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学院毕业论文1引言在监禁刑刚刚确立的时候,人们曾经希望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随着实践的深入,人们发现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禁的做法不但没有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还带来了犯罪分子被刑满释放后的再社会化的困难等问题。另外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禁矫治,还不利于犯罪分子对受害人作出赔偿,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人们的反思,并促使人们创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制度主张将主观恶性不大,即使让其在社区中服刑也不会对社会造成极大威胁的犯罪分子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治,希望通过这种执行方式来减少罪犯再社会化的困难,达到使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同时使犯罪分子在社会上服刑还有利于犯罪分子对受害人作出赔偿,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也符合我国的刑事执行方面的国情,因此在我国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必然。唐山学院毕业论文21社区矫正制度概述1.1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性质就世界范围来看,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建立,很多国家在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治时都会首先考虑社区矫正这种执行方式,只有在社区矫正不足以压制犯罪时才会考虑监禁矫治。国外的很多学者都对社区矫正制度展开了调查研究,很多理论已经相当成熟。但是在社区矫正的定义方面国外学者却一直没有达成共识。通过对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定义进行比较和研究,笔者发现国外学者大多从社区矫正的地点、非监禁性、功能等三个角度来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定义。在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得比较完善的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定义尚且不统一,在我国,虽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经开展多年,目前已扩展到全国,但是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对其予以规制,学者们对它的定义也没有达成共识。在我国,学者们对社区矫正所下的定义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他们在社区矫正这种执行方式的适用范围上存在分歧。目前在我国比较具有权威性的定义是由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该课题组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而本文所要构建的社区矫正制度则是对这种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予以规制的制度。在国外由于社区矫正不仅仅指对非监禁刑的执行,还包括一些社区矫正刑,因此在社区矫正法律属性方面,不能将其看做单纯的刑种,也不能将其看作单纯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既是刑种,也是刑罚执行方式,其核心内容是刑罚在监狱之外的社区内执行,主要目的是教育改造犯罪者,使之适应社会,最终重返社会2。但是在我国,目前并没有社区矫正刑种,因此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比较单一,通过我国官方对社区矫正制度下的定义也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在我国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1.2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理论指导实践,每一种新的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需要相应的理论作为支撑,理论是实践的基石。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学者们见仁见智,我认为在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中,最重要的是以下两个:第一,深化的复归理论。在复归理论的引导下,人们认为所有的犯罪分子在接受一段时间的矫正后都是可以重新回归到社会中去的,因此监狱矫正的目标之1袁飞:《浅谈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载《江东论坛》,2010年,第4期。2王宏玉:《非监禁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8页。唐山学院毕业论文3一就是通过将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在监狱中对其进行一段时间的集中矫治,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当其被刑满释放后,在他和社会之间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后能够过正常人的生活。但是,实践证明,由于犯罪人被监禁于监狱,长期与社会隔离,当其被刑满释放后已经很难融入社会,再社会化的困难加剧,这种现状使监禁刑陷入了执行目的和执行结果相互矛盾的境地,面对这种现状,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由于社区矫正制度要求将犯罪分子放入社区中执行刑罚,犯罪分子在服刑过程中并不脱离社会,而且还会受到来自社会各方的帮助,因此降低监禁刑的适用率,构建社区矫正制度更能够促进犯罪分子的回归,更符合复归理论的要求。第二,刑事补偿理论。贝卡里亚说过:“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1。依照贝卡里亚的这种理论,我们可以知道犯罪人在直接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间接侵犯了社会的利益,因此我们不仅应该判令犯罪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还要判令他对社会做出补偿。犯罪人对受害人的赔偿可以通过受害人的宽恕免除,但是对社会的补偿却不能因为受害人个人的宽恕而免除,因为对社会进行补偿的宽恕权属于全体公民,属于君主。在传统的刑罚执行方式中,由于是将犯罪分子监禁于监狱,使犯罪分子远离社会,因此其很难要求犯罪人对社会做出补偿。而社区矫正制度则不同,社区矫正是将犯罪人放在社区中进行改造,在改造过程中,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参加无偿的社区劳动来对社会进行补偿。由贝卡里亚的这句话我还想到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刑事补偿理论只是强调要让犯罪人对社会作出补偿,那么如果被害人对犯罪人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不予以宽恕,那么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应该如何解决呢?众所周知,犯罪行为往往会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使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很多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犯罪分子家境贫穷或者犯罪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财产权属难以划清,当其被投入监狱以后,往往没有能力再对受害人作出赔偿,使犯罪分子应给予受害人相应赔偿的法律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在社区矫正框架下,由于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轻微的限制,当其完成每天的矫正内容后,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他可以从事一定的工作,获得一定的报酬,因此构建社区矫正制度还可以使犯罪人员利用自己在服刑之外所获得的报酬对1[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唐山学院毕业论文4受害人作出赔偿。