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德的复归(三)后现代回救之积极伦理学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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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的复归(三)——后现代视域下回救现代性的一种积极伦理学尝试作者:江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陈绪新博士/教授美德就要被理解为这样一些性好,它们不仅能维系实践,使我们能够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而且还会通过使我们能够克服我们所遇的那些伤害、危险、诱惑和迷乱而支持我们对善作某种相关的探寻,并且为我们提供越来越多的自我认识和越来越多的善的知识。不仅如此,美德还是一种获得性的人类品质,对它的拥有与践行使我们能够获得那些内在于实践的利益,而缺少了这种品质就会严重地妨碍我们获得任何诸如此类的利益。——麦金太尔《追寻美德》麦金太尔在其《追寻美德》一书中对美德作这样精湛的论述:“首先,将诸美德视为获得实践的内在利益所必要的诸品质;其次,将它们视为有助于整个人生的善的诸品质;再次,显示他们与一种只能在延续中的社会传统内部被阐明与拥有只对人来说的善的追求之间的关系。”①三、复归美德如何困难?在现代社会的文化语境中,由于道德伦理作为现代文化元素的意义和作用,已同其作为传统文化元素的原有意义大相径庭。其中最为关键性的一点是,随着现代社会结构向公共化的转型,以及由其所带来的现代社会生活的日趋公共化和现代社会文化的日趋世俗化、大众化、乃至市场运作的商业化,不仅使得“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明显和严格,而且也使得前者对后者的挤压和冲击不断加剧。在此情况下,个人美德伦理的实践及其目的性价值意义逐渐被忽略,以至常常被现代社会和现代人作为“纯粹的个人私事”而被搁置于伦理学的视野之外。职是之故,作为以个体美德及其实践背景为中心研究主题的美德伦理学也渐渐式微,无法获得足够的理论重视。与此同时,伦理学也同许多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一样,逐渐被卷入到这种“社会结构的公共转型”之大潮当中,寻求具有社会公共性和“普世性”规范功能的“普遍理性主义规范伦理”逐渐成为现代伦理学的中心议题,伦理学或道德哲学也就逐渐远离了它的学科本性和源头活水。人们不禁要问,美德伦理和美德伦理学是否由于现代社会结构的公共转型而变得无足轻重了?反过来说,一种即便是具有高度普适性的规范伦理是否足以料理现代社会和它的全部道德伦理生活?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对此问题的回答,万俊人教授强调了如下三点:第一,无论现代社会结构的公共转型有多么彻底,“私人生活领域”都不可能全然消失。因此,美德伦理即使在现代社会的“公共生活领域”不断扩张的情形下,也仍然能够找到自身的再生之地。①麦金太尔:《追寻美德》,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第二,“现代性”的规范伦理学——无论其理论的“可普遍化”程度有多高,其实践的“普适性”有多大——都无法充分料理现代人日益稀罕却又日益复杂的“私人”道德生活问题。因此,美德伦理学的研究不仅仅只具有道德史或伦理学史的学术意义,也具有现实生活的实践意义。或者说,美德伦理和规范伦理仍然是现代社会和现代人的合理期待和寄托。不仅如此,伴随着“公共社会领域”与“私人生活领域”的二元区分的日益明显和严格,不仅使得这两种伦理和伦理学的学术分野更加明朗,而且同时也使得两者间的相互攀援和相互贯通更加必要。第三,基于前面的分析,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因为美德伦理和规范伦理的理论类型学之区分,而简单地将前者归诸于“传统伦理学”的范畴,将后者归诸于“现代伦理学”的范畴,更不能因此误以为“美德伦理”只是一种非规范性的伦理。只有这样,我们才不难明确美德伦理学的现代身份。事实上,美德伦理学并非不关注道德伦理规范的建构和论证,而是更强调在提出和论证道德伦理规范之前,必须首先确认我们依此制定这些道德伦理规范的具体历史语境和文化语境,即它的美德资源和叙事背景用麦金太尔的话来说,就是在制定和论证诸如“正义”、“合理性”这类伦理原则之前,必须首先弄清楚“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的问题,即美德问题。