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李艳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6-13浏览次数:4633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环境权;应有权利;生存权;发展权内容提要:环境权是人的一项应有权利,当前,环境权开始得到越来越多的人们的认同,国际社会以及一些国家开始用立法和法律解释的方式对环境权加以确认,这是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环境要成为一项实有权利,还是前路漫漫。环境权与生存权和发展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们之间又是有着许多不同之处。所以,既不应把环境权与生存权对立起来,也不能把它们看作是同一项权利。一、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1]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naturalright)或天赋人权(inbornright)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时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2]受洛克等人的人权学说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存、自由、追求幸福。1789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人权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自由、平等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和天赋人权。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中,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本性。而应有权利则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第二,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应有权利则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第三,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纯抽象的东西,对任何人都一样,不具有阶级性,而应有权利则是具体的,是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权利的具体性必然导致权利的阶级性。[3]我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人权观脱离社会经济结构、脱离社会关系考虑人的权利,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它也包含了普遍意义上人的追求,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在西方人权学说中,应有权利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例如英国政论家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这里的问题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是什么意义的权利,回答是: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除非它由法律强制执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道德是人们关于善恶、是非、正义与否等等的观念、原则、规范。人权就是人们从这些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5]我们认为把人权理解为一种逻辑上先于法律的道德权利并无不可。没有法律可以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而不管将人权理解为道德权利抑或法律权利其前提则必须立足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提出人权的应有权利状态,表明人权是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法定权利或公民权的。法定权利不过是人们应用法律这一工具使人的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实现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因此,法定权利是法律化了的人权。法定权利同应有权利相比,法定权利是明确的、具体的。作为一种明确的、具体的权利,法定权利往往表现为公民权,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公民权虽然是人权的主要内容,但不是人权的全部。有些权利虽然未被法律确定为法定权利,但不等于这些权利不存在。如我国在1982年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宪法上规定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利,但并不等于我国在此之前人格尊严是可以随意践踏的。因而,应有权利是一个比法定权利内容更为广泛的权利。只有存在,应有权利,,才能产生应不应该以及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会成为,无源之水,和,无本之木,[6]。承认在公民权之外尚有人权的应有状态,人们才会有进一步追求的目标。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能够享受到的权利。实有权利与应有权利相对应,又与法律权利相连接。实有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应有的人权通过法律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因而可以说应有权利只有先行转化为法律权利,才有可能再从法定权利过渡到实有权利。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律权利再进一步转化为实有权利是人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法定权利为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创造条件和基础,因而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在人权的实现中具有关键地位。但是有了法律规定,也并不等于所有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可以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在一个国家里,法律对人的应有权利作出完备规定,并不等于说这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就很好了。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往往有一个很大的距离。[7]可见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人权由观念转变为现实的三个阶段,包容了人类不断为人权而抗争的画卷般的历史。二、环境权:向法定权利的转化环境权概念最初是由西德的一位医生提出的。1960年,这位医生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而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废物是侵犯人权的行为。但由于《欧洲人权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该医生的控告被驳回。尽管该医生的控告遭到失败,但它却引发了是否要把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如开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在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项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环境权首次得到国际上的承认是在1972年6月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欧洲人权委员会经过十多年的讨论,也接受了环境权的主张。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环境权作为一项人类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巴西里约热内卢会议,全球各国人民共同致力于改善地球环境,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目的旨在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环境权问题在国际社会提出后,特别是《人类环境宣言》对环境权承认以后,各国反映不一。有的国家在立法上给予环境权很高地位,有的国家则持谨慎态度。纵观各国立法现状,对环境权的立法有几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宪法中明确对环境权问题进行规定。在宪法中明确创设环境权的只有少数国家。如韩国1980年宪法第33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葡萄牙共和国1982年宪法第66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1980的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宪法确保所有个人在无污染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南斯拉夫宪法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秘鲁政治宪法第3章第123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在有益于健康环境在居住的权利。所有人都有保护上述环境的义务。1987年菲律宾宪法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生态环境的权利。美国向来以人权大国自居,而且在美国也有许多有关环境权宪法修正案的提案,但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在德国,尽管有绿党的强大压力,但要在德国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为基本权予以承认却遭到强烈反对。[8]。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这些国家,不仅有联邦宪法,还有州宪法。美国有五个州宪法对环境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如伊利诺州宪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环境之权。任何人均得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实行此权以对抗任何政府或私人。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项规定:人民拥有清洁空气、净水、以及保有环境的自然、风景、历史、与舒适的价值之权。而德国各邦宪法并无环境权的明文规定。另外,在环境权概念提出后,有一些国家在其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如1972年巴拿马宪法第110条规定: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积极保护生态条件,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原东德宪法第15条第2项第二句规定:水与空气的保持纯净、动植物世界以及乡土自然景观的保护受到国家各机关的保障,同时也是每个国民之职责。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希腊、菲律宾、泰国、瑞典等国宪法中也有类似内容。除了一些国家的宪法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以外,联邦制国家的一些州宪法也有规定,如美国纽约州宪法第14条第四项宣示:保育及保护自然资源与景观的秀丽是本州之政策。密西根州宪法第4条第52项规定:州立法机关应立法保障水、空气与其它自然资源,免受污染与破坏。在宪法中宣示国家对环境进行保护是否等于国家规定了环境权,尚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国家在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就是对环境权的确认。也有人认为国家在宪法中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体现了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也有人认为宪法中宣示国家对环境进行只规定了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力而非公民的环境权利。[9]。我们认为,在宪法中以国家义务的方式宣示对环境进行保护,它反映着国家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也体现出环境保护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公害的直接愿望和结果就是对公民环境利益的维护,因而确实有维护公民环境利益的意思。但是,这种宣示性规定并不简单的就等同于环境权。因为在宪法中创设一项权利,会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巨大影响。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在理论与现实条件不具备的时候,国家并不急于在宪法中对环境权作出硬性规定。既使对环境权作出明文规定的国家,环境权是否就可以作为诉讼的依据,尚有疑问。第二种是对宪法进行解释。早在200年前制定的美国宪法对现今严重的环境问题不可能作出先知先明的规定,甚至没有环境二字。然而,有些学者认为宪法的现有规定仍得以推导出环境权的理念,尤其是宪法第五修正案所揭示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修正案的权利概括规定条款,以及第十四修正案和1871年的民权法。在西德,环境权的提倡者所主张的宪法寄居条款为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的保障,以及基本法第2条第2项自由发展人格之权。[10]日本学者则将希望寄托在宪法第25条关于一切国有的享受最低限度的健康而文明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的事业生存权的规定,以及第13条:一切国民均作为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