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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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约束机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行为,推动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股权激励,是指证券公司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第三条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对称的原则,兼顾相关各方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实施股权激励:(一)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二)董事会设有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委员均为外部董事,且制度健全、运行规范;2(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四)建立了合理有效的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五)最近1年没有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五条证券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是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业务人员和管理骨干,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一)现任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的;(二)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被监管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三)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四)《证券法》规定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激励对象的范围和每一激励对象获授的权益。证券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分析激励对象与证券3公司业务或者业绩的关联程度,说明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第七条证券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采取设立信托计划或者公司、合伙企业等方式持有证券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者股票期权。按照前款规定设立的信托计划、公司、合伙企业(以下合称直接持股方),只能参与股权激励,不得从事其他活动。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可以放弃按照第一款规定取得的股票期权,但不得转让、出质或者用于偿还债务。第八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激励股权来源:(一)增资扩股;(二)回购本公司股权;(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用于股权激励的,回购的股权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股本的5%,所回购的股权应当在1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九条证券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融资、融资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第十条股权激励计划应当明确规定下列事项:(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激励对象范围;4(二)拟授予的权益类型、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权来源、数量及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拟授予权益总量的比例;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拟授予权益总量的比例;(三)激励方式、对激励股权的管理方式;(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权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安排;(五)限制性股权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六)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和程序;(七)公司和直接持股方、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八)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出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5激励对象出现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建立配套的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并由股东会确定,以绩效考核指标作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行业比较指标、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应当包括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司或者激励对象利用股权激励计划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信息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三章实施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表决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证券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证券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合规总监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6定出具合规审查意见。第十五条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证券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会上予以说明。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第十六条证券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二)股权激励计划;(三)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证监会或者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批准。因实施股权激励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不适用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人数;7(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三)截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四)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五)因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六)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金融机构股权激励的规定。上市证券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同时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本规定与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两者中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准。第二十条释义:(一)股票期权,是指证券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二)限制性股权,是指证券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或者直接持股方,只有在激励对象的工作年限8或者绩效考核情况等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转让的股权。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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