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票据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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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票据法总论2015.5.25第一节票据的意义第二节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第三节票据行为第四节票据权利第五节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第六节票据丧失及救济方法第七节票据抗辩第八节票据的消灭时效与利益偿还请求权第一节票据的意义一、票据的概念与分类(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或金融机构向受款人或持票人于到期日或见票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它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二)票据的分类英美法系;票据是指汇票和本票,把支票包括在汇票之中;大陆法系:票据仅指汇票和本票,支票是与之并列的另一种有价证券;我国立法: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此外,根据票据是否记录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为标准,分成记名票据和无记名票据。票据的分类示意图票据汇票本票支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现金汇票银行转账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定额银行本票不定额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普通支票记名支票现金支票指示支票转账支票不记名支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二、票据的功能1.支付功能。2.汇兑功能。指一国货币所具有的购买外国货币的能力。3.信用功能。即票据当事人可以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4.结算功能。即债务抵消功能。5.融资功能。即融通资金或调度资金。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6.流通作用。指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三、票据的法律特征(一)票据是设权证券证券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证权证券是指证券是权利的一种物化的外在形式,它是权利的载体,权利是已经存在的.设权证券是指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本来不存在,而是随着证券的制作而产生,即权利的发生是以证券的制作和存在为条件的。(二)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可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三)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以一定的金钱为交付标的。(四)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通过背书或交付而转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五)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成立,不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因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六)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七)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必须依法定形式制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八)票据是占有证券任何人欲主张票据权利,就必须实际占有票据。(九)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请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权时,必须向义务人提示票据。(十)票据是返还证券票据权利人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义务人。第二节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一、票据上的当事人票据当事人,也称票据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一)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在汇票及支票中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就无效。(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出票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2)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解除。(3)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债权人的票据权利可以转让,如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者通过贴现,将票据转让给银行。(二)非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1)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它是汇票的主债务人。(2)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称为前手),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3)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P243图解)二、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种类(一)票据关系的概念是指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依法为实现票据债权而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又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义务人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一般指票据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二)票据关系的特点第一,票据关系时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第二,票据关系时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票据关系的独立性。即同一票据上基于出票、背书、保证等票据行为而形成的票据关系,各自是独立的,某个票据关系的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关系的效力。第四,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即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具有抽象性。票据债务人负担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原本存在一定的原因,如买卖等,但这些原因关系的效力原则上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成立。(三)票据关系的种类按照票据名称区分,有三种票据关系。1.汇票关系因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汇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汇票关系。汇票关系最基本的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其中,付款人是第一顺位的债务人,出票人是第二顺位的债务人。票据发生转让时,会增加新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每转让一次,就会增加新的当事人。2.本票关系因为本票的出票、背书转让、保证等票据行为发生的本票权利义务关系,是本票关系。它在当事人方面与汇票不同,基本当事人有二方,即出票人和持票人。出票人为票据债务人亦是付款人。本票的持票人在付款日到来时持票直接请求出票人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收回本票支付票面金额,本票关系消灭。3.支票关系因为支票的出票、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发生的票据关系是支票关系。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支票属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承兑,付款银行付款后,凭收回的支票与出票人清结债权债务。按照发生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的不同区分,票据关系可有:出票发生的“票据发行关系”背书发生的“背书转让关系”、“背书设质关系”和“背书委托取款关系”承兑发生的“承兑关系”以及“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三、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实质关系”,是指作为产生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存在于票据关系之外而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票据基础关系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一)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授受票据的原因。出票人签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该原因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如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然断裂,前面的一原因关系与后面的一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二)票据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关系是指发生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可由付款人处分的资金;2.付款人对出票人存在应偿还的债务;3.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有信用合同关系,付款人事先承诺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付款。(三)票据预约。票据预约是票据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或支票)、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合意。票据预约不仅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也存在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所以,当事人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预约发出票据,才能发生票据关系。四、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分离与牵连为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便捷,票据法确认了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为无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也就是说,在原则上,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是分离的;特殊情况下,两者发生牵连。(一)原则上的相互分离1.对于原因关系而言,票据权利只要持有形式上合法的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无需说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是什么,也无需证明实质权利的存在。2.对于资金关系而言。资金关系存在与否,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票人无资金关系而发生的票据时,其票据仍然有效。3.对于预约关系而言,预约关系是否成立,票据行为是否按预约实施,对票据关系毫无影响。未按照预约实施票据行为,仅能成为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事由,对票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二)特殊情形下(条款规定P247)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牵连:第一,如果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关系;第二,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也可以以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第三,无对价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有优于先手的票据权利。第三节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的概念票据行为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有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保付等六种。其中,出票为基本票据行为,亦称主票据行为,它是创设票据的原始行为;其余的票据行为为附属票据行为,亦称从票据行为,它们是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并在票据上所进行的行为。二、票据行为的种类1、出票出票又称发票,是指票据创立和交付行为,即出票人依法定格式制作票据,并交付收款人的行为。它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种行为。2、背书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时在票据商所为的行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3、承兑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4、保证保证是指票据保证人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5、参加承兑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无法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持票人作承兑提示;货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有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承担票据债务的行为。6、保付保付是指银行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证付款的行为。支票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名后,付款人便负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规定付款。三、票据行为的特征1、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2、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3、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即使该项记载与行为的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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