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探析_张永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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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14年第2期湖北行政学院学报No.2,20142014总年第74期JournalofHubeiAdministrationInstituteGeneralNo.7485・法学研究・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4.02.017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探析*张永兵1,冯玥2(1.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作者简介〕张永兵(1980—),男,河南省焦作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冯玥(1977—),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摘要〕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仅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能为人们控制和支配,具有有用性和独立价值的电磁记录。网络虚拟财产因其客观性、有用性、价值性、可支配性、独立性和稀缺性等属性而可以成为财产权之客体。网络虚拟财产权应当归入无形财产权体系之中。〔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财产;客体;无形财产权〔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7155(2014)02-0085-07伴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进步与发展,人类第一次真正拥有了两个世界——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也拥有了两个生存平台——现实的自然平台和虚拟的数字平台,人的存在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1]。虚拟世界产生了虚拟生活这一全新的生活方式,出现了诸多全新的事物,如电子邮箱、网站、网店、网络通讯账号、网络游戏账号、网络游戏装备道具、网络虚拟货币等,当然也产生了新的矛盾与纠纷。然而,在法律层面目前人们对这些新生事物的认识还有很大的差异,如其是否属于新的财产形式,是否得以成为法律关系之客体,其法律属性如何等?本文从对网络虚拟财产之含义进行梳理和界定开始,进而对其能否成为民事权利之客体进行分析,最后对网络虚拟财产之法律属性进行探讨。一、网络虚拟财产概念之厘定网络虚拟财产之概念在学者间存有不同认识。有学者使用数字化财产一词,认为其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2]。有学者认为其是指“由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所代表的,为某一特定网络用户所有,由相关网络服务商代为保存的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虚拟财产”[3]。也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又称虚拟财产,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为玩家所拥有的,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的,以特定电磁记录为表现形式的无形财产”[4]。有学者将其认定为虚拟物品,认为“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具备现实贸易价值的虚拟物品”[5]。还有的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限于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所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是保存在游戏服务器上的各种数据资料或参数,即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7](P23)。对此笔者认为,在准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概念之前,需要厘清如下几组概念的关系:1.虚拟不同于虚幻和虚构虚拟,是指虽无现实的事实与形式,即本身不具有物理存在,其存在通过特定的软件程序实现,但其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虚,强调其无形性,并非以传统物质形态而存在,但又不是虚幻或假象;拟,强调其模拟性,即模拟特定的事物,使虚拟的存在像特定事物一样甚或更加逼真,但又区别于复制,在现实生活中并无与之一一对应的实体或对象。虚拟只是表明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存在于不同的形态领域[8]。虚拟之对象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虚构的,但虚拟之存在具有客观性,可以通过人的视觉、听觉等加以感知。而虚幻则是收稿日期:2014-01-06基金项目:2010年度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研究”项目编号:2010b34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86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一种假象,不具有客观性,属于主观想象之情形。2.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虚拟财产财产的经济意义就是资产,而资产的法律意义就是财产[9]。虚拟资产是以资本化定价方式存在的资产①,因虚拟资产而产生的社会财富为虚拟财产②。具体包括:直接代表实际资产并始终与实际资本共存的各种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用于生产性投资的政府债券;具有虚构增值外衣的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政府债券;资产证券化中经过“重新打包”的债券③;金融期货及其衍生品(指数期货、期权等),前者如股票和债券的期货合同,其不仅是虚拟资本的虚拟资本,而且是“无中生有”的虚拟资本,后者交易双方甚至抛弃了金融期货那种纯粹“幻想的交易”的外壳,就股票指数等的涨、落打赌,它们是始终无任何对应交易物的虚拟资本了[10]。在社会财富构成中,虚拟财产已经远远超过了实物财产,如美国在1980年至2004年间,虚拟资产增长了401%,居民家庭财富中88%以上属于金融资产[11]。可见,将网络虚拟财产简称为虚拟财产似有不妥,两者虽有虚拟之共性,但其内涵有别。前者是指存储于网络设备中的电磁记录,其外在形式为文字、数字、声音、图形、图像等,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空间账号、电子邮箱、域名、网店、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等,并非后者在网络中的存在形式;后者则是虚拟经济中存在的财产形式,是通过资本化定价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财产,更多地接近于一切提供到金融市场上的金融工具,如股票、债券、金融期货及其衍生品等,这些虚拟财产可能会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但其本身不以网络环境为其必要存在条件,也不以网络设备上的电磁记录作为其存在形式,不能称其为网络虚拟财产。3.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信息财产和知识财产依俄罗斯联邦之立法规定,信息是指关于人、物、事实、事件、现象和过程的与表现形式无关的知识④,相应地,信息财产指一切文件信息,包括纸面信息和计算机信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仅对计算机信息进行了立法,但其认为:信息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及上述对象的集合或编辑,实质上将多种知识产权客体包含在内。有学者主张在狭义上使用信息财产一词,仅指计算机信息,因为最典型的信息财产是计算机信息,而非纸面信息。