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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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郭丹【摘要】金融商品的特殊性使金融市场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时严重依赖于信息的质量,其信息权利的损害继而带来权益的损失。金融消费者信息权是其他权益实现的基础,包括公平自由、全面准确、及时迅捷的获取金融消费信息以便做出决策的权利。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应以机构性监管与功能性监管并举的公权力保障强化金融服务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以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扩展适用满足金融消费者的私权利救济诉求,真正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目的。随着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的消费需求,开始广泛地接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服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已经被金融服务业发达的国家使用。与传统意义上消费不一样的是,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更多地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尤其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今天,大多数金融消费者看不到更接触不到所购买的金融商品,更无从知道金融商品的真实性状,以及自己购买的产品的实际运行情况,因而难以对其质量和使用做出正确判断。而传统消费情境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对于所购内容即商品与服务基本可以直观地了解到,其质量问题除特别专业化之外,是可以看到和感受到的。因此,传统消费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所获得的商品和服务无法判断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时则严重依赖于信息的质量,在此前提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则更显艰难。因此,在金融消费领域,相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信息权是金融消费者实现其利益的最基本权利,应当将其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之根本,唯有信息权利得以实现,方能达到金融消费之目的。一、金融消费:信息明显不对称的交易经典的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交易是信息不对称的交易,阿尔克洛夫、史宾斯、斯蒂格利茨指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具有普遍性。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点:首先,交易中的信息是稀缺的,意图获取信息的主体必须付出对价即信息成本方有可能得到,而且,某些情况下因为对价过高而造成无法获取信息;其次,交易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即交易的不确定性,或者信息的“单向购买”导致交易双方获取的信息必然不同;最后,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契约中对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影响事后双方重新谈判的能力,进而影响了当事人事前的激励,也就产生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传统交易中,消费者固然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但因其所购买和接受的服务均源于人的自然需求,是以基本的认识可以认知的生活用品,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商品与服务能够以感官感受的到,信息的传递直观而且基本明确。而金融商品交易中,金融消费者所消费的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首先因其专业化与技术化的特性,很难了解其确切含义;加之在金融机构的劝诱与广告攻势下,消费者往往更加理想化的认定自己的金融消费必然会带来极大的回报。在此前提下,除极少数的专业人士,很少有消费者真正了解金融商品真实的组成与结构,甚至也很少有消费者能够了解该商品的真实情况。大多数人仅凭金融服务者的游说就决定购买,并非对所欲购买的产品有即便是初步的认识。而一旦购买了金融商品之后,又极少有消费者关注其运行方式与结构变化,发生损失时更是难以查明真实原因。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将金融消费与传统的消费区分开来,作为一个新的领域加以规制。《辞海》对于消费的定义为:人们消耗物质资料以满足物质和文化需要的过程,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的一个环节,是人们生存和恢复劳动力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此处消费指的是生活消费。按经济学的观点,消费是与生产相对的概念,系指在经济生活中对商品和服务的获取和使用。通常认为,消费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消费仅指生活消费,广义的消费则既包括生活消费也包括生产消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生活消费”意指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的概念。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生活消费是维持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基础需求,是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的社会活动,其质量直接影响个人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而金融消费之目的在于获得收益而不是人类生存与延续的必需消费,虽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我国多数学者仍坚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从现实角度审视,随着金融机构介入现代生活消费的广泛,金融消费已经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或缺的部分,小到购买日用品使用信用卡结算款项,大到向银行贷款购买不动产,金融消费已经成为现实上的存在。一味的否定或忽视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应将其与传统生活消费加以适当的区分,以便更好地在信息明显不对称的金融交易中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金融市场因其产品的特质与运行的要求,其信息不对称更为明显。金融市场主体的基本行为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获取市场的金融资源,而各自获得的份额大小则取决于力量的强弱。面对着由金融精英组成的金融服务者群体,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从未有过的明显。市场金融资源的稀缺性,使得金融市场参与者获取信息的欲望更强,在信息的提供者与获得者之间的博弈也就更为激烈。在此过程中,处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信息权利的保障就成为利益实现的重要砝码。可以说,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在目前的技术与社会实践背景下,几乎全部体现为信息的汇集。如,消费者在银行进行的消费,包括存贷款、信用卡、理财产品的购买等等,都是在银行作为金融服务者提供信息的前提下进行;消费者在证券市场的消费,包括股票、债券、权证、金融衍生产品的投入等等,无纸化的前提下也都变成依赖于信息的交易;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同样是在保险公司这一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前提下进行。