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一、前言………………………………………………………………………………1二、摘要………………………………………………………………………………2三、精神损害赔偿概述………………………………………………………………3(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3(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3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6(一)我国法学理论界的观点………………………………………………………6(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7(三)我国法院审判实践的突破…………………………………………………8五、关于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10(一)民事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两种矫治策略…………………………………11(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12(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放宽条件限制…………………………………13(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须进一步明确…………………………………………14六、总结………………………………………………………………………………16七、参考文献:………………………………………………………………………171前言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的发展,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精神生活的质量亦随之提高。人们要求法律对精神生活上的保护较之物质上的保护显得更为迫切、强烈。我国古有“君子以义死难,视死如归,生而辱不如死而荣”等等的荣辱观念,在现代生活中,人们对精神损害就更为重视,在一个法制的社会中人们自然而然的就从法律上寻求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在实践中,我国这方面的诉讼也不断出现,证明人们对精神伤害的认识已经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并渗透到经济法律及行政、刑事的法律关系中,其内容的广泛性,形式的多样性,对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具体法律适用等法律问题的研究就显得犹为必要。2摘要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结束了我国司法理论界“该不该赔”的争论,转而引发了如何赔、赔多少的讨论,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全面加强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本文旨在阐述现代民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析其利弊,总结其发展趋势,围绕我国实际国情,就其赔偿研究的范围、理论依据、亟待完善的问题分别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并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思考。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与实践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3试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源于一九六一年十一月,法国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及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不等于不应和不能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其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无任何赔偿要好。赔偿的目的是能给予受害人及其家属一种满足和快意,以减轻死者家属感情上的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依据,并相继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完成了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化,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概念是建立在现代心身医学的基础上的,作为社会的人,他的需要不仅仅停留在物质需要的满足,而且需要心理与生理的满足。所以完整的侵权行为法不仅要对财产权的侵害进行救济,而且要对人格权的损害进行救济。(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谈到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这一术语,仅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如《菲律宾民法》第2217条规定“精神损害包括身体遭受痛苦,精神受到恐吓,极度焦急,诋毁名誉,伤害感情,精神刺激,社会的贬仰以及类似的损害。”1996年3月1日实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第2款规定:“如果公民因精神损害(身体的或精神的痛苦),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况下,法院可以责成侵权人用金钱赔偿上述损害。”目前,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予以定义上的国家仅见1978年前南斯拉夫债务法。该法第155条将精神损害概括性定义上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术语,也未给精神损害予以明确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四种人格权受4到侵害的情况作规定时仅使用了“损失”一词。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则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这一术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较大的进步,但究竟什么是精神损害却没有明确,而学术界给精神损害下的定义也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1、精神损害从狭义说,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再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痛苦。2、精神损害广义上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我们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损害”也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是、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的损害”。狭义的观念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我们认为,从概念本身的逻辑含义上来看,“非财产上损害”应从广义加以5理解,其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1、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2、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雕塑上损害”的金钱赔偿,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通常采取狭义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采取狭义说,在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理丧失。1986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和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的角度出发,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及其法律救济制度。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在没有限制权利的情况下,民法通则虽然只列举了四种人格权利,但可以看出,它所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概念。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故而引起了理论界的长期争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百花齐放,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问题,于2000年12月作出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01年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2002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自此,在我国确立了以一部法律、三个司法解释为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尤其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有了法律依据。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作了规定,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其它人格利益”受到侵犯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对侵犯隐私权、亲属权、特定物品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通则相比,这个司法解释扩充了人格权的范围,但在权利主体上却限制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因此,这个司法解释采取的是狭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概念。从全面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这个司法解释在维护民事合法权益方面显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它没有把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精神损害现象纳入赔偿的范围;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方面也不一定妥当。在其它两个司法解释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资格以及义务主体的资格进行了限制。所以,本人认为我国现有的一法三解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予以完善。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一)我国法学理论界的观点我国理论界的一些人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远未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加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可以被认为是在某些侵权领域和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况还远远不止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比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展到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所有领域,只要对民事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主体均可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论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还是对身份权的侵犯;请求精神赔偿的主体也应放宽,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也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如某人因交通事故肇事受伤导致植物人状态,该受害人的双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等亦应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对于种种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可能是由侵害行为、不法行为直接所致,只是由于表面上的直观的物质侵害掩盖了受害人不易察觉的精神利益。所以,本人认为只有以精神赔偿的方式才能减轻受害人心理或生理上的辛酸、痛苦和折磨。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限制在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损害的场合,不能过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且,在财产权受损害的领域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