也有学者主张在广义上使用信息财产一词,包括纸面信息和电子信息两大类,并将知识产权客体确定为智力信息,同时创设非智力信息财产概念,两者共同构成信息财产,后者包括虚拟财产、非原创性数据库等知识产权法所不能保护的信息财产,进而确立信息财产权并进行信息财产法的立法构建[13]。笔者认为,信息是比知识更天然和更基础的元概念,是指用符号传送的内容,即强调数据、消息中包含的意义,区别于传送符号或表达形式本身。信息财产强调的是“可知性”,即特定主体可以根据其掌握的某种信息做出决策,从而获得增量的效用。虽然从本质上说,任何可以被数字化的事物都是信息[14],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属于信息,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与作为信息财产权客体的信息产品差异明显,信息产品不具有创造性,无需固定于某种介质,不以公开为必要[15](P344-350)。知识产品同样也可以使特定主体获得效用上的增量,但其增加效用之方式并非为特定主体提供某种信息⑤。网络虚拟财产在某种程度来讲也是一种电磁记录信息,但不宜像有些学者所说应归入信息财产之中,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数字“物品”或服务(也有人统称为“财物”),其一般不具有提供给企业或个人以决策参考信息的价值,是主体运营或使用的对象,即网络虚拟财产不能提供信息价值,仅能提供一定的使用价值。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同于知识产品,如电子书刊,其本身只存在于网络中,购买者通过交易取得这一网络虚拟财产,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是不争的事实。将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信息财产权之中,只会泛化信息财产权之含义,反而会淡化这一概念的存在价值。4.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数字财产数字财产,也被称为数字化财产⑥,是指以数字信息为存在形式、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网络虚拟财产①对于虚拟资产的含义,经济学界存有不同的认识。参见孟焰《上市公司利用虚拟资产操纵利润的识别》,金融会计》2012年第3期,第7页;李华、牛耕《虚拟资产探析》,时代经贸》2007年第1期,第48页。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所谓之虚拟资产似更接近于虚假资产。②参见常本勇《刑法中的国有资产不等于国有财产》,《检察日报》2005年04月20日;郑显华、周家才《论在立法中用“国有财产”取代“国有资产”的必要性》,前沿》2011年第8期第78页;谢志华《资产不等于财产》,首席财务官》2006年第4期第15页。③资本(cipital)是投资者对企业的投入,是资产的构成要素之一。④《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第2条规定。笔者认为该法规定信息资源是所有权客体值得商榷,但其将信息资源认定为财产并属于权利客体是值得肯定的。⑤这里值得说明的是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非原创性数据库专有权等一类知识产权。参见吴汉东《财产权客体制度论——以无形财产权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第57页。⑥数字财产与数字化财产目前并没有统一科学的定义,经常在同一意义上被交替使用。但是,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认识,认为数字化财产特指网络银行中的货币。参见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第35页。(《2014年第2期张永兵,冯玥: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探析87属于数字财产,但不同于不具有独立价值之数字形态财产,后者仅为现实财产的网络化表现形式,属于现实财产的抽象化和数字化,如个人或企业网上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其虽为数字化的表现形式,亦可作为支付手段通过网络实现一定的支付功能,但其必须以现实货币为基础,与现实货币一一对应,并无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这类数字形态的财产不应属于数字财产,也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也区别于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交易的现实财产,如网店内出售的货物不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其只是利用网络之形式对交易信息进行处理,交易形式的变化并未改变其物权变动的本质,仍须通过物流形式实现真正的商品转移。如果交易的对象是能够从计算机获取或被计算机处理的电子信息①,则此种交易对象亦可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物品亦存有差异。所谓虚拟物品,是指在视觉上以物的形态存在于网络环境之中,但在现实环境中却没有与之一一对应的数字化电磁存在形式[7](P14)。网络虚拟财产并不限于网络虚拟物品,一些非以“物品”形态出现的如域名、电子邮箱等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之范畴。综上,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仅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能为人们控制和支配,具有有用性和独立价值的电磁记录,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网站、网店、网络通讯账号、网络空间账号、网络游戏账号、网络游戏装备道具、网络虚拟货币等。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属性客体是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对象的自然属性的描述,体现的是权利义务可以设定于其上之适格性,权利则是通过客体所彰显的特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尽管英美财产法缺乏严密的理论体系,没有明确的客体与权利的划分,故将财产与财产权等同使用,强调财产只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对特定主体才具有现实意义和合理性,甚至在有些情形下,财产权本身即为法律关系之客体②。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客体角度对财产的属性进行探讨和分析,因其有利于我们从自然属性上认清作为客体的财产的性质及其所蕴含的利益,从而准确把握财产权之性质、财产的使用和与财产权利对应的义务。笔者以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之属性,得以成为民事权利之客体,可从以下方面加以阐释: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客观性。网络虚拟财产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网络本身即为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客观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客观性并非是指其具备有体或可触摸等物理感知特征,而是其在特定空间中不可否认地客观地存在着,并能够以电磁记录形式显示出来,并非是虚幻的和主观臆想的产物。客观性还体现在其与现实社会的客观联系具有社会属性。如果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没有任何联系,不能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则法律的介入调整就没有意义。事实上,现实社会中的主体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控制和利用,即会基于该网络虚拟财产产生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财产是虚拟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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