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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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用益物权(上)一、用益物权概说•(一)用益物权的涵义和特征•1、物权的一般属性(法定性、排他性、优先性、追击性)•2、他物权的一般属性(派生性、受限制性、不完全性)•3、用益物权的特性(用益性、独立性、实体支配性、不动产主导性)•2、用益物权的演变•大陆法系: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地上权、土地负担、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役权、土地负担——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附图)•英美法系:租借地产、地役权、优先权、进入权•3、发展趋势•(1)新的物权形态不断出现•(2)用益物权权能扩大•①土地权利是民法体系的核心内容一般通过民法中的物权法设置。•②土地权利体系不断丰富。土地租赁权、土地租用权、土地发展权等新型土地权利凸显。•③土地在立体空间上的分离明显。•④土地权利束间的协调性问题突出。•⑤土地权利与土地权力的冲突更加明显。•二、传统用益物权的主要类型(一)地上权•1、概念与特征地上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对其营造的建筑物及竹木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权利。地上权是一种土地用益物权。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均有规定。•地上权的最大特征是排除了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则取得他人营造物之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地上权人在不享有基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取得单独享有地上地下营造物的所有权。•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一种地上权。•2、地上权的取得•①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包括与土地所有人订立设定地上权的契约和与地上权人订立地上权转让的契约,•②通过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取得,包括取得时效期间届满、继承及其他法定事由的出现。•地上权的取得一般是有偿的,但法律并不排除无偿取得地上权的可能性。•3、地上权的期限•当事人约定期限的,其约定的期限无论多长,皆为有效。•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习惯、地上权人之建筑物、其他工作物、竹木及设定地上权之目的等情况,酌定地上权的存续期限。•对法院之酌定,法律有未设期限限制的,也有设有期限限制的。日本民法典第268条规定:“地上权的存续期间,未以设定行为订定者,除另有习惯者,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地上权人未依前项规定,抛弃其权利时,法院得因当事人的请求,斟酌工作物或竹木之种类状况及其他地上权设定当时之情事,于20年以上50年以下之范围内,定其存续期间。”英国规定为99年。•4、地上权的内容地上权的基本内容•(1)、地上权人的权利•①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人有依地上权契约所定目的及范围使用土地营造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并保有其营造的建筑物、其他工作物及竹木的权利。依地上权的本质,此项权利是地上权人最主要权利。•②权利处分权。地上权受相当于所有权之法律保护,可以转让、继承、抵押。•③地上物取回权。地上权消灭时,对能取走的工作物及竹木,地上权人有权取走。但如土地所有人请求以时价购买地上工作物及竹木,地上权的此项权利消灭。对不能取走的建筑物,地上权人有权请求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如土地所有人不愿购买,地上权人可请求延长地上权存续期间。•2、地上权人的义务•(1)使用土地时,须遵守地上权契约之约定,接受地上权契约之限制。•(2)当地上权为有偿取得时,地上权人须向土地所有人按期交纳约定的地租。积欠地租达法定限额者(如台湾民法典规定积欠地租达2年),土地所有人有权撤销地上权,收回土地。•(3)地上权消灭时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5、地上权的消灭•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定有存续期间者)、地上权人抛弃地上权、土地所有人撤销地上权(于地上权人欠租达法定限额时)、地上权与所有权混同、土地征收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消灭。•特殊原因:•①地上权的抛弃•②地上权的撤销•③约定事由的出现•④第三人的取得时效•当地上权消灭时,如地上权契约没有相反的约定,地上权人可以取走地上之工作物及竹木,并恢复土地原状:如工作物为建筑物,撤走对地上权人极为不利,地上权人也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建筑物之时价。于土地所有人方面,可以请求按时价购买土地上的建筑物其它工作物及竹木,也可以请求于建筑物可得使用的期限内延长地上权的期间,对土地所有人前项请求,地上权人无拒绝的权利,对土地所有人后一项请求,地上权人如果拒绝,则丧失要求土地所有人补偿建筑物时价的权利。•(二)永佃权•1、概念•永佃权指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的权利,永佃权又叫田面权,而与其相对应的土地所有权则称为田底权。