(一)美德伦理合法性危机当代美德伦理学研究所遇到的最大难题是,如何为美德伦理的现代合法性提供充分有效的理论辩护?在现代新自由主义看来,美德伦理作为一种个人目的的价值追求,只能料理个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行为,只能归于“私人生活领域”或属于“纯粹的私人事务”,而现代社会却是一个日趋公共化的开放的社会,它所急需的是社会公共规范伦理而非私人性的美德伦理。由是可见,美德伦理学与“现代性”问题的实质已然演变成了美德伦理学的合法性问题。如果美德伦理仅仅是囿于私人德性生活和行为等私人事务,而任何有关私人性的情感、信念、目的和行为的价值探讨,都因其个体多样性和内在主观性——按照现代普遍理性主义或现代科学主义的知识论标准——而无法成为普遍有效的伦理学知识或道德理论体系。很显然,如果不能成功地回应这种“知识合法性”的质疑和挑战,所谓美德伦理学的研究就难以获得其理论合法性和现实的可接受性。首先,美德伦理是个体的或私人事务,无法可普遍化,故而很难证明的它的合法性。具体说来,美德伦理只能涉足私人生活领域和私人事务,而由于在私人生活领域里,每个人的私人生活方式、行为目的、价值理想或生活信念、以及每个人自身的情感需求、心理取向、道德意愿和道德姿态等等,都是无法给予理论证明的或不可普遍化的内在主观要素,因而使得美德伦理在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已然丧失了把握人类社会的道德生活的理论力量和学理方式。正如前文所提及的那样,现代社会本质上是一个不断开放和公共化的活动系统。用哈贝马斯的话说,现代社会已然实现了一种“社会结构的公共转型”①,现代社会本质上只能是一个“社会交往行为”的开放互动系统,而不再像传统社会那样相对封闭、隔离,人们之间的互动方式也不再是传统的或一般意义上的人际交往。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调理和规范人们交往行为的伦理道德,就不可能仍旧保持其传统的美德伦理样式,必须改变其论理方式和理论形态,那就是努力寻求某种可普遍化的、开放的、理性的规范伦理或道义规则系统。这正是包括罗尔斯在内的当代绝大多数西方伦理学家所努力追求和坚持的“普遍理性主义”的规范伦理学理路。①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其次,思路的不同带来言路的改变,致使美德目的(论)伦理的话语权让位于权利规范(论)伦理。自1900年英国伦理学家摩尔发表其《伦理学原理》以来,西方“元伦理学”异军突起并盛行至今,明证了正是西方主流伦理学从思路到言路的全面转型。尽管“元伦理学”本身也不是一个严格统一的学派,其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理论分歧,但各种形形色色的“元伦理学”有一点是相同的:伦理学若想成为一门严密的科学,就必须改变传统伦理学仅仅基于“自然语言”和非逻辑推导的论说方式,按照严格的“证实原则”——要么基于严格的逻辑证明原理,要么基于普遍的经验事实(与“纯粹个人的”行为事实相对)证明——来构建一种合乎普遍理性要求的或者是能够得到严格逻辑推理证明的伦理学知识体系。对于一些极端的“元伦理学”学派来说——譬如“情感主义伦理学”(“维也纳学派”、维特根斯坦、斯蒂文森等等)——来说,即使按照这种严密逻辑推理原则所建立起来的伦理学知识体系,也不可能成为一套严格有效的、普遍的行为规范体系。所以,诸如斯蒂文森这样的道德语言学家或伦理学语言研究专家,反复强调必须区分“自然的”与“人工的”道德语言,甚至要建立严格规范的“道德语汇”系统,使得伦理学的话语行为限制在严格科学的或逻辑的道德语言或道德推理范围之内,从而保持伦理学自身的知识科学性。简明地说,“元伦理学”对道德语言或伦理学语言的知识化逻辑化限制,目的就在于排斥一切非逻辑的、自然的道德言论方式。这样一来,一切有关美德伦理的学理探究就被排除在“严格的伦理学知识”的话语范畴之外,沦落到某种只能“意会”不可“言传”的境地,因而也就成了一种不可普遍化的、古老的“道德传说”,不能成为一种合乎现代普遍理性主义及其知识标准的所谓“科学的”学科。再次,伦理学的思路和言路从美德目的论向权利规范论的改变,实质上既源于人们道德实践方式的历史性转变,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预制了人们道德实践和行为方式的未来转变。