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我国刑事搜查措施的改革与完善【摘要】刑事搜查作为发现和证实犯罪的有效手段之一,在侦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刑事搜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危险。要将这种危险降到最低,就必须不断完善刑事搜查制度。本文在肯定刑事搜查发挥积极作用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刑事搜查中存在的不足,就完善立法、规范搜查决定权、细化无证搜查、建立、健全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论述。【关键词】刑事搜查侦查刑事搜查是搜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的重要方法之一,在侦查活动中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这种侦查手段又极有可能给公民的宪法权利造成伤害,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住宅权、财产权以及隐私权。西方法治国家经过多年的探索,已经形成相对完善的刑事搜查制度,在人权保障和犯罪控制之间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平衡。而我国目前的刑事搜查制度,无论从现行的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看,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相距甚远,与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搜查制度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需要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一、我国刑事搜查措施的立法现状(一)刑事搜查的概念刑事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或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方法[1]。其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即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进行;搜查的内容包括人身、物品和住所;其目的是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二)我国关于刑事搜查的立法体现刑事搜查因其牵涉到公民的人权保障,我国立法为了规范这一侦查行为和程序,在根本法和相关部门法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宪法的主要内容之一,我国宪法通过禁止非法搜查人身和住宅的方式来对搜查加以控制,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在宪法指导下,反映在程序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对刑事搜查的程序问题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9条到113条对刑事搜查做出了规定,内容涉及搜查的主体、目的、对象,被搜查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搜查时的见证以及搜查笔录的制作等问题。如搜查时应当应向被搜查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搜查是应有被搜查人或是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搜查笔录等。-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刑事搜查的程序又做了补充性的规定。如搜查证的获取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批准;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对未成年人的搜查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4条到185条对检察人员进行搜查时的相关程序做了详细的规定。如搜查证由检察长批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搜查时必要的话可以录像等。除此以外,为了有效地制止和惩治非法搜查行为,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住宅权,不管其主观动机如何,只要触犯刑律,都应受到刑事处罚。由于刑事搜查在预防、制止和打击犯罪,澄清事实,还清白者以无辜,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刑事搜查在我国刑事侦查中的运用极广。为了保证刑事搜查的顺利进行,我国虽然从多方面、多视角对刑事搜查做出了规定和解释,但这一切与西方法制健全国家对刑事搜查的规定相比还是显得简单而又粗疏。二、我国刑事搜查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在我国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的道德原则下,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在这个常常将惩治犯罪放在首位的社会背景下,面对国家、集体的利益,个人利益常显得那么渺小。因而保障人权总是在惩罚犯罪后才能被提起。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缺乏相互的监督和权力制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侦查中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而作为侦查方式之一的刑事搜查也不例外,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一)执行刑事搜查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不完善,可操作性太低我国只有极少的几部法律涉及到刑事搜查,有的还只是部门法规,而且其中规定的内容也不全面,并过于笼统。对刑事搜查的诸多细节都没有做详细的规定,甚至可以说是到了无法可依的境地。这样就可能会导致实际的可操作性低,而且容易造成搜查的随意性。更不谈不上像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那样将刑事搜查上升到宪政的高度。尽管《宪法》中有两个条文涉及搜查,但只是宣告性和禁止性规定。对于签发搜查证的主体、行使搜查权的根据、签发搜查证的证明标准等搜查制度的核心问题,《宪法》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与限制和约束政府权力行使的现代法治理念相距甚远。另一方面,对于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搜查,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3-定。对签发搜查证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仅仅强调“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一目的。因而只要怀疑就可以了,而不一定要有合理的根据或是合理怀疑,有时连最起码的“有理由相信”都不需要。可见,我国刑诉法对搜查的实施条件要求不高,甚至可以说是“只论目的,不顾条件”。侦查机关对此有相当大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一旦侦查人员素质不高,判断有误,必会导致搜查权的滥用。