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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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等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第三条(基本原则)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监管。投资者、期权经营机构以及期权交易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结算机构)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第二章期权合约第五条(合约标的)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所交易基金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品种,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标的物(以下简称“合约标的”)。第六条(股票标的条件)股票作为合约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二)上市时间不少于6个月;(三)最近6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度的3倍;(四)最近6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ETF标的条件)交易所交易基金作为合约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6个月;(三)最近6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4000户;(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合约条款)期权合约条款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交易代码、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割方式等。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期权合约条款进行调整。第九条(到期日)期权合约的到期日为到期月份的第4个星期三,该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本所休市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同其到期日;到期日提前或者顺延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随之调整。本规则另有规定除外。第三章上市与挂牌第十条(合约上市与挂牌)本所根据选定的合约标的,确定在本所上市的期权合约品种,并按照不同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及行权价格,挂牌相应数量的期权合约。第十一条(合约加挂)当月期权合约到期后,本所持续加挂新到期月份的合约。合约标的价格发生变化,导致已挂牌合约中的虚值合约或者实值合约数量不足时,本所于下一交易日依据行权价格间距,依序加挂新行权价格的合约。第十二条(除权除息处理)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的,本所在除权、除息当日,对该合约标的所有未到期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并对除权、除息后的合约标的重新挂牌新的期权合约。第十三条(除权除息合约调整)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调整:新合约单位=[原合约单位×(1+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除权(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股价格×流通股份实际变动比例]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原合约单位/新合约单位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整数;调整后的行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小数,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保留2位小数,合约标的为交易所交易基金的,保留3位小数。第十四条(合约调整后交易与结算安排)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发生调整的,交易代码及合约简称同时调整,交易与结算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期权合约发生上述调整后,如出现该合约的持仓头寸日终为零的情形,本所于下一交易日对该合约予以摘牌。第十五条(不予加挂情形)合约标的被调出合约标的范围,不再对其加挂新合约。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发生调整的合约,不再对其加挂新到期月份与行权价格的合约。第十六条(合约品种终止上市)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同时对该合约品种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不再加挂新合约。第十七条(到期摘牌)期权合约到期后,即予摘牌。第四章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交易场所及日期)本所为期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第十九条(交易时段)期权合约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其中,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14:57-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其余时段为连续竞价时间,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时间。第二十条(交易参与人与交易单元)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条件的本所会员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可以申请成为本所股票期权交易参与人(以下简称“交易参与人”),通过在本所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进行期权交易。交易单元的设立、设置、使用与管理,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条件)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相关条件;(二)具有满足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专业人员以及业务制度;(三)股票期权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本所组织的测试和检查;(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材料)申请成为交易参与人,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书;(二)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股票期权业务及技术系统测试结果证明文件;(五)股票期权业务方案、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等文本;(六)负责股票期权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申请文件齐备并符合要求的,本所予以受理并于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期权经营机构不再符合本所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应当及时申请终止交易参与人资格。第二十三条(交易参与人的规范管理)交易参与人对自身系统与本所交易及相关系统接口部分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认可的技术管理规范,并根据本所要求参与交易及相关系统的改造和测试。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交易参与人的业务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交易参与人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交易参与人自行使用或者向其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批量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向本所进行备案。第二十四条(申报通道)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交易单元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期权经营机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第二十五条(指定交易)投资者必须通过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投资者应当与期权经营机构签署期权经纪合同,成为该期权经营机构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投资者在期权合约交易中指定交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其证券现货交易中指定交易的经营机构一致。第二十六条(行纪关系)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经纪义务)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其委托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结算责任。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前端控制)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柜台交易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对客户的每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资金、期权合约、合约标的、价格、开仓额度及持仓限额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客户委托申报符合本规则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防止出现客户保证金不足、占用以及持仓超限等情形。第二十九条(每日信息发送)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本所报备当日客户资金信息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第三十条(做市商)期权做市商对本所挂牌交易的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并可以享有交易费用减免、激励等权利。期权做市商的做市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考核等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二节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三十一条(适当性管理制度)股票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投资者参与本所股票期权交易,应当符合本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还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组织的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董监高交易限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卖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但进行套期保值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用途的除外。前述主体买卖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应当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三十三条(适当性评估)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参与期权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测试投资者的期权基础知识,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得接受其为客户。前款规定的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资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投资者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纸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第三十四条(分级管理)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当性综合评估的结果,对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满足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可在对应级别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期权交易。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具体条件以及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三十五条(风险揭示)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期权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期权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期权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开户事宜。第三十六条(持续管理)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持续向客户进行期权投资风险教育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交易期权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第三十七条(纠纷处理)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客户参与期权交易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第三十八条(风险自负)投资者应当全面、客观地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充分了解期权交易的风险,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权交易。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风险自负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履约责任。第三节委托与申报第三十九条(账户管理)投资者参与本所期权交易,应当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开立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及相应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应当具有本所市场证券账户,合约账户注册信息应当与证券账户注册信息一致。投资者合约账户未完成销户的,不得办理对应证券账户的转指定或者销户业务。中国结算根据期权经营机构报送的账户开立信息,统一配发合约账户号码。第四十条(委托方式)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期权经营机构买卖期权合约。投资者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期权合约买卖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第四十一条(委托指令)除本所另有规定外,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合约账户号码;(二)合约交易代码;(三)买卖类型;(四)委托数量;(五)委托类型与价格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