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失论无过失责任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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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论无过失责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无过失责任的概念在英美法中,“无过失责任”称为“liabilitywithoutfault”或“no—faultliability”据考证,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于l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提出的。[1]在此之前,英事法中曾有绝对责任(absolute1iability)和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的概念,但它们的含义并不相同。绝对责任是指法定的责任,只要有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便可构成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绝对责任是指古代英国法的责任;严格责任通常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Primfacie)的损害,应对此负责,而不考虑被告的故意和过失状态,[2]其责任比绝对责任宽松。严格责任中并非绝对不考虑过失,而实际上要考虑过失因素,特别是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但在无过失责任中,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在这一点上,它类似于“绝对责任”的概念。[3]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失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其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解义”。[4]它在性质上已经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观出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作用。无过错责任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而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5]根据美国学者艾波斯汀(Epstein)的观点,实行汽车无过失责任制度,将废除在这个领域中的侵权责任制度,而形成无责任(no一1iability)制度。[6]这种观点是不无道理的。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有侵权责任本来的含义。无过失责任制度通常是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转移、分散危险造成的损失。在各项保险制度中,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失制度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基础。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达到了所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所以、无过失责任的实行也刺激了责任保险业的发展。美国的汽车保险仅在1965年就达到71亿美元,1970年达到88亿美元。[7]另一方面,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为无过失责任提供了赔偿的基础,无过失责任与现代保险制度相互作用,导致了西方学者所说的危险与损害承担的“社会化”问题。按照传统的侵权法规则,“什么地方发生损害,就归什么地方负责”,现在则开始出现了“损害由社会来承担”的倾向,在可以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有投保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而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失问题。[8]从各国关于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1)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民法上的“过失”有两种含义,其一为固有意义上的过失(VerschuldenimechtenSinne),即违反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过失;其二为非固有意义上的过失(VerschuldenimunechtenSinne);指行为人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松懈,故又称对自己的过失,这两种过失也可以称为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人的过失。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确定责任时,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若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要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如产品责任等),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2)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这就是说。即使通过过失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也难以确定加害人有过错。更确切地说,加害行为本身不具有非难性,很难用体现看法律对某种行为之否定评价的过错概念来衡量。例如某些高度危险活动本身是合法的,是社会所应允许甚至鼓励的行为,不能用过错标准来衡量,因此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至于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很难用心理状态标准来衡量,就不能说,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只能说由于确定过错的标准和方法不适当,从而没有找出行为人的过错。此种情况绝不能用无过错责任来加以概括。(3)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过错责任适用的情况下,过错不仅是责任的要件而且是决定责任的最终的要件。即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最终取决于他有无过错,而在无过失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过错,不取决于他是否有过错,而取决于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及其物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按照某些国外学者的理解,在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的存在,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所以,在无过失责任中,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通常作为免责事由,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并不与完全不考虑过错的无过失责任理论相矛盾。(4)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情况来看,有的是以特别法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的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此种责任。应该指出的是,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无过失责任的范围,常常规定了法定的最高限制。