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陈词证据及其定义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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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论陈词证据及其定义丛杭青朱健提要:陈词认识论是当代西方哲学认识论的重要话题之一。对于陈词是什么,学者的意见存在分歧。可以将现有主流的定义分为三种类型:以科迪为代表的证据观;以弗里克为代表的思想表达观;以拉基为代表的思想交流观。通过对这三种类型定义的分析,可以看出语言交流行为是定义陈词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在陈词认识论中,充满着这样的问题:陈词是信念的一个可靠来源吗?我们怎样才能信服地接受说者所说的?知识能否依赖陈词传递以及怎样传递?陈词是否像知觉、记忆和推理一样是知识的基本来源?然而,对陈词的定义问题,大多数学者的理解不尽相同。正如弗里克(E.Fricker)所说的:“回顾我们所讨论过的,我们要质疑的更大的问题不仅仅在于,它是否是一个特定的认识范畴,而且还在于它是否是一个统一的范畴。”我们对陈词的依赖是普遍存在的。对于所吃的食物,服用的药物,购买的物品,还有历史知识,科学知识,甚至自己的出生日期,家庭背景等等的信念,我们深深地依赖于他人的告知。虽然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智力生活中,陈词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但当用传统认识论探讨知识的来源时,由于主要集中在知觉、记忆和推理上,陈词通常被人们所忽略。在西方哲学史上,陈词的地位在休谟(D.Hume)之前都没有得到过承认。在《泰阿泰德篇》中,柏拉图(Plato)通过使用法律情景中的案例,指出陪审团也许能仅仅通过律师的说服力量和修饰技巧确信抢劫案的可靠事实,但是,即使他们的信念是真的,几乎也不能说他们知道了这些事情。他认为,对于陪审团而言,抢劫案的信念永远也不可能算作知识,因为它是“仅能被目击证人所知道”的事实。柏拉图认为我们无法从他人的话语中知道事实。经过漫长的历史变迁,文艺复兴之后,这种观点演变成极端个人主义的理智自治观。笛卡儿(R.Descarte)蔑视教育对我们理智的效果,洛克(J.Locke)的“不能以人为据”,④就是这种个人主义理智自治观的体现。在休谟那里,这种情况发生了转折,在《人类理智研究》第十节《论奇迹》中,他充分地肯定了他人话语的证据性价值。“在人类生活中,没有哪一种推理比陈词、目击证人和观察者那里得到的东西更普遍、有用、必要了。”陈词证据(testimonialevidence)从此成为一个讨论至今的哲学主题。但他采用经验论的方法赋予其次要地位,将其视作归纳推理的一种变形,将它的有效性和客观性还原到了个人的观察和经验之中。里德(T.Reid)第一次赋予陈词独立的证据地位,把他人话语视作一种“心灵的社会运作”。这就意味着陈词必然以一个与其他人类理智交流的假设为前提,不可能将它还原为心灵的孤独运作。与作为孤独理智行为的判断和推理作了对比之后,里德抱怨:“我们至今还没有给这些社会行为一个不同于它们所表达的运作的名字。”奥斯汀(J.L.Austin)沿着里德的路线继续向前走,在他的“他人思想”一文中,被当代认识论学者广为引用的一句话是:“权威的陈词使得我知道了否则我不可能知道的事情。它是知识的来源。”⑦他认为从他人那里第二手获知也是一种正当的知道理由。尽管休谟之后的哲学家对于陈词态度发生了转向,但他们并没有在认识论层面为陈词提供一套规则,而这项任务是由当代学者来完成的。一、科迪的狭窄的陈词证据观科迪(C.J.A.Coday)继承了里德和奥斯汀的这一理念,“陈词证据构成了一个基本的证据范畴,不能用诸如观察或演绎推理之类的范畴对它进行还原和辩护。”科迪试图在哲学层面上为陈词提供一套规则。由于哲学关注的是日常生活中的陈词,但证言本身却是法律的技术术语。因此,他区分了自然陈词(naturaltestimony,日常生活中的陈词)和标准证言(formaltestimony,法律或者准法律的证言)。而科迪又认为自然陈词的概念与证据的概念是密不可分的,标准证言蕴涵了证据的含义。所以,根据标准证言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的必要性和充分性,他提出了自然陈词的定义,即“自然陈词的三个充要条件”。