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破产法第八章破产法概论2015.4.13第一节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第三节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第一节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债务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二)特征破产是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目的在于剥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对其全部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让全体债权人取得公平受偿的机会。破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4)1.破产是一种法定偿债手段。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如何满足多个债权人的清偿要求,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难以解决这样的问题。所以,法律特别规定有可资利用的专门程序,破产程序即为其一。2.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之原因,破产只不过是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予以法律确认,即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决承认债务人事实上的破产状态。3.破产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利用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地协调多数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如何受偿的利益冲突,使债权人共同分担损失和共同享受利益,即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地位平等和受偿机会均等。4.破产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首先,作为一种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处于法院的严格控制下,非有法律之特别规定,其他任何人或者机构都不能处分或执行破产人的财产。其次,破产程序优先于个别民事执行程序,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必须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所有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须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最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与经济关系进行的彻底清算,在做出破产宣告的情况下将终结债务人的经营业务,并使债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二、破产的意义对于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可以使他们的债权请求得到公正的待遇,避免了在缺乏公平清偿秩序的情况下可能受到的损害。对于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可以起到两种作用,以上淘汰落后,二是起死回生。对于社会:通过破产程序,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实现资源优化组合,促进经济发展。三、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一)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是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偿债务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清偿债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破产法从调整范围上讲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破产法仅指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律;广义的破产法则还包括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主的的各种和解与企业整顿制度方面的法律。(二)破产法的特征破产法与其他法律比较,有以下特征:1.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特别情况。2.破产法的基本制度源于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3.是集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综合性法律。基本内容分为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罚则与复权三大部分。其中:实体性规范主要有: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破产债权、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撤销权、破产费用等。程序性规范主要有: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财产的处理与分配、和解与整顿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等。罚则与复权主要规定对破产犯罪等的处罚。四、我国破产法立法概况1986年12月2日,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而对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7日通过新的《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五、破产法的原则(1)国家干预原则。(2)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3)破产与重整相结合的原则。(4)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二节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一、立法宗旨《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企业破产法》在立法宗旨上进行了以下革新:第一,明确破产法的特定社会调整目标,区分其直接社会调整作用与间接社会影响的关系;第二,区分破产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相关立法间不同的调整范围,将不属于破产法调整的破产企业职工的救济安置等社会问题交由萁他立法调整,从理论和实践上为破产法的实施扫除社会障碍;第三,排除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避免因行政利益的影响而歪曲破产法的实施,同时强调政府必须履行提供充分社会保障、安置失业职工等职责,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二、调整作用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以多种方式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序。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还产生广泛的间接调整作用。如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来优化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产品、产业结构等。破产法的这些重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应当清醒地看到,这些作用都是通过破产法对债务关系的调整而间接实现的。为协调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社会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节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企业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不包括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对于非法人企业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对于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使用范围”的规定,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也纳入其调整之下。第一,可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程序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以企业为主,但不限于企业,主要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作社、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民办学校等;第二,要有法律明文规定其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第三,这种适用是参照适用。二、破产法的适用地域范围《破产法》的适用地域范围是指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问题,即一国破产宣告对位于其他国家的破产人财产是否有效。跨国破产又称国际破产、越界破产,是指同时涉及本国与外国因素的破产程序。通常,跨过破产形成的因素,主要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尤其是破产财产位于两个以上的国家。关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理论:一是属地主义,该主义基于国家领土主权原则产生,主张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宣告国国内,只有破产人在该国内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另一种为普及主义,认为破产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次性公平解决破产人全部债务清偿问题,所以破产宣告的效力不仅及于宣告国国内,而且应及于破产人在国外的全部财产。我国旧破产法制定时,主要是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故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承认的。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与经贸发展,《破产法》采取了有限制的普及主义原则。《破产法》中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三、《破产法》的使用时间《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