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司法审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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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司法审查的标准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判断其是否合法或合理的尺度。一、合法性审查标准(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确凿,是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实、可靠。具备条件:(1)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是真实可靠的;(2)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3)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相互协调一致。证据充分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备足以证明其所认定事实的一定的证据量。具备条件:(1)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2)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构成完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能互相印证,环环相扣,不出现“断条”;(3)足够的证据量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得出唯一结论,不存在其他可能性。•(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正确适用了相应的法律、法规。•需要达到以下要求:•(1)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基于的事实的性质认定正确;•(2)对相应的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具体规范正确;•(3)根据相应事实所具有的情节,全面地适用法律、法规。(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进行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操作规程。(四)是否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实施了其无权实施的行为。超越职权主要有四种情况:•(1)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2)甲部门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乙部门行政机关的职权。•(3)甲地域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乙地域行政机关的职权。•(4)内部管理机关行使了外部管理机关的职权。(五)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三种应受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1)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对相对人的相应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2)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对相对人的相应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3)行政机关不依法发给相对人抚恤金的行为。二、合理性审查标准(一)是否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背离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基本法理,其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但其内容与法律、法规设定的该职权的用意相去甚远。滥用职权主要有下述表现:(1)以权谋私。(2)武断专横。(3)反复无常。(4)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违法。(5)故意拖延。(二)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显失公正是明显的不公正,是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认定的不公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主要有下述表现:(1)畸轻畸重。(2)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3)反复无常。显失公正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量裁权严重不当。显失公正在形式上并不构成违法,其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二节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司法审查中的“参照规章”具体说来,所谓“参照”规章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章参酌、鉴定之后,决定是否依照。三、司法审理中的规范冲突及其选择适用(一)司法审查中行政法律规范的冲突状况冲突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1)不同层级法律效力的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2)相同层级的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3)部门行政法律规范与地方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4)不同时期发布的法律文件中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冲突。(5)条约与法律、法规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的冲突等。(二)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选择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高层级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法律规范;(2)新的法律规范优于旧的法律规范;(3)特别法的规范优于普通法的规范;(4)送请或报送有权机关解释、裁决。•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审查程序一、第一审程序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某一行政案件后第一次审理该案适用的程序。(它包括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等步骤。行政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一)开庭前的准备(二)开庭审理(三)第一审程序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不能书面审理。(2)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活动以言词进行。(3)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一律公开审理。(4)关于审结案件的期限。(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二、第二审程序(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和特点行政案件的第二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在其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上诉人的上诉,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和终审程序。(1)第二审程序中,有权提起上诉的是第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2)提起第二审程序的理由通常是上诉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认为该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并影响了自己的利益。•(3)行使第二审管辖权的主体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4)第二审程序审查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5)第二审程序的审查方式不一定必须开庭,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6)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终审性质,不得再对它提起上诉。(二)第二审程序的几个问题(1)上诉成立的条件。①上诉人必须具备上诉权利即上诉资格;②必须有适格的被上诉人;③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内起诉;④上诉权必须按照法定方式和要求行使。(2)上诉的提起、受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3)上诉的审理和判决。(4)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三、审判监督程序(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当有权审判监督权或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有错误,依法决定由有关人民法院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或简称为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相比较,区别:(1)提起的主体不同;(2)审理的对象不同;(3)提起的理由不同(4)提起的期限不同(5)审理的法院不同(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三)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3)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根据案件原来的审级不同,可以分别按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第四节司法审查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一、司法审查判决(一)司法审理判决的概念司法审查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争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有权威性的是实体判定。基本含义:(1)司法审查判决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2)司法审查判决的对象是行政争议案件。(3)司法审查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等。(4)司法审查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拘束力。•(二)司法审理判决的种类•(1)维持判决。•(2)撤销判决。•(3)履行判决。•(4)变更判决。•(5)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确认判决。•(7)行政赔偿判决。•1.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宣告予以维持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必须具备以下的法定条件:•①被诉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②被诉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③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2.撤消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将全部或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撤消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撤消判决包括全部撤消、部分撤消和撤消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撤消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①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②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③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的程序;•④行政主体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作出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应当具备三个条件:•①被告行政主体负有法定职责,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②原告行政相对方向被告提出了具有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一定义务内容的申请;•③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4.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告行政主体作出的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运用行政审判权,直接予以改变的判决。•当然,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变更时仍然必须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变更。从保护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发,人民法院的变更判决应当比原处罚要轻,而不应相反。•5.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⑴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⑷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6.行政赔偿判决: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一并提起或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经过审理终结后作出的判决。•7.确认判决: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⑴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二、司法审查裁定(一)司法审查裁定的概念和特征司法审查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针对司法审查的程序性问题所作出的对诉讼参与人发生法律效果的司法意思表示。其含义有四点:(1)作出司法审查裁定的主体是人民法院;(2)作出司法审查裁定的时间是在司法审理过程中;(3)司法审查裁定的内容是程序性问题;(4)司法审查裁定的性质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权的结果。•与判决相比裁定具有以下特征:•(1)裁定是人民法院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是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判定。•(2)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3)由于裁定所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因而其法律依据是程序性规范。•(4)裁定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二)司法审查裁定的范围、种类及适用条件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驳回起诉;(3)管辖异议;(4)终结诉讼;(5)中止诉讼;(6)移送或者指定管辖;(7)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8)财产保全;•(9)先予执行;•(10)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12)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3)提审、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14)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按不同的标准裁定可分为几种:肯定裁定与否定裁定;口头裁定与书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停止执行的裁定等。按照裁定的形式可分为: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按照裁定的内容,可分为:•(1)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2)停止执行的裁定。•(3)准予或不准撤诉的裁定。•(4)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5)先行给付的裁定。•(6)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7)中止或终结诉讼程序的裁定。•(8)补正裁判文书笔误的裁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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