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离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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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离婚制度第一节婚姻的终止和离婚制度的沿革一、婚姻终止的原因1、婚姻终止包括自然解体和依法解除两种。2、离婚与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的区别二、离婚制度的沿革(一)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我国古代的离婚主要有四种方式:出妻、和离、义绝和呈诉离婚(二)资本主义国家的离婚立法限制离婚制度或称过错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制度向自由离婚制度发展的趋势三、我国现行立法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1、保障离婚自由2、防止轻率离婚第二节登记离婚一、登记离婚的概念登记离婚是按行政程序办理的离婚方式。登记离婚是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种离婚方式。二、登记离婚的条件1、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且需办理过结婚登记2、双方当事人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3、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4、双方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问题已达成协议三、登记离婚的程序申请、审查、登记三、登记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纠纷的处理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节、诉讼离婚一、诉讼离婚的概念诉讼离婚,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对离婚问题作出调解或裁决。二、诉讼离婚中的调解诉讼外调解是非强制措施,不是当事人起诉离婚的必经程序,即使诉讼外调解成功了,也不发生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诉讼内调解则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三、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一)立法例:1、过错主义与破裂主义2、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与例示主义(二)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1、感情破裂主义: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调解无效,准予离婚。这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概括性法定理由。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例示性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四、诉讼离婚中的两项特别规定(一)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二)关于女方孕产期间离婚问题的特别规定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四节离婚的法律后果一、离婚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一)夫妻身份关系解除1、同居关系的解除2、忠实义务的消除3、再婚的自由4、复婚登记(二)夫妻财产关系变更1、扶养义务的消灭2、继承权的丧失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39条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疑难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问题,司法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的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三)债务清偿问题《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共同债务的范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涉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的除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2、共同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第41条、司法解释二第25、26条)对于债权人而言,该债务为夫妻的连带债务。对于夫妻双方而言,双方有共同财产的,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四)一方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处理《婚姻法》第47条规定1、一方侵犯他方财产共有权的行为: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侵占他方财产的行为:伪造债务2、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以及依照《民事诉讼法》、乃至《刑法》可能给予的制裁。(五)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婚姻法第40条1、适用条件:(1)夫妻之间书面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2)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3)离婚时提出补偿请求权2、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在查明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多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应考虑的因素: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另一方应此得到利益的多少,双方的经济状况与能力。注意区别离婚时的补偿请求权与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的不同(六)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婚姻法第42条1、经济帮助的性质不同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2、经济帮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被帮助方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力解决;②帮助方须有负担能力;③帮助是适当的,暂时的,应由双方经济状况而定。3、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经济帮助的数额与执行根据情况,可一次性帮助或短期、长期帮助。可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进行帮助,可以使居住权或所有权帮助期间,另一方再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的,停止帮助原定帮助执行完毕,一般不再支持继续帮助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因离婚而受到损害得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要求赔偿,称为离婚损害赔偿。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例2.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婚姻法》第46条第一,夫妻一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二,另一方无过错,即无第46条所规定的过错。第三,必须因为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司法解释一第29、30条)(1)必须由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出(2)行使期限:原则上必须与离婚同时提出。但是有例外:例外: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解释二第27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5、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形,所造成的结果,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三、离婚对子女的法律后果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离婚并不导致父母子女关系的消除2、离婚后子女的抚养(1)确定子女由谁抚养的原则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2周岁以下),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抚养关系的变更(3)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给付数额、期限、办法、变更(4)关于父母探望权的规定婚姻法第38条A、探望权的概念: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B、立法理由C、探望权的行使司法解释(一)第24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D、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解释(一)第25、26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E、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解释(一)第32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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