2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社区矫正制度自从创立以来,虽然遭到过质疑,但是现在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关注,并被很多国家采纳。随着我国刑罚执行成本增加、行刑效果差强人意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捷报频传,要求在我国构建一个统一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学习借鉴国外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构建该制度提供参考。在本文中,笔者主要考察了以下两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期能够从中得到一些对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启迪。2.1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美国是世界上建立社区矫正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至今已有160年的历史。世界上的第一个《社区矫正法》是由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由州议会通过的,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为犯罪人提供服务,以及资助县级地方政府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到目前为止,美国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法1。在美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范围非常广泛,已经大大超过监禁刑的适用范围。而且,美国的社区矫正形式也丰富多彩,不但有缓刑、假释、中途之家等传统形式,也有中间制裁等顺应形势发展而发明的新形式。为了保证社区矫正的执行,美国在联邦和各州都设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此外美国的正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大概有7万人,专门执行机构和大量的工作人员的存在,这些都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随着美国刑事政策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调整和惩罚模式的复兴,美国新出现的社区处遇表现出“由社区内处遇转移至社区内刑罚”的特性。2.2日本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在日本,社区矫正制度被称为社会内处遇。社会内处遇指的是不将犯罪人监禁于设施之内,而是在允许犯罪人在社会上以一个正常人的身份生活的同时,对其采取指导和援助措施,促使其改过自新的处遇方式。在实践中,日本非常重视从法律层面对社会内处遇制度予以保障,基本上社会内处遇制度内的每一项制度都有相对应的法律。比如,日本针对缓刑、假释、释后安置和其他非监禁犯罪,分别制定了罪犯更生保护法、缓刑监督法、刑释罪犯安置法和自愿缓刑官法。另外,在日本,社区矫正制度在适用对象的范围上也很广泛,它不但包括正在服刑的人员,还包括刑满释放人员,换句话说就是日本将出狱人保护事业也纳入了社区矫正制度予以保障。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有大量的1程艳:《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学习时报社,2004年3月25日。唐山学院毕业论文5志愿者积极参加到社区矫正制度中来。在日本,在从事社会内处遇的工作人员中,只有保护观察官是专门从事社区矫正的国家公务员,其他三类人员如保护司、改造保护法人和民间志愿者都是志愿人员,他们为日本的社区内处遇制度的实施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美国和日本只是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国家中的典型,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并在很多国家都已建立。社区矫正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它后来居上,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矫正犯罪的首选方案。3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3.1我国构建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3.1.1我国监禁刑弊端日益显现,要求构建该制度予以克服公众普遍认为监狱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的理想场所,但是近年来,随着监禁刑的深入执行,人们发现将犯罪分子投入监狱的做法在带来对犯罪分子进行集中管理的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犯罪分子之间的交叉感染问题;在达到使犯罪分子远离社区、保障社区安全的目的的同时又遇到了被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社会化困难的问题。而再社会化的困难又加剧了被刑满释放人员与政府、社会的对立,使犯罪率上升,监狱压力增大。而且自从我国实行严打政策以来,监狱更是人满为患。在我国拿不出更多资金来对监狱进行扩建的情况下,我们只能通过减少被执行监禁刑的人数来减轻监狱的压力。而通过构建社区矫正制度,可以将一部分主观恶性较小、目前需要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放到社区内来执行刑罚,这样不但可以缓解我国目前的监狱拥挤的压力,还可以减少被刑满释放人员再社会化的困难。因此,构建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3.1.2我国社区试点工作问题突出,要求构建统一的该制度予以规制3.1.2.1在试点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其予以规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执行的好坏关系到刑罚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和被矫正人员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因此必须有相关法律来对其进行规制和引导。在美国、日本等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得比较完善的国家,都很重视从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制度予以保障。而在我国,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把社区矫正制度纳入法律范畴,但是它并不涉及社区矫正制度如何具体执行。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措施目前仍主要是由两院两部、司法部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来进行规定,不但效力等级低,而且内容粗糙,有的甚至互相矛盾。这种立法现状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的开展带来了不便,因此我国急需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来指导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唐山学院毕业论文63.1.2.2在试点工作中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过窄今年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把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到法律高度,并规定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决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该修正案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限定在犯罪的范围内,并不包括被劳动教养人员和被处以治安处罚等已经违法但是不构成犯罪的人员。而在国外由于犯罪体系与违法体系是一个体系,因此在外国相当于我国被劳动教养和被处以治安处罚的人员也被纳入了社区矫正的范围。比如在英国,吸毒人员就在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之列。与国外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适用范围狭小,不利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和适用,我们应当适当予以扩大。3.1.2.3在试点工作中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存在问题《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