永佃权在我国台湾地区、日本有规定。•2、永佃权的取得•永佃权基于与地主订立的永佃权契约而取得。这种契约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主管国家机关登记,永佃权的存续期间,台湾地区民法典没有法定限制,日本民法典虽规定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但允许通过更新契约而不断延长。•永佃权人有权在地主的土地上永久耕作或放牧,但有义务向地主按期交纳佃租。永佃权人受破产宣告或欠交佃租达法定限额时(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积欠佃租2年以上,日本民法典规定连续2年以上怠付佃租),地主有权撤佃,收回土地。•3、永佃权的基本内容•(1)权利•①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②物上请求权•③处分权•④相邻权•⑤优先承买、承典权•⑥取回权•(2)主要义务•①支付佃租的义务•②原状恢复的义务•③不得出租及出典的义务•永佃权可以转让、继承和抛弃,但不能出租。•永佃权因土地灭失、永佃权的抛弃和地主的撤佃而消灭。•永佃权消灭时,其善后的处理与地上权相同。•永佃权人不仅对其种植的农作物和放牧的牲畜享有所有权,对其在土地上营造之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同样享有所有权。•3、永佃权与农地、牧地的普通租赁•相同点:永佃权与农地、牧地的普通租赁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以耕作或放牧为目的,均需交纳佃租,通常法律对佃租的限制也是一样的。不同点:①农地、牧地的普通租赁是有期限的,而永佃权则是无期的:②法律对地主撤销永佃权(即夺佃)做了某些限制(农地、牧地普通租赁,只要承租人一次欠交佃租,地主就可以夺佃)。•(三)用益权•1、概念与特征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权。用益权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与地上权、永佃权比较)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①用益权的客体不以土地为限,无论土地、房屋、动产、权利或由土地、房屋、动产、权利聚合而成的综合财产,如农场、林场、矿山等均得设定用益权。•②用益权的权能接近所有权。用益权人对构成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不仅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还享有部分处分权。•2、用益权的设立•《法国民法典》第579条和第580条的规定,用益权得按法律的规定或人的意志而设立。用益权的设立,得为无条件的,附期限的或附条件的。按法律的规定设立,是指一方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另一方财产的用益权。《法国民法典》第382条和第767条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子女继承时,其生存配偶对遗产的四分之一享有用益权;由兄弟姐妹继承时,其生存配偶对二分之一的遗产享有用益权。•按人的意志设立用益权,包括以契约和遗嘱设立用益权两种情况。•在设定用益权时。如其客体为不动产、动产、权利组成的综合财产时,财产所有人、用益权人应编制财产目录并估价,以确定用益权终止时用益人的财产返还义务。•3、用益权的主要内容•(1)用益权人的主要权利•按《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权人的主要权利是:•①对财产进行占有的权利。•②按通常的经营方式或与所有人商定的经营计划对财产进行使用与处分的权利,但处分一般限于非经处分便不能使用的消耗物。•③取得财产的天然孽息、人工孳息和法定孽息的权利,但可以采用排除个别孽息的办法限制用益权人的收益权。•(2)用益权人的主要义务•①对财产产进行普通维修,使财产保持通常的经营状态。•②补充经营中消耗了的和损失了的财产。•③对财产进行保险。但对因保险而产生的债权,用益权人仍享有用益权。•4承受用益财产上的各种负担,如捐税、抵押债权和土地债务的利息、定期金债务等等。•⑤当物毁损灭失或存在毁损灭失之危险时,当物需要进行重大修缮与改造时,当第三人对物提出要求时,用益权人有告之所有人的义务。•⑥在用益权存续期间,所有人有对用益权人行使用益权进行监督的权利。当所有人的利益因用益权人的行为而出现受损害的危险时,所有人有权要求用益人提供担保。•4、消灭•用益权可因用益权人死亡、作为用益权人的法人消灭、约定期限届满、用益权与所有权混同、用法律行为终止以及用益权客体全部灭失等原因而消灭。•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应将财产返还所有人。对已消耗的附屑财产,应按设定时的估价(德国民法典规定)或返还时的时价(法国民法典规定)补偿所有人。对以农场、林场、矿山等为客体的用益权,消灭时,用益权人应留下所有人能继续正常经营的必要的附属物件,其价值超过用益权人应返还的价值时,用益权人可要求所有人补偿。对用益权人留下的没有必要的物件,所有人可要求用益权人取走。•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规定的用益权制度虽然还保留了罗马法的一些痕迹(如用以调整亲属间财产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等),但它关于用益权可以由人的意志设立的规定,可以以包括不动产、动产及权利在内的综合财产为客体的规定,用益权人可以是法人的规定,用益权包括部分处分权的规定等等,已经适应了社会化生产的要求,从而为解决企业法人运用他人所有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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