因此,金融消费的对象应该是一系列信息的组合,或者说,金融产品的质量取决于信息的质量是否良好,包括交易初始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持续信息是否及时全面等等。与传统消费中产品质量的要求相同,只不过在金融市场中,产品的质量体现为信息的质量而已。对于普通消费者,产品质量是其权益保护的基础,是消费最基本的目的,因为质量问题,如产品瑕疵、产品缺陷导致的权益受损可以获得当然的最大限度的救济,比如欺诈销售的惩罚性规定。同理,在金融消费领域,信息之于金融消费者如同产品质量的重要性,由于信息的发布、传递出现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同样应严厉予以课责。没有一个完善的信息传递渠道,金融消费者就无法对自己的消费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正如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过程中,消费者所看到的是虚假的产品进而做出错误的购买判断一样,金融商品的信息若不真实,金融消费者的危险更大,可能会出现无从维权的情形。金融消费的特征决定了金融消费中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交易相比较传统交易中消费者对于信息的依赖与信任更为不可或缺,因此,在金融消费中,交易的本质实为信息的传递与运用。如果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将商品作为同一的交易对象而不再区分此商品与彼商品的不同,以商品质量作为核心内容进行规范。那么,金融消费实际上是在进行着信息的交易,无论信息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是银行、保险公司还是证券公司,都因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依赖的是对金融商品的信息掌握而必须负担起更多的责任,因此金融消费者信息权利就成为其诸多权利中最核心内容。二、金融消费者信息权:利益实现的基础(一)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界定人类进入信息化时代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信息作为深具增值性的资源而受到权利主体的重视与争夺,对信息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正如1999年第65届国际图联大会上,墨西哥学者Estelamorales对信息权利的阐释:“信息是人类表达自己或倾听别人表达的需要的反应,它是某一时刻作为本质人权的需要的反应,因为作为一个自由人,我们有权表达自己、告知与被告知。这种正常的基本权利必须由国家来保证或被社会所保护。这种权利也应被视为一种整体,我们不仅要在信息创造和思想与知识的表达中思索,也要在信息流通、有效利用和解释中思索。”因此,当信息本身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客体及法益时,信息权利保护也就成为权利主体实现自身利益的前提与基础。如前所述,金融消费与普通消费相比,是一种较高层次和较高水平的消费形态,既包括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也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现代化进程演进,金融消费走进寻常百姓家。目前,我国消费者所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有存取汇款、各种消费贷款(如住房贷款、汽车贷款、大额消费品贷款)、银行卡、资产抵押、网上银行、个人理财等;所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有股票、债券、投资基金、权证、各种保险产品等。由此可见,金融消费是现代社会满足消费者需要的重要途径。在此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对其消费行为享有基于服务者提供信息而决策的权利,即金融消费者及时获取与消费有关的真实、准确、全面信息的权利,本文称之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二)金融消费者信息权内容1、公平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公平自由获取信息是由信息的性质和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权利的基础。在2003年底召开的“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会议”上,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发表的一份给会议的声明上称:“我们相信,公平获得信息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因素。在一个以信息为基础的世界,信息必然被视为人类平衡发展的一项基本资源,每个人都能够取得。……所有权利和自由越来越通过数字技术来行使。通信服务、技巧和知识有效而公平的取得正成为个人享有完整公民资源的先决条件。”作为金融消费行为的主体——金融消费者,无论是机构抑或个人,无论实力强与弱,均应享有公平自由的获取信息的权利,这是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的基础。如,客户在享受银行所提供的金融服务时,企业与个人均应从银行获得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证券消费者在购买证券时,证券发行参与人(包括发行人、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中介机构等)必须担负起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以保证消费者在决策时不受非市场因素的影响;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以保证对于购买产品正确的判断与预期。在选择性信息大量存在的前提下,要实现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必须在监管部门的监管下强化金融服务者公平信息披露的义务。当然,信息权利冲突的必然性要求此项权利应在法律规范及普遍认可的习惯范围内行使而非绝对化。(三)真实准确全面获取信息的权利随着社会分工和专业化速度的加快,对于人们获取信息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同的行业、生产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差别日益加剧,从而使得不同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领域,在对信息的掌握方面产生了差别。金融市场是信息明显不对称的市场,许多的产品与服务中包含了许多新的技术和知识,对于服务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传递提出了新的要求。如,银行理财产品的出现,分红保单、投连产品以及保险产品证券化,股指期货与期权的出现等。尤其在金融创新的时代,消费者已经很难获取或处理大部分的信息,也难以消除主体之间的信息差别。于是,信息优势的一方会获得更多的利益,占有更多的金融资源。而金融消费者因其自身的特性,尤其是越来越明显的弱势,往往成为信息劣势的一方,居于不利的位置,自然利益也会受损。如前文所述,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基础在于对信息的把握与分析,而这里的信息应只能界定为与金融服务相关的真实的准确的全面的信息。否则,则属于有缺陷信息的责任追究问题。因此,正如普通消费者购买的应为质量合格的产品一样,金融消费者所获知的当然应当是不虚假不含糊不片面的正确反映其金融商品质量的信息。(四)及时迅捷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市场上信息传递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包含主观因素也包含客观因素,信息在存在传播成本和接受成本的前提下,加之其他参与者的市场噪声影响,使信息的交流与传播受到阻碍,信息难以在权利人需要的第一时间及时传递,发布者与获取者之间的供求关系难以均衡。金融市场同样如此,在存在一般信息传递的障碍的同时,因金融商品与服务的特殊性,参与者的逐利本性与金融市场巨大的获利空间,诸多的主观因素更加剧了信息的传递障碍。众所周知,金融市场的机会稍纵即逝,尤以证券市场为典型,不能及时了解行情变化,消费者的投资预期就会落空甚至投入受损。因此,在效率决定成败的金融市场上,及时迅捷获取信息显得至关重要。三、保护路径:监管与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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