而且,搜查的任意性还会扩大其负面效果,一旦搜查无功而返,就无异于向嫌疑人表明侦查机关未掌握相关证据,从而加强了嫌疑人的顽抗心理。而强调“为了搜查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这一目的也说明立法者关注的问题仅仅是侦查机关是否有控制犯罪,而不顾其行为是否具备相当的理由。(二)搜查权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启动和执行,缺少必要的监督环节,搜查随意性较大在我国对搜查权的获得作出规定的只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两个部门法规。其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规定“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因此,有人形象地称我国刑事搜查是侦查机关的独家权力,无论是搜查的决定权还是执行权均由同一侦查机关负责。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制衡,权力分配不够合理。这也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说明我国的刑事搜查的监督只是侦查机关内部的一种自律性的监督,而缺少必要的司法控制或是监督。这种绝对权力的运作,本身就包含着滥用权力的危险。(三)搜查证的法律形式和内容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我国的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在刑事搜查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对于搜查证的内容并没有做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搜查证对搜查对象的特定性描述是限制执行搜查的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手段。只有严格把握令状言词,详细描述搜查对象范围和搜查手段,将其特定化、惟一化,才能最大程度的限制搜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现行的填充式的搜查证对搜查对象细节特征的描述,搜查时间、范围、手段等关键搜查要素的描述都失之笼统,缺乏必要之特定性。这样不仅容易给司法实务操作造成一定困难,而且更容易产生搜查被随意使用的危险。因为搜查人员对于搜查什么、什么时候该进行搜查、什么时候不该搜查,搜查证并无明确要求,也没有搜查的有效期限的规定,而这一切的决定权就留给了实际执行搜查的人员,这是十分危险的事情,这对处于弱势方的公民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情。另外,从我国现行的搜查证上也看不出对某处某人进行搜查的“合理根据”所在。在很多时候,被搜查人在被搜查完了之后,还不知道自己因触犯何罪名或是因何被搜查,这也是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失败之处。(四)缺乏对搜查程序中的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无证搜查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在正常的有证搜查过程中,现有法律没有针对不同的场所设计不同的搜查方法、方式,也没有要求搜查人员在搜查结束后将搜查证交回给签发者,所以在实践中容易导致搜查人员利用同一张搜查证进行多次重复搜查。在搜查的时间和空间上,虽然自2006年以来,已有很-4-多法学专家提出在我实行禁止夜间搜查的原则,但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此提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搜查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择时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搜查。另外,我国搜查程序也未规定搜查官员为被搜查人承担保密义务,违反相关义务的责任规定并未确立。在搜查后没有发现证物或应当扣押的物品,我国立法也没有规定搜查人员必须发给被搜查人证明书,以清除被搜查人的不安与疑虑的制度。在无证搜查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7条规定“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现行法律对无证搜查的规定过于严格,对无证搜查的范围规定的太过狭窄。如果不是在拘留、逮捕时,同样遇到上述紧急情况之一,侦查人员是否有权进行搜查呢?当前的法律并没有给我们答案。另外,我国的法律没有对同意搜查的规定,就是即使在公民同意搜查的前提下,如果没有搜查证,侦查人员也不能进行搜查,否则就有非法搜查的危险。法律对无证搜查的规范不应是侧重于规定可以进行无证搜查的情形,而应当侧重于界定可以无证搜查的范围。我国现行规定恰恰与此相反,只规定了不需要规定的额外的正当性——紧急情况,却忽略了本应当着重规定的无证搜查的范围[2]。(五)缺乏对违法搜查后果的救济途径首先只是刑法在245条中用简短的一句话规定了非法搜查罪。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这样的实体制裁措施。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很少有搜查人员因此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国家赔偿法中虽然对侦查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做出了相关的赔偿规定,但是其中并未涉及到刑事搜查的问题。缺乏对非法搜查人员的行政或是纪律甚至是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已经成为我们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其次,我国尚未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我国的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非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被拿来作为定罪根据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据对某一地区的不完全统计,只有6%的律师曾提出过非法证据的排除,但只有一例得到法官的赞同,而且法官赞同的方式还是私底下找检察官谈,并未在法庭上公开。虽然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中对于最后搜查笔录的制作有着明确的要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的搜查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些都说明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并不是一无是处。其实任何一项制度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才得以完善的。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搜查中的不足(一)完善我国刑事搜查的立法条例,规范搜查证的形式和内容-5-搜查人员作为执法者,其一切行为都应有法律依据。鉴于我国在宪法上并没有对刑事搜查做详细的规定,众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对于刑事搜查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和粗陋。因此修改现行《宪法》有关搜查的规定,将搜查制度提高到宪法高度就显得很有必要。这样既有利于保障被搜查者的宪法权利,也有利于阻止侦查人员不合理的搜查行为。同时我们应当在相关的基本法和部门法中对刑事搜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