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功证据法功能之探讨(上)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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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证据法功能之探讨(上)提要:通过对历史的考察可以发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基本上都是围绕查明事实真相这个中心发展的。因此,保证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证据法的基本功能。通过对证据规则的解析可以发现证据法的功能具有多元性:保证查明事实真相、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规范侦查行为等,而其中居于首位的功能还是保证查明事实真相。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证据法的功能已经从认识论的范畴扩展到了价值论的范畴。人类社会在司法活动中为什么需要证据法?这似乎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人们在司法活动中经常使用证据,于是就需要规范,因而也就有了证据法。然而,这似乎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人们需要用证据法规范谁、规范什么、为什么要规范、如何规范?要具体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对证据法的功能进行全面的分析。功能,是指功效和效能。那么,证据法具有或者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功效和效能?笔者查阅了祖国大陆这些年来出版的证据法学或证据学教材,发现其一般都没有明确论述证据法的功能,但多数教材却会阐述证据的功能[2]或证据的意义。只有江伟教授在其主编的教材中指出:“证据法旨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事实基础,同时也具有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及限制法官恣意等功能。”笔者认为,证据法是由人们制定出来的多种证据规则所组成的,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制定出来的证据规则可能具有不同的内容,而不同的证据规则也可能具有不同的功能。但是,司法证明活动终究有其内在的要求与客观的规律,因此,就整体而言,证据法应该具有基本的和相对稳定的功能。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历史考察和规则解析两个方面来探讨证据法的功能。一、历史的考察———证据法的基本功能证据法,或称司法证明的法律规则,是从无到有、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才产生和丰富起来的。人类最初在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纠纷或处理案件的时候并没有什么证据法,只能由裁判者———一般为部落或氏族的酋长或长老———根据自己的经验和良知来评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和知情人的陈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判。后来,一些国家或地区开始采用各种形式的“神明裁判”,如水审法、火审法等,于是就出现了裁判的规则。诚然,这些规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规则,而且在今天看来也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但是,当时制定这些规则的人显然以为这些规则可以帮助裁判官判断事实真相。在“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司法官员便只能依靠自己来认定争议事实,而证据的作用则变得越来越重要,于是就产生了运用法律来规范司法证明活动的需求。不过,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证据法的产生有着不同的经历,证据规则也有着不同的内容。下面,笔者将对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英国与法国———的证据法功能作一番历史的考察。(一)英国证据法功能的历史考察英国在废除“神明裁判”之后,开始在审判中采用陪审团。当时,陪审团成员都是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他们在审判中的任务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提供他们了解的案件情况。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宣誓并讲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作出判决。如果对案件的情况心存疑惑,那么他们可以在当地进行调查。他们所陈述的不论是直接得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他们自己就是知情人,而且也可以从任何人那里去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总之,当时还没有任何证据规则来约束他们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他们使用的证明方法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采用的“证明”方法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和良心去判断有争议的事实。大约在13-15世纪,英国的审判制度发生了重要的变化。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陪审团的组成人员由知情人转向不知情人;(2)诉讼方式由控告式发展为抗辩式。在新的审判方式下,陪审团由不了解案件争议事实的人组成,而了解案件争议事实的人则必须由当事人传唤并以证人的身份向法庭陈述。由于当事人提供的以证人证言为主要形式的证据往往带有倾向性和虚假性,因此,为了使那些既不熟悉法律也缺乏司法经验的陪审员们不会在不可靠证据的影响下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法律必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限制。于是,证据法便应运而生了。在15-17世纪,英国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由于当时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主要是证言和书证,因此,最初确立的证据规则也主要是针对证言和书证的。前者如传闻证据规则和证人资格规则,其功能是把那些不可靠的传闻证据和不适格证言[5]排除在审判大门之外;后者如最佳证据规则,其功能是通过要求提交原始文书和文书制作见证人出庭作证来保证文书证据的可靠性。17世纪以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规则、证人特免权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及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规则等相继问世。在这些证据规则中,有些显然是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有些则是基于保护人权或特定社会关系的考量。由此可见,英国证据法的初始功能或基本功能是要排除不可靠的证据或者降低其对事实认定者的影响,以保证陪审团能够就案件争议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二)法国证据法功能的历史考察在“神明裁判”退出历史舞台之后,以法兰西王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也基本上处于没有证据规则的状态。为了规范法官在审判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法兰西王国在16世纪建立了所谓的“法定证据制度”———这也可以视为证据法在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诞生。所谓“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就诉讼活动中可以采用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则,没有自由裁量权。以刑事诉讼为例,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是1/2的证明;如果对犯罪的指控基于两个可靠证人的证言,而且其证言内容是一致的,那么法官就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可以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如果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有一个可靠证人的证言或者与其他证据加在一起也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那么法官就必须作出无罪判决。