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下)三、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际运作申请调查取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当事人能否积极、合理地行使,法院如何对待当事人的申请,何种情况下会准予申请,何种情况下会拒绝申请,这些问题需要从诉讼实务中寻找答案。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具有的权威性,本文主要以《公报》上的相关材料作为分析的对象。(一)法院准予当事人的申请1.申请法院向案外第三人收集证据。(1)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1]在该案件中,上诉人韩国企业银行(一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是被上诉人口福公司倒签提单上的货物装船日期,欺诈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为了证明这一事实,韩国企业银行还以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的提单副本”为由,申请二审法院查封中远公司所属的“凌泉河”货轮2002年5月至6月的航海日志,以核实实际装船日期。二审法院收到申请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装船的时间和提单签发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承运方装船时间为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于6月1日签发提单,而在给口福公司的提单上,填写的装船时间为5月31日,确为倒签提单。虽然存在着倒签提单的事实,但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全部事实看,仅凭倒签提单不足以构成欺诈,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最终驳回了韩国企业银行的上诉。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原判,但通过依申请调查取证,查明了提单是否倒签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给了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说法,增强了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2)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沈阳高开”)、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2]开发银行于1998年借款15300万元给沈阳高开用于土建工程和购买设备,应还款期到后,沈阳高开未能还款,在此期间,沈阳高开还出资与其他法人设立了一些新的公司,还进行了股权置换。开发银行2004年5月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高开偿还本金和利息,并主张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而无效。在一审中,由于东北电气举证证明沈阳高开已将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以人民币1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所以一审法院对开发银行主张的股权转让严重不对等不予采信。开发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沈阳高开将其持有的新泰高压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添升98.5%进行置换,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废银行金融债权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以沈阳高开将所持有的沈阳添升98.5%的股权以13000万元转让给沈阳佳德为由,认定东北电气在与沈阳高开进行股权置换时向沈阳高开支付了对价,依据不充分。在二审期间,开发银行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沈阳佳德华夏银行金都支行账户在本案股权交易期间发生的大额款项进出情况,以核实沈阳佳德是否实际向沈阳高开支付了1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二审法院根据该申请,向银行调取了相关的账目,查明沈阳佳德收购沈阳添升股权的13000万元的资金出自辽宁新泰,沈阳高开收到沈阳佳德支付的13000万元后,当日即将其中的10592.63024万元分两笔背书给辽宁新泰和诚安电力,诚安电力又背书给辽宁新泰。因此,13000万元出自辽宁新泰,其中百分之八十的款项在划出的当天又转回到辽宁新泰,这些证据已初步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尽管被上诉人主张这是企业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但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举证推翻法院的初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法院认定上诉人开发银行的上诉主张成立,并撤销了沈阳高开的股权置换合同。在该案件中,在股权置换中是否存在严重的不对等,沈阳佳德是否真的支付了13000万的股权转让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采用了表面上支付了对价,然后通过一系列令人眼花缭乱的资金运作,又把置换股权的资金转回去的做法,来逃废银行债务。由于被上诉人不仅了解资金运作的真实情况,而且也控制着相关的证据,所以在诉讼中很容易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13000万元的对价,而对于上诉人来说,由于银行要对客户的资金运用情况保密,仅由自己及诉讼代理人去收集证据,要想获得对方资金实际运作的证据,就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因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而对于法院来说,要求银行提供相关的账目,可以说几乎不存在任何困难,法院为此付出的成本也是相当低的。(3)上海延长印刷厂(以下称“延长厂”)诉上海精华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3]延长厂于2001年1月委托华威公司印刷宝碟软盘彩卡50000张,纸张由延长厂提供。延长厂收到印刷的彩卡后,因发现印刷品存在严重色差,要求华威公司解决,因交涉未果,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承揽合同、返还加工费并赔偿损失。原告称,其在同年1月16日、2月16日,分别致函被告,提出印刷品存在严重色差。被告辩解说未收到原告于2001年1月16日、2月16日邮寄的信函,仅收到原告于2002年1月6日邮寄的信函。原告在收货一年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在一审中,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其于2001年1月16日、2月16日邮寄的信函被上诉人是否收到的证据,未获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加工的印刷品已交付原告,原告也支付了加工价款,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未约定质量验收标准,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败诉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理由是上述两份挂号信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上诉人可以自行查询,至提起诉讼已过查询期,故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准许了上诉人的申请,经调查查明上诉人于2001年1月16日邮寄的0695号挂号信、2月16日邮寄的0024号挂号信均由被上诉人以单位邮件收发章签收。这两份证据经质证后,被上诉人亦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查明印刷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和上诉人已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加工费和赔偿纸张损失3万余元。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一是因为该证据关系重大,如果确实存在着这两封挂号信,就可以确切地证明上诉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就可以推翻一审判决;二是由于根据邮局的规定,当事人自己确实无法去收集这一证据。