“说者S通过陈述p来作证(testify,下同),当且仅当:N1.说者S对p的陈述是p的证据,并且是被作为p的证据而提供的;N2.说者S有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者资质去真实地陈述p;N3.说者S对p的陈述与某些有争议的或者尚未解决的问题相关(可能是p,可能不是p),并且直接提供给那些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人。“科迪的这些条件受到了广泛的批评。虽然他试图定义一个自然陈词的概念,但仍像是在法庭上的作证和证言,而不是日常生活中的告知行为。他的N1和阿钦斯坦(P.Achinstein)的“潜在证据”非常相似,但要更加严格。潜在证据的特征是:(1)即使h是假的,e也可以成为h的潜在证据;(2)e是否是h的潜在证据并不依赖于任何人的关于e、h或者他们之间关系的信念,在这个意义上,潜在证据是客观的;(3)e必须是真的,而h则不必。此外,e真不必蕴涵h真。⑩N2条件的要害是,说者有如实说的能力,因此,说者的陈词(证据)必定是真的,不可能是假的。下文介绍的德雷特斯克(F.Dretske)的品酒师案例就是结合着N2从证据的视角分析了为什么科迪的证据概念是极其狭窄的(对证据的要求过高)。乔治是一位品酒专家,他可以准确地品出梅多克(Medoc)葡萄酒,并且他知道梅多克葡萄酒就是波尔多(Bordeaux)葡萄酒,因为他知道梅多克地处波尔多地区。他也能正确地品出基安蒂(Chianti)葡萄酒,并将其与梅多克葡萄酒区分开。然而奇怪的是,乔治错误地认为拖斯卡纳(Tuscany,基安蒂葡萄酒产区)是南波尔多的产酒区。所以,他错误地把基安蒂葡萄酒也当作波尔多葡萄酒,而别人都不知道他有这个错误的地理信念。一天,当酒宴同时上了梅多克葡萄酒和基安蒂葡萄酒时,乔治要了一杯葡萄酒并品出它是梅多克葡萄酒,他知道酒宴上了波尔多葡萄酒。第二天,他的朋友迈克尔问他昨晚酒宴上了什么酒,乔治回答说波尔多葡萄酒。乔治和迈克尔共同拥有“酒宴上了梅多克葡萄酒”这一信念,但是,乔治和迈克尔信念的证据却是不一样的。乔治的证据是他的“品酒时的感觉”,而迈克尔的证据却是乔治这么说的。那么乔治的话语能否作为迈克尔的证据呢?按照科迪的陈词模型推论,不能。因为一个错误的地理知识使得乔治的话语不能作为陈词。进一步,通过对说者(乔治)增加N2限制性条件,乔治现在不知道“酒宴上了梅多克葡萄酒”了。按照阿钦斯坦的证据概念,无论乔治的话语是真是假,都可以作为迈克尔信念的(陈词)证据。但按照科迪的(潜在)证据观,只有当乔治的话语是真的时,它才能成为迈克尔的证据。可见,科迪对陈词的要求过高。他依据标准证言来定义自然陈词,但是在他的定义中所采纳的证据概念远远严格于阿钦斯坦的证据概念,而这种严格的证据概念使得他的陈词模型缺乏足够解释力。在N2中,说者的资质或权威,虽然是非常复杂,却明显是重要的。但科迪对于什么是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资质,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弗里克对N2条件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她认为,对于听者而言,说者的能力、权威或资质构成了一个“不透明的类”。至于N3,问题就更大了。科迪自己也意识到N3的后一句话(说者S的陈述p直接地提供给那些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人)遇到了一个“脚印证据”的难题。“例如,当e是地毯上的泥泞的脚印时,S就是约翰进屋前没有擦净他的脚印。即使约翰坦白了并且没有人需要证据,我们还是会认为e是S的证据。虽然我怀疑这种直觉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不需要解决这个问题。”可见科迪的回答是模棱两可的。然而,按照科迪的陈词模型(N3)推论,如果约翰坦白了并且没有人需要证据,那么地毯上泥泞的脚印就不是证据。无论是否有人需要证据,脚印事实上始终是潜在证据。的确,即便你的话语是否是证据取决于我的需要是有理的,那为什么说你是否在作证取决于我的知识状态或我的认识需要呢?如果证据是相对于认知者来说的,那么你的意见是否是证据取决于你的意见提供给谁。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下述结论:如果你的话语不是证据,那么它就不是陈词。格林厄姆(P.Graham)认为,“我不需要你以告知的方式所传达给我的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你不能提供陈词。”