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F430000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相关法规与标准本章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法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一级建造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管理规定及相关要求三节。“水利水电工程法规”仅阐述了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防汛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所有行业均须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由《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阐述。“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电力工程部分)第二篇水力发电及新能源工程之3,摘录了与施工直接相关的条目内容。“一级建造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管理规定及相关要求”阐述了一级建造师(水利水电工程)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业工程范围、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等文件规定中水利水电工程的相关内容和有关背景资料。本章内容在考试中的具体应用可参考复习题集以及网上增值服务。本章的重点是《水法》、《防洪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或施工方面的规定以及一级建造师(水利水电工程)注册执业管理规定及相关要求等。要求应试者了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在工程建设中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1F431000水利水电工程法规1F431010《水法》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规定1F431011掌握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的补救措施从广义上讲,水法(有的国家也称为“水资源法”)是一个国家调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水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都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所称的水法是狭义上的水法,是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发布)。《水法》是关于水事的基本法,其法律效力仅在宪法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发的第一部《水法》是1988年1月21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水法》,共7章53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水资源形势的变化等,原《水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所以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水法》共8章82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水法》第四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水和水资源是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水,侧重于水的自然属性,水的自然属性包括水是一种化学分子结构式为H2O的氢氧化合物,无色无味,在液态时被称为水,在固态时被称为冰,在气态时被称为水蒸气。在一个标准大气压下,水的沸点为100℃,冰点为0℃,水在4℃时密度达到最大值为l000kg/m3。水资源是从资源的开发利用角度出发,强调水的可利用性。水资源是基础性自然资源、战略性经济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控制性要素。水资源系统是一个动态的、循环的闭合系统,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彼此可以相互转化,某一种形式的水资源的变化可以影响其他形式的水资源。《水法》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常常被用于指代具体物,而水资源则用于指代抽象的、作为所有权和使用权客体的宏观资源。作为具体物的水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使用);而作为抽象物的水资源,需强调水资源的公有和共有属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水资源的所有权只能是国家。《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由于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国有的公共资源,所以任何人都不能将其随意据为己有,如果要取用水资源,就必须获得政府的许可,即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所谓取水许可,按照国务院1993年8月1日颁发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是指所有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为家庭生活等目的少量取水,或者在为紧急公共利益而必须取水的情况外,都应当向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限额取水的制度。这里的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取水。l988年的《水法》并没有规定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出来的。所谓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国家作为水资源的所有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水资源有偿使用是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具体体现,是节约用水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与取水许可制度是相互依存,取水许可制度是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水资源费,是指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因为消耗水资源(水量、水质、水温、水能等)向国家缴纳的费用,费用的目的是用于对水资源的恢复和管理。所谓水费,是指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而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支付的费用,费用的主要目的是用于补偿供水成本以及合理的供水收益。所谓水价,是指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的价格,即单位水所缴纳水费的标准。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折旧费以及按照规定可以计人成本的其他费用。水费分为农业水费、工业水费、城镇生活用水水费以及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等。《水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水法》所说的水运是指内河航运。水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运能大、成本低、占地少、能耗少的特点,所以,应当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航道是水运的基础,在已经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河闸坝等设施时,应当合理维护通航和竹木流放条件,建设必要的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等。从保护生态环境需要,建设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渔业法》规定,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上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为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原先不具备通航条件的河流或人工开挖的水道上,由于修建闸坝工程抬高了水位、改善了水流条件等从而使河道具备了通航的条件时,闸坝建设单位根据需要选择建设过船设施或给其他单位以及今后建设过船设施预留位置。《水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水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水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是完全一致的。民事责任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其中的一种或几种。1F431012掌握水工程实施保护的规定一、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水法》从保持河道、运河、渠道畅通以及保证湖泊、水库正常发挥效益出发,针对各类生产建设活动的特点以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分别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包括《水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根据《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河道管理范围按有堤防和无堤防两种情况而有所不同。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限制性规定包括《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所谓限制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上述生产活动有可能对河道稳定以及防洪安全产生不良影响,但为了生产和防洪安全的共同需要,有必要设定必要的法律制度和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将生产活动对防洪安全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或可以控制的范围。故《水法》没有绝对禁止上述活动,而是通过行政许可加以限制。《水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中国水利百科全书》将水利工程定义为对自然界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控制和调配,以达到除害兴利的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并按服务对象分为防洪工程、农田水利工程(也称为排灌工程)、发电工程、航道及港口工程、城镇供水排水工程、环境水利工程、河道堤防和海堤工程、海涂围垦工程等,所以水工程就是水利工程。由于行业和部门的分工,人们习惯狭义的将水利部门管理建设的上述工程称为水利工程,为避免歧义,故《水法》将规范的涉水工程称为水工程。二、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是不同的,管理范围是指为了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管理的需要而划分的范围,如堤防工程的护堤地等,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故管理范围通常视为水工程设施的组成部分。保护范围是指为了防止在工程设施周边进行对工程设施安全有不良影响的其他活动,满足工程安全需要而划定的一定范围。范围内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改变,但其生产建设活动受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