2.申请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1)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4]原告黄颖购买被告美晟房产公司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购合同》,后来双方为该房屋客厅窗外的一根用于装饰的钢梁发生纠纷。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客厅窗外有一根用于装饰的钢梁。这个钢梁不仅遮挡窗户,给原告造成视觉和心理障碍,还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明示窗外有这个钢梁,更没有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窗外有钢梁。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窗外的装饰钢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窗外有钢梁情况属实。这个钢梁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按照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小区建设设计图纸安装的,且符合建筑规范。现在整个小区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应该考虑整个小区的利益,况且现在原告已入住,表明其对房屋的现状也认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该钢梁在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图中就有、且建造符合相应建筑规范。在交接房屋时黄某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办理了入住手续,现以窗外钢梁侵犯其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造成视觉和心理障碍为由,诉请被告拆除该钢梁,因无合同依据及损害后果,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黄颖提出上诉,称他在收房时已经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审理时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钢梁一事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提出过书面异议,该验收单由被上诉人单方面保存。二审法院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该验收单。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提交,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推定上诉人已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5](2)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6]原告石鸿林诉称自己是“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的著作权人,被告华仁公司销售的切割机床未经许可使用了他的软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软件是自己独立自主开发完成。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控制器内置软件与原告的源程序具有相同性或者实质的相似性,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软件源程序程序进行鉴定,源程序是被上诉人独有,上诉人对此无法获得,法院应当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证明其被上诉人侵权的主张,需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而要证明这一点就需要将双方的程序进行比对,因而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虽然经过法院反复释明,被上诉人仍然不提供。于是,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推定上诉人的侵权主张成立。以上两个案例的共同点是证明责任虽然在上诉人,但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重要证据却由被上诉人占有,在此情形下,只有通过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才能够完成自己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所以上诉人需要请求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尽管请求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也应当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一般不会像申请法院向案外第三人调查取证那样写申请书,法院也不要求当事人写申请书,而是直接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但在笔者看来,此种情形也应当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18条的规定写书面申请,这样可以把理由阐述得更充分,法院也会更慎重地对待,如果法院不准许,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复议。尤其是,将来如果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申请书的存在可以证明当事人在一审或者原审中就提出过申请。[7](二)法院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从笔者阅读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法院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有两种情形:1.未说明理由和简单地说明拒绝的理由。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木公司”)与福建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煌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8]在该案件中,原告三木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告煌星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的房产范围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未对申请作出回应,于是三木公司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之一,称在一审中曾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是否准许的通知,亦未将调查取证的结果向上诉人说明,违反了法定程序。[9]在上诉时,三木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此调查取证。在二审判决书中,最高法院对这一上诉理由作出了评论:“本院认为,三木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的房产范围进行调查,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3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三木公司亦认可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二审庭审后,本院再次给三木公司延长举证期限,故三木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损。”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拒绝了三木公司的申请,但并未告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取证的理由,并且也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定》第19条的要求,以书面方式通知三木公司。尽管三木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在第二审也被上诉法院拒绝,但一审法院的做法,不能不说仍然是存在不足的,一审法院这样处理当事人的申请,表明了对当事人的这项诉讼权利缺乏起码的程序上的重视,也确实侵害了三木公司的诉讼权利。[105]在审判实务中,这样的情形并非个别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