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因为他们担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容易受到自身或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误差,而用统一的规则来将个人认识误差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点,就可以保证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同时,法定证据制度也具有规范法官认证行为和维护司法权威的功能。但是,由于这种制度缺少灵活性,很难保证在各种复杂的案件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滥用,因此,在18世纪后期这种制度便退出了历史舞台。1790年12月26日,法国国会中的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杜波尔在改革草案中指出,按照法定证据制度进行判决是荒谬的,对被告人和社会都是有害的;只有在审判中给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权力,才能保证法官尽最大可能去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1791年1月18日,法国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提出的议案,并于同年9月29日颁布法令,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这种制度具有灵活性和适应个案情况的优点,可以更好地保证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法定证据制度是以具体明确的证据规则为基础的,而极端的自由心证制度是没有证据规则的。从这种意义上讲,在自由心证制度下根本就没有证据法。然而,在证据规则从无到有又从有到无的演变过程中,我们依然可以看到证据法功能的基本脉络,那就是要努力保证司法裁判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通过上述历史考察可以发现,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基本上都是在围绕查明事实真相这个中心发展的。因此,我们可以说,保证司法人员准确地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是证据法的基本功能。同时,我们也看到,有些证据规则不仅仅是甚至不是服务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需要的。为了更加全面地认识证据法的功能,我们还可以对具体的证据规则进行功能分析。由于美国的证据规则比较完备也比较有代表性,因此,笔者将以其为主要对象进行考察。二、规则的解析———证据法的多元功能在分析证据法的功能时,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是很有必要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规定:“解释本证据规则应注意到确保执法的公正,消除不合理的费用与拖延,促进证据法的成长与发展,以实现确定事实真相,公正处理诉讼。”[8]《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第102条c款“宗旨和解释”也规定:“解释本证据规则必须要确保公正,消除不合理费用与拖延,促进证据法的成长与发展,以期最终能够确定真相,公正裁决争议。”[9]此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第2条和《新泽西州证据规则》第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透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由立法宗旨所体现出来的证据法功能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确定事实真相;(2)确保司法公正;(3)降低诉讼成本;(4)提高司法效率。下面,笔者就以此为基本思路对美国的主要证据规则进行解析。(一)关联性规则的功能解析所谓证据的关联性,亦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或联系,而且这种关联或联系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依据。所谓证据的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诉讼中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一切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均不予采纳。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案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是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其第402条紧接着规定:“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所有有关联性证据均可采纳。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10]那么应该如何理解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功能?也许,我们可以从华尔兹教授对该规则的解释中获得启示。华尔兹教授指出,证据的“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11]他还概括了关联性的检验标准:“(1)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2)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吗?(3)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它能帮助确认该问题)吗?”[12]由此可见,关联性规则的要旨在于保证那些确实具有证明价值的材料进入司法证明程序,因此,其功能显然是服务于正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另外,由于该规则要把那些不具有实质证明价值的材料阻挡在诉讼大门之外,因此,它在防止那些材料误导事实认定者的同时,也具有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功能。(二)传闻证据规则的功能解析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证据规则。按照该规则,如果某人的证言属于传闻证据,那么就应该排除,除非它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款给“传闻”下的定义是:证人在审判或听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而且行为人提供它的目的是用作证据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一般来说,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根据成文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可采纳。法律为什么要求排除传闻证据?人们的常识大概也可以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即因为传闻不可靠。华尔兹教授指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是基于对这类证据价值的担忧。因为,(1)这类证据未经宣誓或正式确认;(2)这种证据未经询问以检验是否存在传闻的风险或危险。辩护律师被剥夺了审查庭外陈述者或行为者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是否诚实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机会,而这些方面的可靠性正是法庭上证言的可靠性所依据的因素。”[14]笔者认为,在审判活动中排除传闻证据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1)传闻证据有误传的危险,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2)由于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无法在法庭上对传闻证据的来源进行直接的质证,因此,既无法保障证据的可靠性也无法保障审判的公正性;(3)如果可以采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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