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召回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所称产品召回是指因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产品存在缺陷,使得该保险产品或以该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在使用或消费过程中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对该保险产品或以该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实施的回收、修理、更换或销毁等活动。自愿实施召回的,向公众公告召回或首次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书面报告的先者,视为产品召回开始实施;政府部门指令实施召回的,政府部门召回指令发布之日视为产品召回开始实施。由于同样原因导致的产品召回,包括不同批次产品的召回,视为一次召回。本保险合同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产品,不包括任何形式的服务。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产品召回费用指因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和承保区域内实施产品召回,在赔偿期内发生的下列合理、必要的费用:(一)在报纸、杂志、电台和电视等媒体上发布产品召回的通告费用;(二)将被召回产品自销售者、消费者处运送到指定地点而发生的运输费用;(三)因产品召回而雇用正常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产生的人工费用;(四)因产品召回而发生的正常工作人员的加班费用;(五)因产品召回而额外租用仓库或存放地而发生的仓储费用;(六)对被召回产品进行修理、销毁或其他合理处置的费用;(七)将被召回产品或其替代产品运回销售者、消费者处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保险责任第四条产品召回费用保险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产品发生产品召回,被保险人因实施该产品召回所发生的产品召回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在本保险期间内,以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因保险产品缺陷发生产品召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对他人发生的产品召回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发生产品召回责任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产品召回的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产品缺陷的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地震、海啸;(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七)本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经实施的产品召回;(八)本保险期间开始前被保险人已获悉可能发生的产品召回;(九)由于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导致的产品召回,但因保险产品或者以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在使用或消费过程中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实施的产品召回不在此限;(十)由于他人制造的、加工的、在用途或功能上可互相替代的同类产品发生召回而导致的产品召回,但因保险产品或者以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在使用或消费过程中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实施的产品召回不在此限;(十一)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召回产品本身的损失、被替换部件本身的损失、退货的货款损失和替换产品或部件的价款损失;(二)对本保险期间开始前已由被保险人投入流通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保险产品或以该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实施产品召回所发生的费用或责任;(三)对召回实施之日已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质期的保险产品或以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实施召回的费用或责任;(四)对原型产品、定制产品、试验品实施召回的费用或责任;(五)因保险产品或以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在使用或消费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一切法律责任,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六)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七)精神损害赔偿;(八)间接损失;(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照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分别指保险人就产品召回费用保险和产品召回责任保险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与赔偿期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十二条赔偿期指自召回实施之日起,至召回活动结束之日止的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最大赔偿期。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第十三条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销售额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的销售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预付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八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险人就被保险人及保险产品和以保险产品为组成部分的其他产品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清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质量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经营范围、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类型发生改变和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四条知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停止生产或销售开始实施召回的保险产品,减少损失,否则,对召回开始实施后销售的保险产品的召回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书面召回报告,同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关产品的销售情况和可能损失;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保险人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发生产品召回费用保险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人对每次产品召回费用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二)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产品召回费用中超过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之上的部分,在扣除按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产品召回费用中未超过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在本保险期间内,对多次产品召回费用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对应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第三十一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