现当代主流伦理学之所以越来越看轻美德伦理学的现代作用,甚至质疑美德伦理学的知识合法性,其主要原因除了上述“科学认知主义”的偏颇和顾虑之外,更重要的是他们认为并且似乎越来越坚信,现代社会结构的公共化转型必然导致人类道德伦理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型,进而也导致伦理学研究理路的根本转变,并且这种理路的转变才是导致上述思路和言路变化的社会基础。现代社会本质上是日趋公共化的、开放的社会。社会公共结构的开放和延展必然提出全新的社会制度化、规范化和普适化的价值要求。现代社会结构的公共化转型使得现代人的基本身份越来越具有社会公民的特征,其“自然人”的特性日趋萎缩。与此相对应的是,现代人的生活也越来越多地具有公共化的特征,甚至可以说,现代人越来越多地生活在“公共生活领域”而非“私人生活领域”。由此可见,现代社会结构的公共化转型乃是导致传统美德目的(论)伦理(学)逐渐式微并陷入深刻危机的最终原因。导致美德目的(论)伦理(学)陷入其现代合法性危机的上述三个主要根源,从历史和逻辑两个方面看,都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尽管在人类文明和文化发展的历史长河里,出现过无数次转折甚至是断裂和跳跃,但正如我们无法截断历史的长河一样,我们也不能割断人类文明和文化的连贯脉络。其次,即使“现代社会结构的公共转型”已然完成,也无论“私人生活领域”与“公共生活领域”的分界如何明确和严格,我们终究无法全然否认和忽视“私人生活领域”的永续存在事实,更不可想象现代人的“公共生活”将会全然取代“私人生活”,正如我们无法想象现代人的“公民身份”将会全然掩盖其作为生命主体的“自然身份”一样。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即使现代人由于其生活和行为不断公共化而出现某种我们所称谓的“制度依赖”或“规范依赖”①,也不能因为现代社会的制度化秩序作用日趋明显而忽视个人道德自律的主体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说,“现代性”文化价值理念本身事实上比传统文化价值理念更强调个人的独立和自主,这也是为什么新自由主义论者也在反复强调诸如公民的“道德自律”的重要原因所在。的确,社会生活的不断公共化产生了对于公共制度、秩序和普适规范的日益强烈的需求,但与此同时,公共制度、秩序和规范本身的功能扩张实际上也产生了对社会个体的道德自觉和道德自律的更高要求。麦金太尔教授提醒我们,注意公共法律与个人美德之间的“另一种至关重要的联系”,“因为只有那些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才有可能知道如何运用法律”②。由是可见,个体的美德乃是制度、秩序、规范等社会约束体系能够真正产生约束作用的主体前提,对于那些根本不具备基本正义美德的个体——比如无赖、罪犯和道德无知者——来说,正义的制度安排或正义的基本原则都不可能产生任何约束力。诚如万俊人教授归总的那样,当下现世生活的本真是:任何“人为的产物”既有赖于人的主体目的、意愿、情感和行为,也有赖于人的主观认知、理解和接受能力,因而,个体的美德本身实际上也是影响人们建构其社会制度和行为规范体系的重要因素。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个人、尤其是那些直接参与社会制度设计、选择和制定的特殊个人的美德,也是人类社会建构其制度和规范体系的价值资源。我们不单要充分关注制度和规范本身,而且还必须关注那些处在“制度之中”、尤其是那些参与制度运作的公共管理者的个体美德问题。很显然,对于一个私德败坏的官员来说,即使能力再好,制度设计再合理,也很难使制度发挥合理有效的社会约束作用,在通常情况下,还会导致社会制度约束体系的低效、无效、甚至反效应。无论是公共管理者还是普通公民,都具备双重身份:其一是作为国家公民,其二是作为自然人。既然如此,个人的美德实践就不仅必要,而且必须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令人费解的是,一方面,所有的新老自由主义思想家始终都持守着“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主义信条”,而这一信条得以建立的先决前提正是对“自然人”的优先预设:只有作为“自然人”,我们才谈得上自由平等和人格平等;作为“社会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实际上常常是处于不平等状态的。可另一方面,现代自由主义的伦理学家们却又似乎在有意忽略个人美德的现代价值意义,直至20世纪末,即使像罗尔斯这样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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