例如,“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这种限制特别适用于铁路和公路企业、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机动车驾驶员、飞机驾驶员,以及原子能设施的所有人的责任等”。[9]《葡萄牙民法典》第508、519对汽车驾驶员的责任和从事电气运输和作业的企业的无过失责任,规定了赔偿范围的最高限制。法律作出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适当限制无过失责任承担者的责任范围。正如德国立法者所指出的,“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10]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无过失责任仅适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无过失责任法定化的原因在于,此种责任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加害人施加此种责任,久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的职能的发挥。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无过失责任乃是古代的结果责任的复归。史尚宽先生指出:“古代法律,采用原因主义,以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即是发生赔偿损害之责任,就因极端无过失责任之负担,反促使责任心薄弱,不适合实际生活之需求。罗马法遂采用过失主义。现今除苏俄民法外,各国民法,原则上多依之。就近世因火车、电车、汽车、飞机及其他大企业之发达,危险大为增加,古代无过失责任渐有复活之趋势”[11],按史尚宽先生的理解,“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可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SchadensersatzohneVerschnlden)亦称结果责任(Erfolgshaftung)或危险责任(Gefahrdungshaftnng)”。[12]实际上,无过失责任和结果责任还是有区别的。结果责任是在法律不发达的时期,在损害领域实行同态复仇,遇到损害就实行报复,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它是法律文明不发达的产物,从表面上看,结果责任和无过失责任都不以行为人的过失为负责任的原因,但实际上是不同的。按照王泽鉴先生的看法,它们的理念完全不同,即无过失责任系为补救过失主义的弊端所创设的制度,而结果责任系初民时代,人类未能区别故意过失时的产物,二者不宜混淆”。[13]同时,二者在适用范围上也是不同的,结果责任在初民时代适用于所有的损害案件,而无过失责任在现代只是作为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原则而适用的,它常常是和保险制度、损失分担制度联系在一起,并且是通过这些制度而实现的。所以,不能把无过失责任原则同古代的结果责任原则完全等同。无过失责任也并非是指法人的责任,按照德国学者狄骥的观点,无过失责任乃是由特定的团体活动所引起的危险责任。“由于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属原则不复涉及个人与个人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与团体,或团体与个人间的关系了。……因此,就发生了一个客观的责任而不是主观的责任。在研究责任的时候,无须探求有无过失或疏忽,而仅在研究最后应由哪一个团体负担危险的责任。只须证明所发生的损害,损害一经证明之后,责任就自动成立了”。[14]现代社会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显然已经超出了团体责任的范围,即不仅是团体,而且个人亦可能依法承担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最初也并不是因为团体责任的发展而形成的,乃是因为工业事故的发展,是西方国家为缓解工业事故所引起的尖锐社会问题而在法律上确定的一种责任。二、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美国学者巴兰庭于19l6年提出无过失责任的概念之前,无过失责任已在一些西方国家适用于工业各种事故责任的案件。十九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工业事故成了最严重的社会问题。无过失责任就是十九世纪末期由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所引起。这个时期,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失责任。根据过失责任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举出资本家有过失时才能获得后者的赔偿,这种举证连资产阶级法官也承认对于工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即使能够举证,工厂主也能够提出各种抗辩以证明自己无过失。普通法甚至从过失责任原则中引申出一条“共同过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事故的发生表明工人是有过失的,即使工人能够证明工厂主有过失、但因为双方互有过失,工厂主将不负赔偿责任。[1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资产阶级法律“事实上剥夺了工人的一切特殊保护,它让工人在受到机器的伤害时向普通法院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在英国诉讼费用很高,这纯粹是一种嘲弄),而另一方面又对专家鉴定作了一种非常巧妙的规定,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结果是事故急剧增加。”[16]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阶级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不得不采取缓和阶级矛盾的措施以维护资本家的长久统治。因此,十九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的损害赔偿,资产阶级法律逐渐放弃了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德国于1872年曾制定《国家责任法》。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矿山、采石场及工场者,对其所雇佣的监督者和工头的过失,致劳工遭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不管雇主本身是否有过失。但该法适用以后,工人若要获得赔偿,仍需要证明监督者和工头有过失,因此这一法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劳工的利益,德国于1884年7月6日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这一立法例也先后为各国法律所仿效。1911年,德国政府又将上述《劳工伤害保险法》与1883年制定的《疾病保险法》及1899年的《残废老年保业法》合并,统一颁行了《家国保险条例》。在大陆法系。法国也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在普通法国家,英国政府早在1880年就制定了《雇主责任法》,并多次修改了《工厂法》。在这些法律中,逐渐加重了雇主维护机器安全的义务。1897年英国颁行《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但该法并没有把保险作为无过失责任的基础加以规定。1942年英国学者拜弗里奇(Beveridge)提出应将劳工补偿制度改为社会保险制度,英国政府采纳其建议,于1946年制定了《社会保险(劳工灾害法)》,一直实行至今。美国联邦政府在1880年曾颁布了《雇主责任法》,该法虽采纳了过错责任,但允许雇主和雇员之间就事故损害问题订立合同,1887年麻萨诸塞州制订了《责任法》。1907年加州制订《责任法》。其他有一些州也相继制订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用人或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佣上应承担风险。这种严格赔偿责任的形式,辅之以强制的责任风险。使损失由整个企业来分担。”[17]应当看到,无过失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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