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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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试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陈新华【概要】近几年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要求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究其原因,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受案数量的急剧上升,而普通诉讼程序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同时,已显现无法快速及时处理急速增长的大量案件的现实矛盾和制度缺陷。本文在此基础上尝试阐述了有关小额诉讼制度的理论,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借鉴西方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探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同时也期望对推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大规模启用、对小额诉讼的立法有所裨益。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尝试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即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探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一)外国小额诉讼程序(SmallClaims)的规定及分类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地都在积极地进行司法改革,把简易、快捷、低廉作为改革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因此,简易程序开始普遍受到重视。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掀起了简易程序改革的浪潮。更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1]英国于1993年设定了小额诉讼法庭,小额请求案件只审理一次,但可以举行审前听审,法官借此机会可试行和解。审理不公开,不允许律师代理,审理程序简单、非正式,且不受证据规则的限制。与英美法系法官的消极中立的常态不一样,法官在小额程序中比较积极,必要时可以提问和审查证据。整个审理过程非常迅速,60%的案件在30分钟内即可审结。[2]英国小额诉讼比郡法院普通诉讼程序更快捷、简易和廉价,为穷人和无权势者提供了获得司法保护的途径。日本1996年6月颁布、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不同于简易诉讼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第369条规定“小额诉讼,不得提起反诉”,第377条规定“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3]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经过了一个从简单到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发展过程。我国台湾地区曾于1990年参考了外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修正了简易程序,其中修正3条,新增10条,主要的修正表现在适用范围的扩大、诉讼程序和判决书的简化及审级救济的特殊规定等。后又在1999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修正案中增设了小额程序。[4]从以上通行的做法中,我们可以看出小额诉讼程序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诉讼标的额较小、操作程序简单的简易案件,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的简易法院或法庭存在着,如法国的小审法院、德国的地方法院和简易程序都属于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狭义的是指一种专门类型的、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债务新程序,是“理想型小额法院”,它是各国当代司法改革的产物,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事物。它的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程序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如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是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二)本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界定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简易程序也规定甚简。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在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上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的案件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就程序规定的某些方面而言,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同时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宜规定为内设于法院的一道诉讼程序,仍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具体概念为: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被告为个人的,标的为2万元)以下,事实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种简易程序。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意义及问题(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和现实意义1、加强司法改革,开辟制度新路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则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就事论事地提高审判效率、解决眼前困境,它的制定,还为我们司法制度的改革引出了一条新的思路: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繁简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在特定体制中作出既适应实践需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性调整或发展,使普通程序的案件确保公正,使小额程序、简易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样既能避免“诉讼膨胀”现象的出现,又能强调程序公正,遏止司法腐败,提高诉讼效益,在公正与效益中找到最佳结合点。2、确保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得案件一进入法院就能顺利地繁简分流,从而使大量简易的小标的额的案件能迅速、成批地得到较好地处理,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对连年快速增长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个缓冲的过程。它的简捷、快速、方便是诉讼效率的最好体现。对于微弱势力和微小利益,效率能维护这些权利人的切身利益。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正好给了微弱权利人的权利一个很好的载体。3、有利法院权威,提高社会公信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还在于使民众通过诉讼在法院发表意见,使政府和立法者能知道法律对民众的生活、文化和价值观的影响,从而对民众的需求作出反应。由于微小权利实际上最接近人民大众,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能使众多微小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得到司法救济,从而使大众对法院和法律产生信任、感到满意,法院的权威和信任度因此会得到更好的维护。因此说“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5]4、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由于法院系统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如果能让审判长以上的法官办普通程序案件,而让一般法官来处理简易、小额程序案件或让政治过硬而业务素质欠佳的法官主持调解等环节,法院内部既能人尽其才,也使责权相符。若将法院每一个人的积极性都能调动起来,避免苦乐不均,分配不公,那么,这个小额程序的设置,将会引出一番充满效益和生机的效果。(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1、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粗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仍是空白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五个条文,无法解决简易程序适用中出现的许多具体问题。作为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1993年《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6月1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及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然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却没有片言只语的规定。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而司法解释则先天刚性不足,这样一种不够完整的立法体系造成实践操作上的失范行为,与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法条、法规没有发挥最佳的效用。2、小额案件诉讼费用无差异小额案件的诉讼费用与其他程序相比没有特别的方便、优厚的感觉,这与一些国家将小额法院看成是对穷人和微小权利人权利的实现相去甚远,与有更多程序法保障、更接近公正的普通程序相比,效益优势并不明显。3、小额案件的承办法官审理过程并不简易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涉及适用范围、起诉方式、传唤方式、审理程序和审理期限,小额诉讼承办法官参考的程序法是根据对简易程序的规范来操作的,然而在实践中,根据笔者对小额承办法官的采访得知,适用范围完全是根据诉讼标的额,而其他定性的条件考虑很少;法律虽规定可以口头起诉,但在具体立案时鲜有不提供详细诉状和证据的;传唤方式和审理方式确实是小额法官较之于其他普通程序法官有简便的地方。然而答辩期15天并没有缩短,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放弃答辩期的情况下才能开庭。4、小额案件承办法官在管理流程中的工作没有少做小额案件承办法官与其他普通程序的法官一样,简易程序法官同样要填写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相关内容。如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的情形,一般仍需以该法官为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5、小额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并不简化由于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对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日益提高,这是一条在不触动司法制度的前提下最能提高法官素质、增加法院公信度的捷径,故而法院对改革裁判文书花了大力气。要求增加事实部分的准确性,归纳争议焦点,加大说理的透明度,虽然也有个别法官认为小额诉讼裁判文书可以用要件式、表格式来代替说理式,但因没有具体的配套制度,小额承办法官最后还是谨慎地制作普通的裁判文书,不敢稍事简化。6、对小额案件的归档要求与其他简易程序无异简易程序案卷只比普通程序的案卷少了开庭公告和书面传票,另外裁判文书的底稿和审结备忘录可直接附在正卷最后处,不必再另装订副卷。小额案件的归档要求并没有比简易程序的更简单。三、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规则(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确定1、立案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重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目标,民事诉讼法律也应尽量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立案时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权利,这对当事人来说有以下优点:(1)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立法若赋予当事人这样一个选择权,就能满足其对程序保障多样化的需求。(3)为当事人在实体上节省了精力和财力。即使诉讼费用与普通程序一样,快捷的小额程序也能节约当事人在诉讼上的精力、人力及路途的费用,还可以早点取得执行的依据,及时实现实体权利。不过这个选择权的使用应受次数的限制,以避免导致滥讼的现象,使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沦为某些公司的讨债工具。另外,也可以考虑在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中,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方式。如有些案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也明确承认,当事人其实没有必要到法院参加诉讼,像这样的小额案件,可以考虑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2、法院依职权确定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告诉的案件,法院得依职权确定案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法院应恰当确定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把好小额诉讼程序的进口关。如果适用范围过宽,小额诉讼案件势必猛增,这虽然能满足公众对司法“敞开供应”的心理需要,但可能会造成滥讼的情形,当法院成为解决纠纷的惟一途径时,审判机关将被超负荷地使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受到急功近利的统计指标的追杀,最后受到危害的是司法本身:劣质的司法会彻底毁掉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度;而适用范围过窄,小额诉讼案件过少,就体现不出审判效率的优势,最终直接动摇这一程序设立的必要性。故而在一开始设立程序时,就应严格把握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控制:首先是标的额的确定。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标的额各不相同。美国各州的数额也规定不一,最低是亚利亚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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