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顺论文网摘要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法官和律师皆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律师则是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两者都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相关主题的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他们都是“法律共同体”的组成部分。规范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不仅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帮助律师避免和化解执业风险。关键词:律师法官相互关系宜顺论文网一、法官与律师的应然关系.......................................-2-(一)相互独立的平等关系...................................-2-(二)彼此尊重的职业关系...................................-2-(三)协作配合的职能关系...................................-2-(四)相互监督的制衡关系...................................-3-(五)诉讼外的正常交往关系.................................-3-二、法官与律师的现实关系及产生原因..............................-4-(一)法官与律师现实关系的表现.............................-4-(二)产生法官与律师现实关系的原因.........................-4-1.历史原因..............................................-4-2.司法不独立.............................................-4-3.律师自身法律地位弱小..................................-5-三、走向应然关系的路径.........................................-5-(一)强化职业伦理教育.....................................-5-(二)建立健全保障司法独立性和法官独立的制度与机制.........-6-(三)提升律师法律地位和增强律师交涉能力...................-6-结束语..........................................................-6-参考文献........................................................-6-宜顺论文网论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前言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会有纠纷和诉讼,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儿了。近年来,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被扭曲,一些律师与法官形成了不正当的关系,特别是出现了法官与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甚至违法犯罪等问题。律师与司法人员“拉关系”具有一定普遍性,律师请客吃饭、贿赂法官、搞不正当竞争等现象已屡见不鲜,律师与法官甚至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严重损害了国家与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那么,在我国当前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过程中,如何解决日益严重和普遍的司法腐败问题,尤其是如何协调和改善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保障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赢得人们普遍的法律信仰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研究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并使其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宜顺论文网一、法官与律师的应然关系(一)相互独立的平等关系法官是依照法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他代表国家主持审判,行使司法权力。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力。法官只有保持独立才能保证依法、公正审判。法官只能遵从于案件证据,遵从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与领悟,遵从于自己的良心,一次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应适用的法律作出独立的判断。马克思认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意味着法官在两种意义上的独立,一种意义即是法官超越自我,不受个人成见、礼仪、好恶等方面的羁绊,用自己的良心和智慧公正审判;另一种意义即是法官独立于政府,也就是说法官不是官僚体系中的一个部件,而是具有制度上和组织上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专职人员。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自由职业者。律师独立于法官和法官权利,具有不受法官和法官权利影响和干预的独立性,从而保证律师能够自由、自主、依法开展执业活动,通过接受委托或指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二)彼此尊重的职业关系律师和法官是两类典型的法律职业者,具有职业的共同性,具有平等的人格,应当彼此尊重。法官和律师,只有社会分工的不同,而无高低贵贱之分。作为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能片面的从自己的立场出发考虑问题,要理解法官的价值追求是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所作出的裁决也是各种利益与力量博弈与均衡的结果,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律师尊重法官不是因为法官的权势,而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①律师对法官的尊重,实质是对国家法律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作为法官,也应当尊重律师,法治国家法官对律师的态度都是友好而尊重的。在英美法系,律师所做的工作是及其重要而详细的工作,没有律师的工作作为基础,法官无法行驶司法判断权。在我国,律师也是法官与被追诉者沟通的桥梁,法官的意图可以通过律师传达给被追诉者。“法官对律师工作的尊重,实际是对审判工作的重视,乃至于是对法治的重视。”②法官应当充分认识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性,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所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三)协作配合的职能关系律师与法官虽然具有不同的社会职业分工,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扮演着不同的司法角色,承担着不同的司法职能,但他们却处于共同的法律实践活动之中,具有共同的法律职业使命与价值追求,因而律师与法官必须相互配合、密切协作。①拉的布鲁赫:《法学导论》,李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②吴秀英:《论律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宜顺论文网律师与法官的职业活动对对方来说,是一种帮助和弥补行为。律师与法官之间的这种互助形象事实上是在生产一件共同产品的联合行为,其共同生产的产品就是法治本身。从诉讼过程来看,律师的职业活动是法官明辨是非刑事审判权的基础。没有律师,法官将承担极为繁重的工作。“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参与能力越来越依赖于律师的参与,而律师能够以法律的视角来看、理解法律规范,位于法的空间之内,是最有可能在立足于权利批评权力的立场上来进行法的思维并捍卫法律尊严的主体。”“这样,律师为校正法官的判断方向,修改法官的判断结论提供可能。”①(四)相互监督的制衡关系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公正方面,应该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法官对律师的监督,集中体现在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②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利③,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利,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利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五)诉讼外的正常交往关系“法官在法律的国度里实施正义,但同时他们也是普通人,有着人类通常的情绪和情感。”④因而,法官也有着社会交往的需要,当然也包括和律师间的正常往来与交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四十条规定,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额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同样,改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官可以参加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的有助于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法官与律师有着相似的教育背景、专业语言和工作经历等,这些都有助于他们之间的交流和合作,他们可以借助相关的研讨会就大家共同关心的法律事务问①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②万鄂湘:《法学评论》,1998年版③青峰:《中国律师法律制度论纲》,1997年版④怀效锋:《法院与法官》,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宜顺论文网题展开探讨;也可以就法律事务工作中的法律困境问题共商对策。法官与律师保持正常的诉讼外交往关系,可以增进对彼此工作的了解,那么在共同的努力和认知中,法官与律师就会逐渐做到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法官与律师的良性关系将得到很好的建立和维护,从而更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和融合。反之,若不切实际的强硬阻断法官与律师彼此正常的交往,只会加深彼此的隔阂、冷漠以及互不信任等糟糕的情况。二、法官与律师的现实关系及产生原因(一)法官与律师现实关系的表现在现实社会中,人们认为法官就是所谓的“官”,而且,事实上法官本身就拥有着很多的社会资源和国家强制力量,其社会地位远高于律师,具有律师无法比拟的优势。在任何法庭上,法官都是不可或缺的。而律师为当事人进行代理或辩护,必须在获得当事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后才可能出现在法庭上。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决定了他们并不具有法官那样的司法资源和强制权利,“较之于发达国家的律师业或拿国际通行的标准来衡量,中国律师业确实还是社会上相当稚嫩的一种职业,而且存在着与其所负使命成强烈反差的‘资源贫乏’问题”。①换句话说,律师捍卫法律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手段是有限的。律师作用发挥的重要前提是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恪守法律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否则,律师的作用和价值无从谈起。(二)产生法官与律师现实关系的原因1.历史原因“传统并不仅仅是一个管家婆,只是把它所接收过来的忠实地保存着,然后毫不改变的保持着并传给后代。它也不像自然的过程那样,在它的形态和形式的无限变化与活动里,永远保持其原始的规律,没有进步。”②中国重权轻法的传统,导致社会大众在遇有矛盾时往往事先想到的是寻得“青天大老爷”,于是运用尽可能的手段通过盘根错节的各种关系,找到他们所寄希望的“官”,而不是“青天大老爷”决断的唯一依据——法律。所以,社会大众宁愿花钱动用关系找法官,而不愿花钱请律师;即使请律师,也只是希望通过律师与法官的密切关系,把自己和“官”或“权”联系起来。这就造成了律师的作用和地位没有被充分认识和得到社会的应有尊重;而法官地位和作用被相对无限的放大,造成了“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窘境。2.司法不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断案并没有真正实现,现实中影响和干预司法权的因素很多。例如,党政部门过问、审委会定案,公、检、法三机关沟通、协调,人大监督过问,等等。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宪法采用了这种罗列排除干涉主体的方法是有缺漏的,其中所罗列的主体中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