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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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缺陷---------召集制度上的缺陷XX班于鑫淼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集中体现在股东大会上,及时、有效地参加股东大会是股东的必然要求。如何确保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合理时间内得到股东大的召集通知,正是召集制度的意义之所在。股东大会作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通常要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决议,如果不及时召集股东大会,这些事项便可能被搁置,造成时机延误,公司的正常运行因此会受到严重影响。而且,召集制度使股东大会得以启动,召集程序的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及决议的效力。但是国内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的召集制度制度上都存在很多问题,我今天主要讲讲我所了解到的股东大会在召集制度上的缺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原则上的缺陷.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条件上的缺陷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上的缺陷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原则上的缺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原则主要体现为董事会召集原则和召集人正当行使召集权原则。这两项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具体实施过程中,都出现了一些问题,两项基本原则均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有悖于初衷的歪曲。二是董事会无法正常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况下无人召集股东大会。在兰州黄河(000929)董事会分裂案1中,公司董事会虽然存在,但却无法正常运作。公司同时召开的两场董事会会议足以证明公司股东大会召集人——董事会出现了严重的分裂,召集人已经无法正常履行召集人的职责。后来,公司部分股东和监事会联合召集了临时股东大会,罢免了旧的董事会,并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会。但现行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公司股东和监事会可以联合召集股东大会,这样就产生了这种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形是否合法的疑问。(1)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原则异化为“董事会单一召集”原则。这样一来,在股东大会的召集上就出现了以下问题:一是在董事会暂时缺位的情况下无人召集股东大会。“新都酒店(000033)第四届董事会依法不能成立事件”经常作为召集人缺位的典型案例被广泛引用。在该案例中,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届满并成立了第四届董事会,而法院却判决第四届董事会不能成立。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作为公司股东大会唯一召集人的公司董事会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又必须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股东大会由谁召集呢?虽然后来,公司监事会为维持正常的日常经营,保障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整,自愿履行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充当召集人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选举了新的第四届董事会。这一实践与“监事会无权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的法律规定显然存在冲突。(2)召集人正当行使召集权原则异化为对召集权的滥用对不同的召集人而言,召集权具有不同的意义。董事会的召集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职责和义务。在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一定条件发生时,董事会有义务召集股东大会,即在上一个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必须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否则就应承受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董事会以外的其他召集人来说,召集权则是一种权利。因此,正当行使召集权原则上必须为召集人所遵守。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后者要对前者负责,因此,在有些时候,尤其是由于自身因素导致公司出现不利状况时,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很有可能会故意拖延,甚至不进行股东大会的召集,或者在股东大会的召集过程中滥用召集权。对不同的召集人而言,召集权具有不同的意义。董事会的召集权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职责和义务。在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一定条件发生时,董事会有义务召集股东大会,即在上一个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必须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责,否则就应承受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董事会以外的其他召集人来说,召集权则是一种权利。因此,正当行使召集权原则上必须为召集人所遵守。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后者要对前者负责,因此,在有些时候,尤其是由于自身因素导致公司出现不利状况时,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很有可能会故意拖延,甚至不进行股东大会的召集,或者在股东大会的召集过程中滥用召集权。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条件上的缺陷股东大会通常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这两种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有所不同。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已经成为法律的强制,所以法律一般不对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如果公司董事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召集,则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或满足一定提议条件的股东均有权提请董事会召集。而临时股东大会则通常是由于发生了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无法等到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而临时召集的股东会议。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国外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列举式的召集条件,即将召集条件一一列举出来试图把各种召集条件都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二是抽象式的召集条件,即具体列举召集条件,而将决定权交由召集权人根据需要确定,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采取的是该种立法例。三是结合式的召集条件,即在规定抽象的召集条件之后,对法律认为重要的事项进行列举,如英国《公司法》在规定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条件时,采取的就是结合式的办法。目前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条件,既非纯列举式,也非真正的结合式,至多只能称之为接近结合式。因为《公司法》第104条仅规定董事会、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并未有一个兜底条款将需要召集股东大会其它形式抽象出来。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上的缺陷在国内上市公司的实践中,既有因现行法规不完善所导致的制度缺陷,也有上市公司在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的不规范导致的实际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提议股东行使召集权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我国《公司法》规定,一旦公司出现了某种法定状况,例如董事会不足规定的董事人数、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便被提上了议程。对于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这种利益保护机制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法律只规定了董事会具有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并没有规定董事会的召集义务,也没有认可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如果董事会利用召集权而不召开股东大会,就将使少数股东处于束手无策的境地。这是我国《公司法》在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规范方面的不足之一。(2)召集通知的具体方式规定不够具体化召集通知作为传达召开股东大会的信息并使全体股东知晓的公司文件,必须在法定时限内以某种法规或章程认可的形式予以送达或公示。否则,召集通知本身的缺陷,将导致召集条件程序上的不合法,从而引致股东大会决议出现程序性瑕疵。因此各国对于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的方式和期限都有具体的规定。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则不十分具体,只在第105条做了概括性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有关事项作出公告”。与国外相关立法例相比较,这些现行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1.召集通知送达和公示的要求规定不具体,在执行中给董事会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间;2.通知对象不明确,立法既未对有表决权和无表决权的股东进行区分,也未将监事会成员列为通知对象,有可能使监事会借助股东大会行使监督权的机会丧失;3.对会议召集地点规定不明确,为部分上市公司董事会把股东大会放在公司住所地之外提供了方便,不利于降低会议成本和加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4.召集通知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只是笼统地规定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给各股东,如果董事会对相关决议事项不作明确宣示,将侵害股东的知情权。(3)股权登记日的现行规定使召集程序的合理性受到质疑股权登记日是证明股东身份的重要日期。但目前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不一致,股权登记日在先,会议召开日在后,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相差甚远。如鄂武商2003年年度股东大会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相差11天,国电长源200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与登记日相差24天。这样就可能出现参加股东大会的登记股东实际上在会议召开日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情形。因此,股权登记日的确定应遵循登记日的股东与会议召开日的股东一致原则,即以会议召开前一交易日为股权登记日。此外,提议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在提议日至股东大会会议结束之日间禁止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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