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市的行政区域范围为荆州市域的行政管辖范围,包括荆州市区及石首市、洪湖市、松滋市、监利县、公安县、江陵县,面积为14067km2。城市规划区范围为荆州市区的行政管辖范围,面积为1576km2。各县(市)及其所辖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第三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的研究、编制和管理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荆州大遗址保护区管委会(以下称区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项目实施按照统一规划,强化监督,重心下移,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职责明确、运行有序、精简高效的城乡规划管理运行机制。荆州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荆州区、沙市区、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以下称区)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镇、乡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保护区)设置派出机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镇、乡设置派出机构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交通、水利、河道、市政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化和完善城市功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城市特色,重点保护山体、江河、湖泊、旧城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他具有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保护价值的区域,塑造水乡园林特色鲜明,宜居宜业宜游城市。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和方法,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倡导公众参与、执行、监督城乡规划。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乡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县(市)规划。市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城镇组团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以上一层次城市规划为依据。第十二条城乡总体规划、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国务院审批。编制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筹保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第十三条市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区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三个层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保护区的规划必须统一纳入城市规划;相关的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一)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二)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镇组团规划,按法定程序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城镇组团规划,应当优先合理布局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生产生活用地,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三)荆州开发区规划、荆州大遗址保护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管委会共同依法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镇组团规划、荆州开发区规划和荆州大遗址保护区规划的编制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筹保障。第十四条县(市)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总体规划。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其中,监利、公安、江陵县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石首、洪湖、松滋市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镇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县级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统一纳入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共同依法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三)乡、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以及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共同依法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四)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等,将建设用地范围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制定单元规划。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以及黄线、绿线、紫线、蓝线保护的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镇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和指标。城市、镇的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城中村、棚户区等其他重要区域,应当优先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优先合理安排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用地,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予以保证。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筹保障。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长江岸线、河道岸线、重点旅游景区、历史街区、城镇主要出入口、商业商务文化中心、大型公共广场、重要交通站场等地段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工程依照相关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法编制,按法定程序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历史文化名城(镇、村)、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的制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住房和建设及其园林、文物、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规划、大遗址保护、历史文化名镇(村)以及街区和优秀建筑保护规划、江河和湖泊以及湿地等水体保护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保护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及各类管网。旅游、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编制旅游、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信、燃气、环卫、消防、防洪、人防、环境保护、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第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30日内,通过报刊、电视、网站等主要新闻媒体及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和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修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审批、公布。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本省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并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及时提供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第二十二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两年组织对城市、镇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管理和动态维护制度,逐步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评估和维护,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十四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实行规划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制度。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乡、村庄的规划管理,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制度。第二十五条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或构筑物,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道路、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广场、停车场、园林等工程,城市雕塑、独立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各类交通工程、水利工程、防洪工程、防灾减灾工程、生态环境工程,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许可、竣工核实手续。有关建设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独立建设的,单独办理。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的有关办理规划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