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柳经纬【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法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的有限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从而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排除在法人之外,导致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权利主体类型上无所归属。“独立承担责任”是所有权利主体的属性,不是法人特有的属性;在团体人格法定原则下,团体人格取决于国家意志(法律),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无关。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看,我们无法构建一个有别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制度,因此有必要重构法人制度,不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条件,将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统一在法人范畴内,并推进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改革。【关键词】民法典权利主体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团体人格法定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权利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人,不存在第三类主体。法人属于团体人格,法人以依法设立为必要,不以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成员的有限责任为必要。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但第37条要求法人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以成员为基础的法人团体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被界定为成员的有限责任。这就导致了虽经依法设立但其成员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1等组织,无法归入法人的范畴。由此,《合同法》等法律将这类无法归入法人的企业或组织笼统地称呼为“其他组织”,2学界一般称之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3这种情形给民法典编纂中关于团体人格的立法带来了难题:是迁就于现行法的法人和作者单位:“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本文系2011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民法理论体系构建问题》(项目批准号:11AFX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1“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我国立法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2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式。2参见《合同法》第2条、《著作权法》第2条、《商标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3条、《仲裁法》第2条、《行政诉讼法》第2条、《行政复议法》第2条。3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4页;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胡安潮:《对我国民法典中应否设定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思考》,《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1“其他组织”二元体制,还是维持传统民法的法人一元体制?如为前者,能否建构一个不同于法人的“其他组织”制度?如为后者,又如何解决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非法人团体”,均不是具有内涵确定性的术语,其外延也无法准确界定,用作权利主体的概念,容易引起误解,不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而且,应该看到,现行法用“其他组织”指称无法归类于法人的合伙企业等团体,是为了避免与《民法通则》之法人制度之间的不协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是在无法实现法典化目标的情势下的一种无奈之举。在民法典编纂的视野下,我们必须正视现行法这种安排的欠科学性,尤其要正视现行法人制度的欠科学性,通过重构法人制度,以解决“其他组织”的归属问题,维护传统的法人一元体制。一、现行法人制度之考察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之理论源自前苏俄民法。在前苏俄民法学看来,法人作为权利主体,除了它的“团体性”有别于公民(自然人)外,最重要的特征是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所谓独立财产,是指法人的财产具有独立性,法人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以及其他法人的财产是分立的。所谓独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负责,其他人对此不负责任。法人的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的关系是,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由前者派生的。4有学者甚至认为,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人格的“最终标准”,法人人格最终取决于独立承担责任。5法人独立承担责任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其他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所谓“其他人”是指该法人之外的权利主体,包括社团法人的成员,法人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说成员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6按照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理论,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是相对应的,对法人4参见[前苏联]坚金、布拉图斯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87~189页;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2页;杨振山:《论我国的法人制度》,载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7~198页。5参见江平、赵旭东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6在上个世纪80年代,民法学界对“独立承担责任”与“有限责任”并未作严格区分,“有限责任”常常被用来指法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并非专指法人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法人以其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也意味着其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其中即包含着成员有限责任的意思。例如,已故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52页)对法人责任是这样描述的:“法人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以法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为限,即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以外,国家或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责任。”马俊驹教授大概是较早将“有限责任”这一概念用于法人成员的学者。他在1982年发表的《试论我国法人的独立财产和有限责任》(《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年第3期)一文中虽然还有企业法人“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去承担有限责任”的表述,但已经较为明确地指出“既然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以及创立法人的国家财产是分离的,那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个人对法人的债务仅负有限责任。”此所谓“法人成员的个人”和“创立法人的国家”已具有法人成员的意思。2来说是独立责任,对其成员来说就是有限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就像“一个硬币的两个面”。虽然人们也意识到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存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这样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但他们仍认为“只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才具备真正意义的独立人格。无限公司的法人人格更多的只是表现为法人的外壳”;7或者认为“非法人团体”由于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因而“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8我国现行法人制度就建立在上述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之上。1986年《民法通则》第37条要求法人应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方可取得法人资格;第51条进而规定了法人型的联营组织也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民法通则》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也都要求须具备“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民法通则》只是强调了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的关系还不太凸显。到了1993年颁行的《公司法》,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充分凸显出来了。1993年《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该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9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中得到完整的表达。10在《民法通则》、《公司法》所确立的法人独立责任即成员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其成员不是全部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部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因而被排除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之外,成为“其他组织”。这就形成了在我国现行团体人格问题上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存的二元现象。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之形成是由经济体制改革所决定的,法人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之制度选择是为了满足公有企业体制改革的需求,而不只是前苏俄民法学理7同前注5,江平、赵旭东主编书,第35页。8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现代法学》2003年第10期。92005年修订时,该条修改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10除此之外,1993年《公司法》的其他条文也体现了这一点。如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论的影响所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体制的基本情形是“政企不分”:一方面企业高度依赖于政府而不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地位,另一方面政府则完全控制着企业因而也对企业负完全的责任。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一方面使得企业成为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另一方面则是使得政府摆脱对企业的责任。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因其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被赋予了重塑企业制度尤其是国有企业制度的使命。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正是在这种改革的背景下,《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作了基本的规定。11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要“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实行政企分开,落实企业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的主体”。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而提出了“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任务,指出“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改革措施直接催生了1993年的《公司法》。正如前述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所指出的,“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现行法人制度构建的着眼点是经济体制改革,目的是为实现“政企分开”,为政府摆脱企业的负担、促使企业成为独立的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度支持。因此,我们可以说,正是经济体制改革造就了现行的法人制度。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这种完全着眼于经济体制改革需求的法人制度,也欠缺对法人制度科学性的全面考量。这是造成现行法人制度下合伙企业等团体在权利主体上无所归属的原因所在,也是应当检讨的。二、现行法人制度之检讨现行法人制度的基本特点是将独立责任与法人资格联系起来,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11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制度与企业体制改革之间的联系,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先生在1986年4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说道:“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决定,要使国营企业‘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建立法人制度,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具有重要作用。”参见穆生秦主编:《民法通则释义》,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页。4任”作为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进而将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联系起来。这里涉及到权利主体尤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