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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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行政法§1行政法概述§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3行政法上的主体§4行政行为§5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6行政程序§7行政救济§1行政法概述一、行政法(一)、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行政法的功能1、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使其合法化、秩序化和高效率运作,并由此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2、保护私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和矫正,或者通过积极行政、给付行政的方式,为社会成员直接提供公共产品、服务和资助。二、行政法学说(一)、“管理论”。(二)、“控权论”。(三)、“平衡论”。§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行政法治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合法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二)、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是指行政权再合法前提下应当客观、适当、合乎理性,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应符合法定目的、具有正当动机、公正而适度。二、效率原则(一)、设立相应法律制度和程序来保证行政权的高效性、快捷性和连续性,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应急权力和优先权;(二)、行政效率也指向相对人,行政机关必须站在便民利民视角,尽量减少繁琐程序,及时履行职责;§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三)、信赖保护原则指行政主体一经做出言论或者行为,除因违法对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相对人有重大过错,不得撤销或变更。1、情势变更,指法律修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行政错误,指相对人没有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错,行政主体无权、越权和表意错误做出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3、信用政府,主要针对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奖励等。§3行政法上的主体一、行政主体行政法上的主体,是指所有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利害关系人)。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职权,并且因此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依照国家组织法设定的享有和使用行政职权的机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二)、被授权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经法律、法规或者行政命令授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社会组织。(三)、受委托组织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而行使某项职权的组织,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3行政法上的主体二、公务员公务员是指在政府中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所有工作人员。公务员的范围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在行政机关中从事党群工作的人。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公务员在执行国家公务中的违法和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国家承担,无重大过失或故意时不受国家追尝。三、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指作为行政行为对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4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履行国家行政职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做出的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且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意志行为。二、行政行为的性质(一)、主体专属性;(二)、单方意志性;(三)、国家强制性;(四)、效力先定性;(五)、可诉性。§4行政行为三、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所发生的效果及对当事人的影响。(一)、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人都应当加以遵守或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二)、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三)、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组遵守、服从。(四)、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4行政行为四、行政行为的类型(一)、学理分类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3、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4、依职权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5、权利性或义务性行政行为;6、强制与非强制行政行为;7、行政作为与不作为。§4行政行为(二)、立法分类1、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2、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3、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及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即时强制的行政处理行为;4、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行政管理之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5、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行政管理目标,就其所管理的事务,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咨询意见或发布信息或行政指南,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5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一、行政立法的概念行政立法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项和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活动二、行政立法的类型(一)、行政法规(二)、行政规章二、行政决策行政决策主要指由政府参与制定的公共事务政策。§6行政程序一、行政程序及其功能(一)、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二)、行政程序的功能1、扼制行政恣意,保证行政理性;2、保护私人实现合理预期;3、使相对人平静接受行政决定;4、平息弱化社会矛盾,降低社会成本,养成行政民主习惯和信仰;5、程序正义可以对结果正义产生实质影响。§6行政程序二、行政程序基本制度(一)、咨讯公开制度;(二)、职能分离制度;(三)、不单方接触制度;(四)、回避制度;(五)、说明理由制度;(六)、听证制度。§7行政救济一、救济权与行政救济(一)、权利救济是指私人权利受到私权力或公权力侵害而发生纠纷时,所形成的权利矫正、利益恢复的方式和方法。(二)、行政救济是指法律为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救济途径。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法律制度。三、行政监察指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的监察。§7行政救济四、行政赔偿(一)、行政赔偿的概念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的的一种法律责任。(二)、行政赔偿的情形1、对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1)、因为违反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拘禁手段造成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2)、因为使用暴力或者违法使用器械造成的生命健康损害赔偿。2、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主要指违法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财物和摊派费用,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7行政救济3、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行政赔偿的程序(1)、赔偿请求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请求行政赔偿;(2)、赔偿请求人直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五、行政补偿指国家对行政主体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手段。案例1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分析:(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案例二:某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减轻学校因中小学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而承担的责任,于1996年5月下发了《关于在我县中小学学生重收取人身意外保险费的通知》文件。该文件要求凡在本县中小学就读的学生,从今年起每年秋季入学报名时都必须交纲20-30元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凡不予交纳者,学校有权拒绝入学。该县农民李某因家庭贫困而无力交纳,其子因此而被学校拒之门外。李某就此事多次与校方交涉而未果,遂于1996年10月向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分析收取该保险费的行为性质,并说明理由。2.该案中原告、被告是谁,为什么?3.该县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此案,为什么?4.对于该县收取保险费这一行为,李某在采取诉讼前可能采取什么措施.分析:1、县教育局下文由学校收取强制保险的这一行为,属于行政委托行为,赋予学校向学生收缴保险的权力,并在不予缴纳的时候拥有开除学生的权力。可视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特定的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2、原告是学生,法定代理人为其父亲。因为学生的法定的受教育权被依法收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由于其未成年,其父应该在诉讼中担当法定代理人。在被告的确认上,应区分县教育局和学校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县教育局就合法的行政主体,作为学校的管理者,和收缴保险的学校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行政授权关系(因为行政授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而作为一个县教育局没有制定规章的权力,所以也谈不上授权给学校),学校所谓收缴行为,开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方县教育局承受。3、应该受理。学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作为委托方的教育局应该承受不利后果。属于我国行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4、依据我国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利益受侵害一方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单独向处理机关提出行政赔偿。在此案中,该学生及其父可以向市教育局或县政府提出复议,或者向县教育局突出行政赔偿的请求。案例3公务行为的判断1987年9月7日晚9时许,某铁路公安局民警宋某着便服到某火车站办私事,听见一男青年(李某,2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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