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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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与不足丁婷(北方民族大学商学院宁夏银川750021)摘要:为适应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渐趋缓和化的发展趋势、克服我国原有公司资本制度的诸多弊端,我国在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订中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巨大的变革,这些突破和创新对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促进公司发展,吸引民间资本投资,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意义,但在充分肯定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创新的同时,也应当正视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关键词: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创新完善公司是资本的集合体,其信用基础寄托于自身资本的真实和稳定,这种真实和稳定不仅对公司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对于社会的交易安全都至关重要。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反映着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公司资本制度也不例外。在公司的设立、运营、终止等各个环节中,公司资本制度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调控角色,其设计的优劣,也将直接影响公司自身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必然1993年公司法制定之时,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市场规则不健全、信用短缺,公司设立过程中投机、欺诈滥设现象普遍。在这样一种公司不规范发展的情况下,要维持公司的信誉,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的唯一的选择只能是严格管制。因而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我国立法者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确立了以“安全”作为首要目标,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可否认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建立之初的确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巩固公司的资本结构,推动国有体制改革,能够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公司的滥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这种带有一定计划经济体制印痕的公司资本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适应现代国际竞争的需要,与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逐渐走向宽松和灵活的发展潮流不相符合,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弊端日渐凸现。因而在认真总结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教训,大胆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于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二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创新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有许多重大的突破和创新,既符合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缓和化趋势,更为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一)降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鼓励投资创业---------------------------------------------------收稿日期:2008-3-作者简介:丁婷(1972-),女,回族,北京市人,北方民族大学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本文为北方民族大学2006年校级科研项目(2006Y009)(对实施新《公司法》与宁夏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调查与思考)与2006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06NXCJY14)(产业结构对宁夏城市化进程的影响分析)的阶段性研究成果。2新法不再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分不别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而是将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统一降到人民币3万,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下调到500万。[1]这一变化的立法意图就在于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放宽准入的条件,广泛利用社会财富,充分调动创业者的积极性,为科技转化为生产力开辟渠道,促使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市场,使更多的公司得以设立发展、参与竞争,从而改善我国的竞争机制,更好地实现市场经济。这也为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要“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二)允许分期出资,避免大量资金闲置新法采纳了“二元化公司资本制度双轨制”,[2]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缴付折衷资本制,[3]而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4]新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同时,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这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将法定资本制的严格性与缴付折衷资本制的灵活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增强了公司随时获得现金的能力,又避免了公司设立中及其成立初期的资金闲置;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设立欺诈行为、便于公司的设立。(三)出资类型多样化放宽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我国旧公司法基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确保公司的偿债能力,确保公司正常经营对有形资产需求的考虑,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5]对出资形式采取了列举方式,只规定了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五种出资形式,并规定了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不得超过资本20%的最高比例限制,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但是这一严格的出资限制与现实经济生活存在着矛盾和冲突。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日益多元化,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远远不止五种。在实践中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尤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包括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以股权和债权的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首选的出资方式。因而针对实践的需求,顺应资本市场的发展趋势,避免上市公司的某些出资形式处于法外状态,新公司法在出资比例、结构、出资方式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新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1]从而以一个富有弹性的抽象标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机械、固化的全面列举式的规定,既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为投资行为扫清了障碍、保障了股东投资的自由,又拓宽了公司的融资渠道,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和公司的投资需求,促进了公司的发展与繁荣。此外,该条规定放宽了对实物尤其是知3识产权作价出资比例的限制,使人力资本、物力资本得以发挥最大的作用,有利于鼓励高科技公司的健康成长,体现了资本效率目标,对我国高新技术的进步和高新产业的发展必然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四)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数额的限制鼓励公司自治旧公司法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公司转投资作出限制性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向其他公司的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50%”。[6]但是旧公司法这项限制在实践中颇受企业界批评,其立法理由及其妥当性值得商榷,且这一规定非常容易造成公司资金的闲置,严重妨碍公司的投资业务拓展。公司对外投资本来就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为了鼓励公司大胆开展投资活动,新法第15条彻底废除了转投资限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据此,公司转投资不再受“50%”的限制,投资对象也不限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只要不与被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即可。而且,针对目前一些公司的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提供担保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新法第16条还进一步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并且还规定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1]新法的这一变革既保证了公司对投资对象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保证了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又增强了公司股东自治权的行使,同时也适应了我国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需求,为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确定奠定了立法基础,这无疑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的发展,增强我国企业的世界竞争力。(五)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代公司制度最重要的贡献就是确立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两者的结合构建了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出现了许多异化现象。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处在公司身后的股东以及同样承担责任的公司管理层在其自身利益的驱动下,有可能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各种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的行为。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为此,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施“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也较为普遍,而我国民事法律却一直没有引入这一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此次新法引入了该项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使债权人在出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使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直接向负有责任的股东追偿,既可以对具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股东予以有效的惩治与警戒,也填补了资本三原则对债4权人利益保障的不足,以事后救济机制构筑起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安全网,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三、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仍然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不仅充分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设立公司更简便,鼓励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建立了我国自己特有的、适合国情的资本制度。但是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应该是循序渐进的,可以说“公司法颁布之日就是公司法改革和研究的新起点”[7]。在充分肯定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创新前提下,应当正视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分期缴付出资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较之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新法规定的分期缴纳制度的确是一大进步,解决了公司设立初期资金闲置的问题,也给投资者更好的赚钱人机会,更有利于公司资本运作和社会投资,有利于增进股东利益。但是分期缴纳也衍生出很多新的问题,有可能会出现认缴资本以后,迟迟不缴纳资本的情况。尽管新法在第28、31、36、92、94、200和201条等对股东瑕疵出资规定了处理原则,但规定比较简略缺乏操作性。对于现实中仍大量存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现象,根据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责任主体可以理解为实施该行为的股东及公司。但是新法只规定了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以及其他设立时的股东、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①,而对于以公司为责任主体时,其责任及责任的性质是否为连带,以及在此过程中起到作用的董事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和由谁来行使这个诉权,新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新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1]但对于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时这个出资资本是认缴的还是实缴的新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那就有可能延伸出一个问题,如果股东认缴出资后不能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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