总之,根据科迪的狭窄的陈词观(N1),如果一个陈述要作为陈词,那它肯定是潜在证据。因此,在科迪看来,一个不可靠的作证者是不可能存在的。就陈述p的说者(N2)而言,当由于缺少相关的能力、权威或者资质而不真实地陈述p时,尽管他可能不是一个可靠的作证者,他的陈词可能不是认识上一个好的信念来源,但他仍然可以作为作证者。这里,科迪似乎混淆了如下两个问题:在什么条件下S作证p?可靠的陈词和虚假的陈词之间有何不同?至于N3,科迪没有认识到,对于听者而言,陈词是信念或知识的一个来源,而不管说者的意图是否打算成为这样一个来源。此外,科迪也没有认识到,一个说者能够作证,不管他的听者是否需要。我们认为,陈词是一种语言的社会交流行为,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没有必要在说者和听者之间设置如此多的限制。科迪的陈词观,虽然揭示了陈词的证据结构,但它的法律证言色彩太浓厚,导致其对于日常语言与知识交流缺乏充分的解释力。它把许多明显是陈词的例子排除在外了,因此有必要对科迪的陈词模型进行修正。二、格林厄姆的修正科迪的狭窄的陈词观,依赖于对标准证言中的证言分析。在法庭中,通过质疑证人,只有当证人满足N2条件时,他才能提供证言;同时,被告是否有罪处于争议之中,陪审团需要证据(证人证言)来确定。对于证人在证人席上所说的是否算作证言,陪审团或法官所依据的是,证人证言是否满足N2和N3.“但是,无论是在法庭内还是在外,这并不表明,所有作为证据的陈述事实上都必定满足这两个条件”。法院提升证言标准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接受作证者陈述后所作出的审判是令人信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陈词本身必须满足这些高标准。应该指出的是,虽然证据的含义是陈词概念的核心,但是陈词的概念要大于证据的概念。“陈词是极其普通的,而且并不会总是在认识论上有效的。当我们说明p,围绕p进行陈述时,我们就一直在提供陈词,但是,我们却可能没有传递知识,甚至也没有提供潜在的、诚实的、绝对的或其他类型的证据。”格林厄姆(P.Graham)对科迪自然陈词的三个充要条件进行了修改。“说者S通过陈述p来作证,当且仅当:G1.S对p的陈述被作为p的证据;G2.S想让他的听众认为他有相应的能力、权威或资质,能够真实地陈述p;G3.S认为他对p的陈述与某个问题相关,他认为该问题是有争议的或尚未得到解决的(该问题可能是p,也可能不是p),并且S对p的陈述提供给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上需要证据的那些人。“这里的修正有三个方面:第一是N1中的前一句话(说者S对p的陈述是p的证据)被删除了,只留下后一句话,格林厄姆并不认为处于讨论之中的陈述是潜在证据。第二是将N2和N3修改成是说者的“意图”,即S认为他的听众相信他有相应的资质去陈述p(而不是他实际上有这样的资质)。第三,根据格林厄姆的修正,即S相信有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而不是事实上有一个未解决的问题)。格林厄姆的修正也使得说者能够去作证,而不管听者的需要是什么。通过对科迪陈词观三个条件的修正,在格林厄姆的陈词定义中,三个条件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修正后的观点避免了科迪陈词观的许多问题。但应该清楚的是,格林厄姆对陈词观的修正不能满足如下情况:对于听者,陈词是信念或知识的一个来源,而不管说者的意图是否想成为这样的一个来源。例如,一个人死后,他生前的日记被公开出版,其实他根本不想把他的经历和思想作为证据提供给任何一个人。再如,弗兰克认为我们已知道校长辞职的信息,但事实上我们并不知道。现在假设他随意地陈述了这一事实,他并不将这个陈述作为证据来提供,也不相信他的陈述与一些争议的问题相关,也没有将他的陈述提供给那些他认为在这件事上需要证据的人。因此,弗兰克的陈述,不能够满足格林厄姆的G1和G3,不是一个陈词实例。然而,他确实给我们提供了陈词,我们也因此知道了校长辞职的信息。虽然格林厄姆的修正能够处理类似于“虚假陈词”和“脚印案例”的困境,但他的陈词定义也是不完备的,同样也有“证据”的烙印。当代陈词理论学者普遍认为,陈词的定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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