字第1223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书》。以上情况说明该款童车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另外该厂为保证儿童安全使用,在包装箱、车架和使用说明书等几处均已作了安全警告说明,要求小孩骑车时应有成年人监护。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判断生产者应否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该款童车,是提供给3岁以上儿童使用的车辆,如果从产品的适用人群来分析,该款童车的“F”型链罩设计,在一般人看来,显然有不合理的危险存在。因为像原告4岁左右的儿童毕竟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稍有不慎,即会被裸露在外的铁链与链轮的下啮合部夹伤。尽管被告某玩具厂已在车身、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作了警示,说明儿童需要在大人看护下使用童车,但是上述警示不足以排除危险因素的存在。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造成原告损害的4“小明星”牌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的产品,被告依法应承担产品责任。同时,法院还认定原告在事发时年龄为4岁4个月,对这样年龄的儿童,在街上骑玩童车时,其父母应在旁看护,并且被告玩具厂亦已在童车的车身、包装箱等上作了警示,要求儿童需要在大人的看护下使用童车。但事发时原告父母并未在场,可见原告的受伤与其父母的疏于监护有一定关系,所以原告父母对于原告的损害亦负有一定责任。不过被告某玩具厂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父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某玩具厂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童车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童车是在第二被告人处所购买的,因此予以驳回。一、产品质量责任的概述1.1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因此讨论产品责任的核心首先在于对产品缺陷的理解,因为产品有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有产品缺陷,才谈得到产品责任。1.2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它决定着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免责事由的设定。综观现代各国立法,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以美、法为代表的严格责任型;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间责任型,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过错责任型,通常用“事实自证”来缓和受害人不利地位。51.3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不合理危险指的是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其适用性,这与世界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基本认定是一致的。但在如何判断不合理危险的问题上,标准则有两种:一是一般标准,一是强制性标准。一般标准是从普遍意义上讲,一件产品除其应具备的功能性外,还应当具备通常的安全性。二、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2.1我国产品缺陷的类型局限从以上这个案例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对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但仍有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关于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说,这是产品质量法从方便对缺陷产品的认定的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因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就必须要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即为违法产品。这种违法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产品质量法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规定为缺陷产品。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时,毫无疑问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但是由于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如以上案例中的《童车安全要求》是1993年制定的),受认识条件限制,其不可能在制订时,将所有潜在的不合理的危险全部排除掉,因而即使一个产品符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在客观上仍然可能潜在不合理的危险。当然,这些潜在的不合理危险往往是在损害发生后才会被人们清楚认识,但这些潜在的不合理危险一旦造成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这些产品能不能视为缺陷产品?如果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和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便可免除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6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2.2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标准偏差英国学者克拉克曾这样概述缺陷的重要性:“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机,绞尽脑汁。”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而不合理危险指的是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着眼点在于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其适用性,这与世界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基本认定是一致的。但在如何判断不合理危险的问题上,标准则有两种:一是一般标准,一是强制性标准。一般标准是从普遍意义上讲,一件产品除其应具备的功能性外,还应当具备通常的安全性。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专门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这两种标准同时存在,但如何同时适用法律却没有明确,在出现交叉、重合或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解决,法律亦未指明。这就难免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因为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综合技术、实用、卫生等多种因素而制定的,并非以安全性为惟一标准,并且某一产品的安全标准可能并未包含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而且如以上这个案件所示,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能并未跟上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在产品已经更新换代的时候,其标准的制定未能跟上,仍停留在过去的程度,因此并非一件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就一定没有危险存在,就能符合人们的安全期待。对此学者们通常以新产品为例。新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必须以满足一定的质量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前提,但其是否具有某些危险人体健康的危险,却往往要等到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可以得到,这样就可能会出现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却不符合一般标准的情况。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件的发生决非鲜见,这就又引发一系列的问题: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并给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产品,其生产者、销售者应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否可以要求免责?如果依法免除其责任,法律背离其立法宗旨;但如果让其承担责任,又应如何寻找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可以说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标准甚有不合理之处,尤其不利于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2.3我国产品质量归责原则不足从产品责任的发展历史来看,在产品责任形成早期,产品质量以合同约定为7准,因此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法的范畴。英美法系国家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很长时间内坚持“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原则,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科学技术的发展,合同关系原则越来越不适合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如购买者将产品赠与他人使用,他人因产品缺陷遭受损害,就不能向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求偿,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归根究底,产品责任所要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债权,而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特别是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同样,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不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所生产、销售缺陷商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并且产品责任从性质上说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所以产品责任逐脱离传统合同法理论,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